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2009年11月26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0年1月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1.21
  • 實施時間:2010.03.01
條例,施行時間,

條例

(2009年11月26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1月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電力設施保護,維護用電秩序,保障電力生產安全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遼寧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電、變電、電力線路、電力專用通信設施及其輔助設施(以下簡稱電力設施)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專業保護與民眾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督促檢查供用電單位建立健全電力設施保護工作長效機制。
第五條 市、自治縣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管理部門,負責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市、自治縣人民政府電力設施保護工作機構,負責本級電力設施保護的日常工作。
公安、林業、建設、交通、國土資源、綜合執法、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電力設施保護宣傳教育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市、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市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電力突發事故應急預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電力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電力突發事故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演練,完善預警機制。
發生電力突發事故時,市、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電力企業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排險搶修,及時恢復電力正常運行。
第九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並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監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內部治安保衛制度;
(二)實施技術防範、設備防範、人員防範等保護措施;
(三)定期對電力設施進行維護、檢修和更新;
(四)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予以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條 沿電力線路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及相關單位應當配合電力企業,建立民眾護線組織。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對民眾護線員進行定期培訓,實行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電力設施保護區依照《遼寧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有關規定確定。架空電力線路在通過廠礦、城鎮、村莊等人口密集地區以及採礦區、林區等特殊地理環境區域時,實際防護區按導線在最大計算弧垂、最大計算風偏後滿足最小安全距離確定。
對建築物的最小水平安全距離:
10(20)千伏 1.5米
66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對樹木的最小淨空安全距離:
10(20)千伏 3.0米
66千伏 3.5米
220千伏 4.0米
500千伏 7.0米
第十二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電力設施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的下列地點和位置設定安全標誌牌,並標明保護區的設定範圍和保護規定: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電力線路桿塔;
(二)林區、採礦作業頻繁的高壓輸電線路周邊地區;
(三)車輛、自走式機械頻繁通行地段的架空電力線路桿塔;
(四)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平台或者圍欄;
(五)變電站、開閉所、電纜終端站圍牆(欄);
(六)城鎮繁華地段電力電纜溝蓋板;
(七)電力設施附屬的輸煤、輸灰、輸水、供熱、供汽的管溝(線);
(八)江河電纜的兩岸。
標誌牌的規格應符合國家規定相關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損壞安全標誌。
第十三條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哄搶、盜竊、損壞電力設施;
(二)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燒物體;
(三)攀登電力線路的桿塔,利用桿塔、支柱、拉線做起重牽引地錨或懸掛物體;
(四)在架空電力線路下釣魚、釋放氣球等空飄物、燃放禮花、拋擲物體、噴放各種彩帶;
(五)在設有地下電力設施標記區域內挖掘或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在架空電力桿塔、拉線基礎周圍10米內進行取土、打樁、鑽探、挖掘或傾倒酸、鹼、鹽及其它有害化學物品;
(七)66千伏以上變電站周邊300米內實施爆破作業或周邊100米內燃放煙花爆竹;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電力設施行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擅自從事下列活動。確需從事的,應當事前徵求電力企業意見,報電力管理部門批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相關部門辦理手續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和風力發電塔架間打樁、鑽探、挖掘、修築道路、地下開採,拆除建築物、構築物,砍伐樹木等;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架設電信、廣播及其他線路;
(三)在地下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取土、打樁、鑽探、修築道路、地下開採,開挖溝渠、池塘;
(四)在距電力設施水平距離300米範圍內進行爆破作業;
(五)高度超過4米的車輛和起重機等大型機械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或者風力發電塔架間作業;
(六)與架空電力導線的垂直距離小於規定的安全距離的運輸機械及其裝載物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七)在發電設施水域保護區內施工作業。
第十五條 在山地間的高壓輸電鐵塔周邊100米範圍禁止採礦、地下挖掘或進行其他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作業。
第十六條 在可能影響電力設施安全的區域內進行從事採礦或者探礦的,在申請辦理探礦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前,應當事先徵求電力管理部門及電力設施產權單位意見。
第十七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和供電安全的樹木。
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的樹木高度超過安全距離的,林木所有人應當及時修剪。樹木所有者不修剪或者砍伐的,電力設施保護工作機構可以進行修剪或者砍伐,砍伐的林木歸林木所有人所有。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遇有樹木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緊急情況,電力設施保護工作機構可以先行截乾或者伐除,事後及時將砍伐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通知樹木所有人。
電力設施建設單位占用林地、砍伐樹木,應當依法辦理占用、砍伐手續,並對林權所有者依法補償。
第十八條 廠礦企業應加強對電力線路及相關設施的保護,在進行相關作業時,應當符合有關電力安全規程要求。在架空電力線路下方進行大型機械作業時,必須符合安全距離規定,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保障線路安全。
第十九條 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審批、規劃已建電力設施保護區附近的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時,應當符合法律法規有關安全距離的規定,並事前徵求電力企業意見。
第二十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實施拆遷施工的,拆遷單位應當事前徵求電力企業意見,經電力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條 未經電力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
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必須向經批准的廢舊物資收購單位交驗由處理廢舊器材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或管理人開具的證明。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單位,應當對收購情況如實登記。不得收購無電力設施產權人或管理人開具證明的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發現盜竊電力設施專用器材的可疑線索,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二條 電力企業應當對所管理的電力設施定期進行維護、檢修,落實技術防範措施,及時排除隱患,保證電力生產安全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電力企業對電力設施的維護、搶修。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相對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或砍伐危害電力安全的樹木。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規定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電力設施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經電力管理部門批准或同意,未採取安全措施,擅自從事施工作業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哄搶、盜竊、損壞電力設施的;
(二)阻礙正常電力建設或者電力設施搶修,致使電力建設或者電力設施搶修不能正常進行的;
(三)擾亂電力生產企業、變電所、電力調度機構和供電企業的秩序,致使生產、工作和營業不能正常進行的;
(四)拒絕、阻礙電力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五)其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電力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施行時間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108(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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