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

1985年9月20日遼寧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5年09月24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9月24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地方性法規是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頒布的,在本省或者本省的一定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其主要形式是:條例規定、實施細則和施行辦法等。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依據下列情況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國家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或施行辦法的;
(二)國家法律雖未授權,但根據本省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
(三)關係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國家尚未立法,根據本省情況,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四)審判、檢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規定的;
(五)省人民政府所在的瀋陽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大連、鞍山、撫順等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審議制定的。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內容應包括:立法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生效時間等。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四人以上,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處理,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六條 瀋陽市和大連市、鞍山市、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議案。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議案須附地方性法規草案及關於該草案的說明。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訂
第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的單位負責擬訂。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要在認真調查研究的基礎上進行。法規草案的形成,要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認真作好有關部門的協調工作。未經協調的,不得提請審議。
地方性法規草擬階段的協調工作,由起草單位負責。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其所附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訂、協調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部門協助進行。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負責擬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同意後,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擬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分別由省長、院長、檢察長簽署後,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瀋陽市和大連市、鞍山市、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擬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該常務委員會通過後,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十一條 凡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先由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對法規條文本身及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認真進行研究,作出必要的調查論證,並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報告。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工作委員會的初審報告進行審議,認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件已經成熟,可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如認為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件尚不成熟或需作重大修改的,可作出暫不提交常務委員會審議或交有關單位修改後再審議的決定。
第十三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對該法規草案的說明,應在常務委員會開會前兩個月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開會前兩周分發給組成人員。
第十四條 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列入例會議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出法規草案部門的有關負責人,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該法規草案作說明,並派專人參加分組會議聽取意見。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可以在本次會議付諸表決,也可以根據審議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作進一步修改,待下次會議或以後的會議再行審議表決。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制定。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12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以常務委員會令公布,刊登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和《遼寧日報》。
瀋陽市和大連市、鞍山市、撫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提請單位公布。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的生效時間,由法規本身作出規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在實施中,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原提請審議制定該法規的單位,如認為需要修改時,由原提請機關提出修改的報告。地方性法規修改的許可權和程式與其制定相同。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依下列規定:
(一)凡法規已規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屆滿,即自行廢止;
(二)凡新的地方性法規取代了原有的地方性法規,應在新的地方性法規中明確規定廢止原有的法規;
(三)凡地方性法規與國家新頒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的,由原提請審議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單位,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廢止。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凡屬於對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凡屬於地方性法規在執行中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分別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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