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遼寧省政府規章制定辦法》共八章五十三條,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省政府令第150號發布的《遼寧省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2021年4月28日,對《遼寧省政府規章制定辦法》作出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 發布日期:2018年1月5日 
  •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 
  • 發布機關:遼寧省政府
辦法全文,辦法修改,

辦法全文

遼寧省政府規章制定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制定省政府規章行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制定省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
(二)本行政區域具體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制定規章的;
(三)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制定規章的。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定,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全面深化改革和轉變政府職能的需要;
(二)保障公眾有序參與立法;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科學合理規範權利和義務、行政職權與責任;
(四)以解決問題為導向,符合我省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實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省政府法制部門(以下簡稱法制部門)負責規章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的編制和立法審查等工作,督促、協調、指導省政府工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省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法制部門,做好規章的立項申報、調研論證、徵求意見和起草等工作。
第六條制定規章的工作經費列入省財政預算。
承擔規章起草任務的省政府工作部門應當為其立法工作提供財務保障。
第七條建立專家諮詢論證和基層立法聯繫點制度。法制部門應當遴選不同領域的專家,經省政府同意聘任為立法諮詢專家,並設定立法諮詢專家庫;選取有代表性的基層政府、社會組織和企業等,經省政府同意確定為立法基層聯繫點。
第八條規章的名稱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對行政管理事項作比較全面、系統規定的,一般稱“辦法”;
(二)為實施法律、法規作具體規定的,一般稱“實施辦法”;
(三)規範的事項比較單一、內容較少的,一般稱“規定”;
(四)規範的事項沒有直接上位法,有一定試行性的,一般稱“暫行辦法”或者“暫行規定”。
第九條除調整事項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
規章內容應當明確具體、邏輯嚴密、結構合理、條文明晰,用語準確、簡明,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十條規章的表述形式應當遵循下列立法技術規範:
(一)章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
(二)章內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
(三)條內分款的,不編序號,另起一行;
(四)條款內設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
(五)項下設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六)條款內容中的數目,用阿拉伯數字表述;數目萬以上的,用阿拉伯數字加漢字表述。
第二章 立 項
第十一條 法制部門應當於每年10月1日前,通過官方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集下一年度規章立法項目建議,並向省政府工作部門印發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的工作安排。
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官方網站或者書面信函,向法制部門提出立法建議。
第十二條 法制部門應當將公開徵集的立法項目建議交付相關部門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對建議的採納情況,可以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反饋。
第十三條 省政府工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先行開展調研論證和起草等立法前期工作,在規定期限內向法制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項申請;
(二)起草說明;
(三)規章初稿:
(四)立法依據及參考資料對照表。
起草說明的主要內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解決公共管理突出問題的主要制度措施、徵求意見和爭議處理情況,以及起草工作的組織和經費保障情況。
對上一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預備項目申請下一年度立項的,可以只提交立法項目論證報告和修改後的規章初稿。論證報告應當說明論證修改工作情況。
第十四條 法制部門應當對申請立項的立法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審查評估、匯總研究,按照圍繞中心、服務大局、統籌兼顧、突出重點、務實精當和立、改、廢並舉的原則,擬定規章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第十五條 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的立法項目類別,包括力爭完成項目和預備項目。
符合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切合省政府中心工作、適應推進改革需要,且條件比較成熟的,列為力爭完成項目;需要進一步研究論證的,列為預備項目。
第十六條 規章初稿或者立法項目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一)與憲法、法律、法規牴觸的,
(二)不符合黨和國家方針政策的;
(三)相關法律、法規正在制定或者修改,或者國家即將頒布相關重要政策的;
(四)不符合改革要求,或者與最佳化營商環境要求相悖的;
(五)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六)主要內容與上位法重複的;
(七)主要目的為解決機構、編制和經費等不適合通過立法調整的;
(八)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不清,制度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的;
(九)不屬於解決公共管理領域共性問題的;
(十)其他不需要通過制定規章解決的。
第十七條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報經省委批覆後,印發省政府工作部門和設區的市政府等機關,同時向社會公布。
年度立法計畫一般不作調整。確需追加立法項目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向法制部門報送相關材料,經其審查同意後,報省政府分管領導審定,由省政府主要領導決定。
因國家和省有重大政策調整,需要暫緩執行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立法項目,由起草單位提出書面報告,參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程式處理。
第十八條對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力爭完成項目,應當在本年度提請省政府審議。因特殊情況不能當年審議的,可以延續到下一年度。
對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預備項目,起草單位應當開展調研論證,形成論證報告,並根據論證情況修改完善規章初稿。論證充分的,優先列為下一年度力爭完成項目;條件成熟的,也可以在本年度提請省政府審議。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九條 規章由年度立法計畫確定的起草單位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管理職責或者內容複雜,需要幾個部門共同作為起草單位的,應當確定一個牽頭單位。
規章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為、重大體制機制創新、綜合性較強和主管部門不明確的,可以由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委託起草。
第二十條 根據規章內容的複雜程度和實際需要,起草單位可以吸收相關領域專家參與起草,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委託具備相應條件和能力的教學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起草。
規章由社會組織起草的,起草單位應當根據政府購買服務相關規定簽訂協定,明確權利義務和質量要求、完成時限、勞務報酬、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一條 法制部門應當督促起草單位制定立法工作計畫,指導其開展調研、論證、起草等相關工作。
起草單位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單位起草工作的協調、督促和審核。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由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參加的起草工作小組,明確責任分工、工作進程和經費保障等,按照年度立法計畫規定完成起草任務。未能如期完成的,由起草單位承擔責任,向省政府書面報告予以說明,並抄送法制部門。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和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起草規章初稿,並根據具體情況履行下列程式: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應當通過起草單位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採取座談會等方式聽取利益相關群體的意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二)涉及有關部門管理職責或者與有關部門業務關係密切的,應當書面徵求其意見,並研究採納合理意見;有關部門有爭議的,應當進行溝通協商;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應當在提請法制部門審查時予以說明;
(三)涉及比較複雜的專業技術問題或者重大利益調整的,應當召開論證會或者聽證會;
(四)規章實施後可能引發財政、安全、環境、社會穩定風險之一的,應當進行風險評估。
起草單位應當保存履行前款規定程式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其法制工作機構的審核意見,修改完善規章初稿,經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後形成規章送審稿,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將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等有關材料報送法制部門審查。
起草單位為兩個以上的,由牽頭單位負責報送。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五條 法制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是否符合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等轉變政府職能和社會治理創新要求;
(三)是否設定干預市場主體經營自主權,對市場發揮配置資源決定性作用產生不利影響的職權和體制、機制;
(四)是否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五)是否符合市場公平競爭、公民性別平等等社會公平正義規定;
(六)是否與有關規章協調、銜接;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門可以退回起草單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計畫,或者不屬於追加立法項目的;
(二)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但未履行規定程式或者不能提供相應證明材料的;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
(四)有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法制部門退回規章送審稿的,應當書面告知起草單位並說明理由。因規章送審稿退回導致年度立法計畫未完成的,由起草單位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法制部門應當就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開展調查研究,通過座談會、現場考察、專題研討、問卷調查等方式,全面了解實際情況,廣泛聽取基層政府、行政相對人、利益相關群體等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法制部門應當在規章送審稿的基礎上形成規章徵求意見稿,書面徵求省政府有關部門、設區的市政府和基層立法聯繫點等有關單位的意見。
被徵求意見單位應當對規章徵求意見稿進行研究,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回覆意見;逾期未回復的,視為無意見。提出原則性不同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九條 法制部門應當將規章徵求意見稿通過省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對公眾比較集中的意見的處理情況,法制部門應當以適當方式公開反饋。
第三十條 規章涉及經濟社會發展重要事項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法制部門在審查期間應當與省政協有關專門委員會開展立法民主協商,廣泛聽取政協委員和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經法制部門審查,認為規章涉及的事項比較複雜,需要深入研究論證的,法制部門、起草單位可以向立法諮詢專家、專業研究機構進行專題諮詢,或者召開專家論證會。
參與諮詢、論證的專家事後要求出具其參與立法工作證明的,法制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規章徵求意見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門、起草單位可以召開立法聽證會:
(一)對我省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三)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徵求意見稿有原則性分歧意見的,法制部門應當組織協調;對部門爭議較大的重要事項,可以組織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進行評估;經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的,可以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第三方評估意見和傾向性方案,報省政府決定,或者在提請省政府審議時對分歧意見作出說明。
第三十四條 法制部門應當梳理、研究和吸收各方面的合理意見,修改完善規章徵求意見稿形成規章草案,經部門辦公會議集體討論,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和徵求意見材料,報送省政府辦公廳提請省政府審議。
規章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主要措施的解讀以及爭議處理情況等。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五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涉及重大事項的,可以經省政府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法制部門作說明,起草單位和有關部門列席會議。有關部門在徵求意見時未提出分歧意見,或者經協調已經達成一致的,不得在會議上重新提出分歧意見
第三十六條 規章草案涉及重要體制改革或者重大政策調整的,經省政府審議通過後,應當報請省委常委會討論。
第三十七條法制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會議討論情況對規章草案進行處理,形成規章公布文本,及時報送省政府辦公廳履行公布程式。
第三十八條 規章經省長簽署公布後,省政府公報、省政府網站和遼寧日報應當及時刊登。
第六章 解釋和修改廢止
第三十九條 規章施行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章實施的主管部門可以提出書面解釋方案並附說明等有關材料,經法制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政府決定,也可以由法制部門直接提出解釋方案,經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政府決定: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實施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三)規章實施過程中,對有爭議的問題社會反響強烈,需要通過解釋化解矛盾的。
規章解釋方案屬於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應當經省政府分管領導同意,由主要領導決定;屬於前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應當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四十條規章施行後,規章實施的主管部門應當適時對執行情況開展立法後評估。立法後評估成果應當作為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的重要依據。
立法後評估的主要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立法目標的實現程度;
(二)執法成本和相關社會成本情況;
(三)存在的突出問題、原因和解決對策;
(四)修改或者廢止建議;
(五)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一條 修改規章應當採取修正或者修訂的方式。
第四十二條 修正、廢止規章的,應當由省政府作出修改或者廢止決定。修正、廢止規章的程式,參照本辦法規定的規章制定程式執行。
第四十三條 修改、廢止規章的具體條件,按照《遼寧省規章規範性檔案定期清理規定》執行。國家和省政府對清理工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修正規章的,修改的條文數量一般不超過原條文總數的二分之一。修改內容的生效日期在省政府修改決定中確定,重新公布的規章完整文本(註明題標,下同)中原施行日期不變。
省政府審議通過關於修改規章的決定(代擬稿並附規章修正草案,下同)後,起草單位應當根據省政府修改決定及時形成擬重新公布的規章完整文本,並報送法制部門審查;法制部門應當將省政府修改規章的決定公布文本和重新公布的規章完整文本,報送省政府辦公廳履行公布程式。
第四十五條 修訂規章的,施行日期重新確定,並在條文中明示原規章同時廢止。修訂規章的程式,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規章制定程式執行。
第四十六條 修正、廢止規章可以列入年度立法計畫,也可以在法制部門統一組織規章清理時,由規章實施的主管部門提出意見,予以統籌處理。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經規章實施的主管部門評估,個別規章如不及時修正或者廢止可能引發不良後果的,可以向法制部門提出修正草案或者廢止意見,參照本辦法規定的追加立法項目程式處理。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七條法制部門在編制規章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時,應當同時徵集由省政府作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規立法項目。
第四十八條 省政府作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規的立項,由法制部門統一負責與省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協商,並擬定列入省人大常務委員會立法計畫的具體項目,經省政府同意後,報送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
除前款規定外,省政府工作部門不得與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協商由省政府作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規立項事宜。但由省人大專門委員會作為提案人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提請省人大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文本印刷和報送,由省政府辦公廳負責。省人大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要求提供參考資料的,由起草單位負責印刷和報送。
第五十條 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受省政府委託,可以在省人大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就省政府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作說明,有關部門按照要求列席相關會議。
有關部門在省人大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期間,可以配合參與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織的立法調研和徵求意見等相關工作,但不得代省人大專門委員會行使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職責;未經省政府同意,不得對省政府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確定的重大事項的修改進行表態。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對有關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與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協商由省政府作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規立項事宜的;
(二)擅自對省政府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確定的重大事項的修改進行表態的;
(三)代省人大專門委員會行使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職責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省政府作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制定,適用本辦法制定規章的規定。
設區的市政府規章和設區的市政府作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制定,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省政府令第150號發布的《遼寧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辦法修改

2021年4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對《遼寧省政府規章制定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中的“省政府法制部門(以下簡稱法制部門)”修改為“省司法行政部門”。
2.將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中的“法制部門”修改為“省司法行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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