撫順市促進旅遊產業發展條例

撫順市促進旅遊產業發展條例

2009年10月29日撫順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9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促進旅遊產業發展條例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9.11.27
  • 實施時間:2010.01.01
(2009年10月29日撫順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9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撫順市促進旅遊產業發展條例》已由撫順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9年10月29日通過,並經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09年11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1月27日
第一條 為促進旅遊產業的發展,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規劃、開發、經營以及實施旅遊監督管理的,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產業實行政府推動、企業為主、社會參與、市場運作、行業自律的原則,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旅遊產業發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旅遊管理工作。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促進旅遊產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產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引導、扶持旅遊產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建設與旅遊產業配套的基礎設施,提高旅遊景區(點)的品位,改善旅遊環境。
第六條 市、縣(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發展規劃。規劃經徵求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符合環境和資源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要求,與自然生態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突出地方特色,將具有旅遊價值的工業設施、工業遺產、城市建築、鄉村旅遊資源等列入旅遊發展規劃編制,並對其實行保護,逐步進行旅遊開發。
列入旅遊發展規劃的待開發旅遊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發和占用,相關部門應當設定標誌,並劃定保護範圍。
第八條 對具有明顯旅遊功能的區域,在其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階段,組織編制單位應當徵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對具有明顯旅遊價值、功能的城市標誌性建築、步行街、歷史文化景點、大型主題公園以及旅遊景區(點)、賓館飯店等建設項目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時,組織編制單位應當徵求市、縣(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用於城市旅遊形象宣傳、旅遊公共設施建設、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旅遊從業人員培訓和重大旅遊促進活動的組織等。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旅遊產業發展的需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
第十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投資建設旅遊景區(點)、旅遊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經營旅遊產業。對符合國家旅遊產業政策的旅遊開發建設項目,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相關的政策扶持。
鼓勵旅遊經營者創新經營體制和經營模式,促進旅遊資源的有效開發和利用。
第十一條 鼓勵域內外旅行社經營本市旅遊線路;支持域內旅行社創新經營模式,擴大經營規模,在域外開設分社。對擴大本市客源市場的域內外旅行社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公務活動中的會務、交通、住宿、餐飲等事務委託旅行社辦理。
第十二條 鼓勵和扶持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遊紀念品、工藝品、旅遊用品、土特產品等旅遊商品的研製、開發、生產、銷售。
第十三條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挖掘旅遊文化資源,開展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文化內涵的旅遊節慶活動,培育旅遊品牌。
第十四條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利用森林資源、農村田園景觀、自然風光、鄉村民俗和設施農業等發展旅遊經濟實體,為旅遊者提供休閒、度假、觀光、採摘、娛樂、餐飲、住宿等服務。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重點鄉村旅遊度假區的建設項目給予基礎設施配套等方面政策支持。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各種媒體加強旅遊宣傳,向國內外推介本行政區域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民俗風情等,開拓旅遊客源市場。
第十六條 本市規劃和建設公共運輸網路,應當兼顧旅遊產業發展的需要,完善旅遊公共運輸服務。
旅遊公共運輸線路,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的要求,其站點的設定應當遵循方便旅遊者的原則。
旅遊交通標識及主要旅遊景區(點)交通指示標誌,應當納入城市道路標識系統,統一規劃,統一設定。
第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旅遊者在本市交通繁忙擁擠地段的景點、商業步行街、會展中心、旅遊飯店等地進行旅遊活動的交通安全,並為大型旅遊車輛停靠和旅遊者上下車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市、縣(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區域內具有特殊歷史背景和文化內涵的街區、建(構)築物設定統一的說明標牌,介紹有關歷史文化內容。
第十九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誠信經營、失信懲戒等行業自律制度,規範行業競爭行為,開展行業培訓,為會員提供市場開拓、產品推介、交流合作等服務。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旅遊資源,不得在旅遊景區(點)或者已經規劃但尚未開發利用的旅遊資源地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害的項目,不得建設損害景觀的設施;建設與旅遊有關的其他設施或者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在旅遊景區(點)或者已經評估認定但尚未開發利用的旅遊資源地域內擅自進行採石、開礦、挖沙、埋墳、砍伐林木等破壞環境、文物或者自然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旅遊景區(點)應當根據接待容量,按照規定標準設定停車場、公共廁所、環境衛生、通訊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務設施。
旅遊景區(點)的配套服務設施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不得影響旅遊景區(點)的景容。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對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進行公示。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業務素質的教育和培訓,按照國家和旅遊行業標準,實行規範化、標準化服務。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使用取得客運經營許可證並符合保護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五條 旅遊購物場所應當向旅遊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明碼標價,公平交易,不得做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不得欺騙、誘導旅遊者消費,不得強制旅遊者進行交易。
第二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配備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安全設備和設施,並定期維護、保養,保證其安全運轉。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制定緊急事件和旅遊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完善旅遊風險防範機制。
發生緊急事件或者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組織救護,並立即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等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景區(點)內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按照相關規定設立明顯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標誌,設定必要的安全保護設施。
第二十九條 建立旅行社信用信息通報制度。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旅行社受行政處罰及有效投訴等相關信用信息。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旅行社租用未取得客運經營許可證的交通工具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每台次1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遊者的投訴,應當及時受理並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理;對涉及旅遊質量保證金賠償的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批准可以延長30日。其他投訴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5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091127(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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