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式規定》是本溪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立法工作科學化、規範化、公開化,提高制定地方陵櫃騙章性法規和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本溪市人民政府棵厚邀剃提請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稱市人大)或其常務委員會(以下稱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本溪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申請立項、調研、起草、提請審議等工作適用本規定。
規章的立項、調研、起草、審核、決定、公布、備案、解釋、清理等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做出規定:
(一)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授權規定的;
(二)為保證憲法、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在本市實施的;
(三)國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實際工作需要的。
第五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做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具體行政管理的事項。
第六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條例》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及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經濟立法方面,應遵循世界貿易組織規則,適應市場經濟規律要求。從本市實際需要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國家行政機關的權力與責任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綜合辦事機構,在市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方面,負責下列工作:
(一)編制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立法計畫,報請市政府批准後,擬定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立法議案;
(二)編制年度規章立法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只台組織實施;
(三)代市政府起草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
(四)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進行承廈轎審查、調研論證和項目效益分析;
(五)在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過程中享獄蜜,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依法做出處理;
(六)規章備案、解釋、清理工作;
(七)對發布施行的規章定期進行評價;
(八)在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過程中的其他有關具體工作。
第八條 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門是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工作部門,在立法過程中負有下列責任:
(一)提出年度立法計畫申請;
(二)按照市政府批准的立法計畫起草立法文本;
(三)徵求相關部門意見,並根據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的要求進行論證、調研和修改;
(四)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說明材料,並按要求分別向市人大常駝良判委會和市政府報告;
(五)根據市政府統一安排,對本部門起草生效的規章定期進行清理。
第九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部門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十條 確定立法計畫要堅持少而精的原則,立法重點放在有利於本溪經濟發展、解決重大社會問題以及維護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嚴格控制一般性立法。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擬定計畫和規章制定計畫,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徵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礎上每年編制一次。
第十二條 市政府各有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立法意向的,應在每年11月30日前填寫《立法建議書》(包括法規或者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制定目的、制定依據、項目效益評價報告及其他主要事項)。
各部門提出立法申請的,應由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並拔抹捆加蓋部門公章報分管市長同意後,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匯總。
第十三條 編制立法計畫實行公開化制度。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編制年度立法計畫前,應當在報紙、廣播電台、電視台等新聞媒體廣泛徵求立法建議。
第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對立項申請和立法建議進行充分調研論證後,根據全市社會經濟發展需要擬定年度立法計畫,其中:規章制定計畫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擬定地方性法規計畫經市政府同意後,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
第十五條 已列入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或市政府規章制定計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和規章項目,承擔起草任務的部門必須按照立法計畫組織實施。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起草任務的,必須及時向市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變更地方性法規項目的,須經市長同意後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
第十六條 部門因工作需要追加立法項目的,必須在進行可行性論證的基礎上,填報《本溪市計畫外立法審批表》,經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同意,報市長或常務副市長批准後,方可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由市政府組織起草。市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聯合起草,也可以決定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起草或委託專家起草。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起草部門,應當指定專人或者成立專門小組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根據需要也可以稱“辦法”、“規定”。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但不得稱條例。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以條、款作為基本構成單位;根據內容需要,可以設章、節,條、款下可以增設項、目。
規章以條、款作為基本構成單位,規章一般不分章、節,條、款下可以增設項、目。
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晰、文字簡明、用詞準確。特指、專用的名詞,應當作必要的解釋。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的內容一般應當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據和原則;
(二)調整對象、適用範圍和行政管理機關;
(三)行政管理機關的職權、職責和義務,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具體行政管理事項、程式和法律責任;
(五)需要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作出明確規定;
(六)解釋權屬;
(七)生效日期及需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或檔案。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或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或省地方性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的處罰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省地方性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銷企業營業執照外的行政處罰;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限額執行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內容應當符合憲法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並與現行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的內容相符合和銜接。
第二十五條 凡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規章,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起草部門與相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仍不一致的,要在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時加以說明。
第二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起草部門應當結合本市實際,廣泛借鑑外地成功經驗,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實行專家立法論證制度。
市政府設立專家論證委員會,聘請各學科、行業中的中高級專家,論證或委託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
專家論證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二十八條 實行立法聽證制度。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的內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草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市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上反映的各種意見,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起草完畢後,起草部門應當寫出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目的、必要性及立法原則;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四)施行的可行性及預期效果;
(五)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三十條 起草部門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以正式檔案形式,連同下列檔案和材料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正文及其電子文本;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說明正文及其電子文本;
(三)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的主要不同意見;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記錄;
(四)有關法律法規依據對照表及其電子文本;
(五)其他有關材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行政正職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部門行政正職負責人共同簽署。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匯總的意見、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三十一條 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要求起草部門在15日內補充相關缺欠檔案和材料。起草部門未按要求補交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將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限期重新報送。
第四章 審查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統一審查。市政府各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做好審查、協調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主要從以下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法原則;
(二)是否與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相符合或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組織、公民對地方性法規或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本規定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的技術要求;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有關機構或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的;
(二)上報送審稿不符合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技術要求的;
(三)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發生變化,暫不適宜制定規章的。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將初步審查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及其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有關機關、部門、組織對徵求意見的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提出異議的,應當提出書面修改意見,並加蓋公章後按時限要求返回市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召開有相關部門參加的協調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中涉及的有關問題進行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也未舉行聽證會,或者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認為有再次舉行聽證會必要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向社會公布,也可以舉行聽證會。舉行聽證會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必要時應當召開由有關機關、部門、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召開以上會議時,可以要求起草部門派人參加,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在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草案和對草案的審查報告。審查報告應當包括地方性法規或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與有關部門協調情況、專家意見及法律法規審查對照情況等內容。
起草部門根據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確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草案,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重新製作起草說明。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草案和起草說明,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主任審查並簽署,經分管市長同意後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時,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作起草說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門作說明。
第四十二條 規章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原則通過後,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後,按程式報市長簽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會呈報議案提請審議。
第四十三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四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30日內,應當在《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報》和《本溪日報》上全文刊登。
在《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規章未經公布不得施行。
第四十五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與解釋
第四十六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按照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條例》規定,分別向國務院、遼寧省人大常委會、遼寧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代表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規章解釋的審查,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進行。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大常委會,具體程式按照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清理
第四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規章清理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上位法和形勢變化,及時對本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規章提出清理意見,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並在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指導下進行清理。
第四十九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廢止:
(一)規章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規定不一致的;
(二)規章制定時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已經修改或廢止的;
(三)因實際工作需要,應當增減或修改其內容的;
(四)新規章取代舊規章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或廢止的。
第五十條 規章的修改程式參照制定程式進行。
規章的廢止,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依照國務院《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負責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彙編工作並編輯出版。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7日發布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程式規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同時廢止。
(三)徵求相關部門意見,並根據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的要求進行論證、調研和修改;
(四)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說明材料,並按要求分別向市人大常委會和市政府報告;
(五)根據市政府統一安排,對本部門起草生效的規章定期進行清理。
第九條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部門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項
第十條 確定立法計畫要堅持少而精的原則,立法重點放在有利於本溪經濟發展、解決重大社會問題以及維護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嚴格控制一般性立法。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擬定計畫和規章制定計畫,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徵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基礎上每年編制一次。
第十二條 市政府各有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立法意向的,應在每年11月30日前填寫《立法建議書》(包括法規或者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制定目的、制定依據、項目效益評價報告及其他主要事項)。
各部門提出立法申請的,應由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字並加蓋部門公章報分管市長同意後,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匯總。
第十三條 編制立法計畫實行公開化制度。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編制年度立法計畫前,應當在報紙、廣播電台、電視台等新聞媒體廣泛徵求立法建議。
第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對立項申請和立法建議進行充分調研論證後,根據全市社會經濟發展需要擬定年度立法計畫,其中:規章制定計畫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擬定地方性法規計畫經市政府同意後,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
第十五條 已列入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或市政府規章制定計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和規章項目,承擔起草任務的部門必須按照立法計畫組織實施。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起草任務的,必須及時向市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變更地方性法規項目的,須經市長同意後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
第十六條 部門因工作需要追加立法項目的,必須在進行可行性論證的基礎上,填報《本溪市計畫外立法審批表》,經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同意,報市長或常務副市長批准後,方可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由市政府組織起草。市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聯合起草,也可以決定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起草或委託專家起草。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起草部門,應當指定專人或者成立專門小組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稱“條例”,根據需要也可以稱“辦法”、“規定”。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但不得稱條例。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以條、款作為基本構成單位;根據內容需要,可以設章、節,條、款下可以增設項、目。
規章以條、款作為基本構成單位,規章一般不分章、節,條、款下可以增設項、目。
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晰、文字簡明、用詞準確。特指、專用的名詞,應當作必要的解釋。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的內容一般應當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據和原則;
(二)調整對象、適用範圍和行政管理機關;
(三)行政管理機關的職權、職責和義務,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具體行政管理事項、程式和法律責任;
(五)需要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作出明確規定;
(六)解釋權屬;
(七)生效日期及需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或檔案。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或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或省地方性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的處罰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省地方性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銷企業營業執照外的行政處罰;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限額執行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內容應當符合憲法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並與現行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的內容相符合和銜接。
第二十五條 凡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規章,起草部門應當充分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起草部門與相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仍不一致的,要在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時加以說明。
第二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起草部門應當結合本市實際,廣泛借鑑外地成功經驗,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實行專家立法論證制度。
市政府設立專家論證委員會,聘請各學科、行業中的中高級專家,論證或委託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
專家論證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二十八條 實行立法聽證制度。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的內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草案,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也可以舉行聽證會。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市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上反映的各種意見,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起草完畢後,起草部門應當寫出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主要問題;
(二)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的目的、必要性及立法原則;
(三)規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據;
(四)施行的可行性及預期效果;
(五)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三十條 起草部門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以正式檔案形式,連同下列檔案和材料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正文及其電子文本;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規章送審稿說明正文及其電子文本;
(三)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的主要不同意見;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記錄;
(四)有關法律法規依據對照表及其電子文本;
(五)其他有關材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行政正職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部門行政正職負責人共同簽署。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匯總的意見、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三十一條 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要求起草部門在15日內補充相關缺欠檔案和材料。起草部門未按要求補交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將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限期重新報送。
第四章 審查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統一審查。市政府各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做好審查、協調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主要從以下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法原則;
(二)是否與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相符合或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部門、組織、公民對地方性法規或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本規定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的技術要求;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部門:
(一)有關機構或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規章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與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協商的;
(二)上報送審稿不符合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技術要求的;
(三)制定規章的基本條件發生變化,暫不適宜制定規章的。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將初步審查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及其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有關機關、部門、組織對徵求意見的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提出異議的,應當提出書面修改意見,並加蓋公章後按時限要求返回市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召開有相關部門參加的協調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中涉及的有關問題進行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布,也未舉行聽證會,或者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認為有再次舉行聽證會必要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向社會公布,也可以舉行聽證會。舉行聽證會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在必要時應當召開由有關機關、部門、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召開以上會議時,可以要求起草部門派人參加,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在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草案和對草案的審查報告。審查報告應當包括地方性法規或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與有關部門協調情況、專家意見及法律法規審查對照情況等內容。
起草部門根據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確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草案,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重新製作起草說明。
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草案和起草說明,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主任審查並簽署,經分管市長同意後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時,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作起草說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門作說明。
第四十二條 規章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原則通過後,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後,按程式報市長簽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會呈報議案提請審議。
第四十三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四條 規章簽署公布後30日內,應當在《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報》和《本溪日報》上全文刊登。
在《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規章未經公布不得施行。
第四十五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與解釋
第四十六條 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按照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條例》規定,分別向國務院、遼寧省人大常委會、遼寧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代表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規章解釋的審查,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進行。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大常委會,具體程式按照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清理
第四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規章清理工作。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上位法和形勢變化,及時對本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的規章提出清理意見,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並在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指導下進行清理。
第四十九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廢止:
(一)規章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規定不一致的;
(二)規章制定時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已經修改或廢止的;
(三)因實際工作需要,應當增減或修改其內容的;
(四)新規章取代舊規章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或廢止的。
第五十條 規章的修改程式參照制定程式進行。
規章的廢止,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依照國務院《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負責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彙編工作並編輯出版。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7日發布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程式規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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