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1995年3月25日遼寧省本溪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1995年6月2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06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6月20日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科學化、規範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並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布實施,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法制統一原則;
(二)堅持地方特色原則;
(三)民主原則。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以及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二)關係全市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以及城市建設、公用事業、社會治安等方面的重大事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交付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名稱採用:條例、規定、辦法、實施細則。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內容一般應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基本原則、適用範圍、調整對象、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組織實施機關或部門、生效時間等。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行文應當結構合理、邏輯嚴謹、條款精練、語言規範、表述準確,專門用語要註明含義。
第二章 法規議案的提出和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應由提出議案的機關或部門負責人簽署;聯名提出議案的,由提議案人共同簽署。
第九條 擬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機關和部門,一般應在每年十月份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畫,計畫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理由、起草單位、提請審議時間等。
第十條 市人大代表、縣(區)人大常委會,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說明立法理由和應規範的主要內容。
第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計畫和立法意見、建議,與各專門委員會共同研究,按照實際需要與可能,擬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年度計畫和本屆任期內的規劃草案,經常委會審定後實施。
立法規劃和年度計畫應報省人大常委會。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負責檢查、督促立法規劃和計畫的執行,根據情況變化,可以對立法規劃和計畫作適當調整。
第十三條 對市人大常委會編制或經主任會議調整後的立法規劃、計畫,有關機關和部門必須認真組織實施。不能按期完成計畫任務的,應向常委會提出書面報告。
有關機關或部門如果認為立法規劃、計畫的項目需要調整,或要求增列新的項目,應當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擬訂
第十四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計畫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主要由提請審議的機關組織起草;市人大常委會或主任會議提出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專門委員會或工作機構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專家學者起草。
聯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未附法規草案的,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交付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按下列情況決定起草單位:
(一)有關經濟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二)有關司法審判和檢察工作方面的法規草案,分別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組織起草;
(三)有關民主法制建設和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建設方面的法規草案,由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或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草案中涉及的重大問題和不同意見,提請審議機關應當在提交審議前做好協調工作。對起草、協調過程中提出的重要不同意見,應當在書面說明中加以說明。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地方性法規、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起草工作的指導。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按照職責範圍負責與組織起草機關聯繫,可以提前參與起草工作,了解進展情況,提出意見、建議。
在法規草案的擬訂和修改過程中,起草機關和各有關部門、社會團體應當互相支持,密切協作,主動與各專門委員會溝通情況,交換意見。
第四章 法規議案的審議
第十七條 提請審議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附法規草案、書面說明及有關資料。說明內容包括:立法宗旨、法律依據、規範的主要內容,調查、論證和起草過程,與有關部門溝通、協調情況及需要說明的其他重要事項。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須分別經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討論通過。
第十八條 提請審議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應在市人大常委會召開會議前一個月,將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材料報送常委會。
第十九條 凡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審議。
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草案,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報告。
第二十條 審議法規草案,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三、四、五、六、七條之規定,對該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規範性等進行審查和討論。
第二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法規草案,應當聽取提請審議機關的負責人對法規草案的說明和專門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
提請審議機關的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當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後未付表決或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草案,由專門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進一步協調、修改,提出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三條 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法規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出議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應當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常委會根據授權進行修改並審議通過,但須向下次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五章 法規的通過和公布
第二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表決法規議案,以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表決法規議案前,應當宣讀交付表決的法規草案修改條文;必要時可再聽取修改說明或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須在半月內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報請批准的報告。
第二十八條 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規,以市人大常委會公告形式在《本溪日報》公布,並在常委會《會刊》上刊登。
第六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生效時間和解釋權,由各法規本身作出規定。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補充時,依本條例規定程式辦理。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依下列規定:
(一)地方性法規已規定有效期限的,期限屆滿,即自行廢止;
(二)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取代原法規的,在新法規中規定原法規廢止;
(三)地方性法規已不適應實際需要的,由原提請制定機關提出廢止議案或建議,依本條例辦理;
(四)地方性法規與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廢止。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經費,應當列入市財政的年度預算。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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