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遼寧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2008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5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 制定單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 適應企業:中小企業
  • 主要內容:改善中小企業發展問題
詳細內容,修訂的條例,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有關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省中小企業政策,對本省中小企業發展進行統籌規劃。
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結合本地實際,將中小企業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扶持重點,制定相應政策措施,依法規範中小企業行為,為中小企業的創業和發展提供保障、創造條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為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四條 省、市、縣主管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中小企業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的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工作,督促發展中小企業各項政策措施的落實。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落實有關政策措施。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發展動態的監測和分析,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產業政策、發展規劃、投資重點和市場需求等方面的信息。
省中小企業工作部門應當依法會同省統計部門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制定中小企業統計制度,準確反映中小企業發展運行狀況。
第六條 中小企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
中小企業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合法經營、依法納稅、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職工合法權益。 第二章 資金支持  第七條 省級財政預算應當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並視財政增長逐步增加。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或者以其他方式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支持。
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中小企業工作部門制定。
第八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國家投資補助、企業技術改造貼息、科學技術支出、農業產業化建設項目貸款貼息、組織經貿活動等方面,應當對中小企業按照與其他企業同等條件、同等安排的原則辦理。
第九條 城市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應當積極開發適合中小企業的信貸產品,增加信貸投入,提高對中小企業的金融服務質量。對中小企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市場發展前景、技術含量高、經濟效益好的項目,在符合信貸條件的前提下,應當優先提供信貸支持。
城市商業銀行年新增貸款用於中小企業超過規定比例的,由同級財政給予獎勵。
政策性銀行可以與商業銀行、貸款擔保機構建立合作機制,開展對中小企業的轉貸款、擔保貸款等信貸業務。
第十條 鼓勵小額貸款公司面向中小企業提供信貸服務。鼓勵國有大企業和履行社會責任好的民營企業,以及其他有能力的法人依法成立貸款公司,開展對中小企業的貸款業務。
第十一條 依法促進、規範產權交易市場發展,為中小企業結構調整、資產重組、最佳化資源配置創造條件。
積極引導中小企業通過股權融資、項目融資、債券融資、租賃融資等途徑依法融資。鼓勵中小企業上市融資。對新上市的中小企業,省、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建立中小企業信用徵集與評價體系、評級發布制度和失信懲戒機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數據檔案庫和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網路,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交流和共享的社會化。
省、市人民政府設立的信用信息徵集機構應當做好中小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工作。鼓勵依法設立的信用評估機構開展中小企業信用評估服務。
第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指導、監督,推動建立擔保機構信用評級、信用擔保風險控制機制。支持建立擔保業自律性組織,促進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規範有序、健康發展。
第十四條 對中小企業以資產抵押辦理銀行貸款,登記部門應當公示收費標準、辦事程式和時限,降低登記成本,積極推進標準化、電子化快捷服務,不得指定評估機構對抵押物進行強制性評估。
中小企業申請辦理股權出質登記的,免收登記費用。
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應當在預算中安排擔保機構貸款擔保風險補償專項資金,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風險補償制度,對為中小企業提供貸款擔保的信用擔保機構給予風險補償。市級財政安排擔保風險補償專項資金的,省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十六條 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參與市場公平競爭的權利,不得限制中小企業進入國家法律、法規沒有明確禁止的行業和領域經營。
第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創業扶持的政策措施,引導創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中小企業,重點扶持初創的、具有成長性的中小企業。
第十八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城鄉建設規劃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業建設用地,採取利用原有存量建設用地、閒置廠房和引導中小企業進入工業園區等形式,為中小企業提供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小企業創業基地建設,增強創業基地為創業者提供創業培訓、項目策劃、技術支持、融資擔保、商務代理等服務功能,扶持、引導創業者和中小企業進入各類開發區、產業園區聚集發展。
鼓勵社會各類資本利用現有開發區、產業園區資源,投資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園區。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殘疾人員、大專院校畢業生、退役士兵等創辦中小企業,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創造條件,進行創業輔導和培訓,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稅費減免或者補貼等優惠政策的支持。 第四章 技術創新  第二十一條 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專項資金,對中小企業技術創新予以資助。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設立技術中心、研究開發中心等企業研究開發機構,提高企業自主創新能力。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申報國家、省、市級企業技術中心。
鼓勵建立面向中小企業的各類社會化公共技術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信息、技術諮詢、技術轉讓、技術研發和質量技術檢測等社會化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中小企業與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建立多種形式的產學研合作關係,推進聯合開發和技術攻關。
鼓勵有條件的中小企業設立博士後科研工作站,建立博士、碩士科研實驗基地;鼓勵科研機構和大專院校向中小企業開放試驗室等科研場所,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
第二十四條 鼓勵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制定智慧財產權規劃,申請國內外發明專利,建立企業專利資料庫,通過自主創新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加強智慧財產權管理、利用與保護。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務平台的建設,引導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大企業協作配套,促進中小企業的產品進入大企業的產業鏈或者採購系統,引導大企業從中小企業選購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勵大企業將有關產品及零部件委託給中小企業生產,帶動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第二十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自主品牌的保護,完善品牌建設激勵機制,支持中小企業爭創名牌。
第二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公開發布政府採購信息,為中小企業獲得採購契約提供指導和服務,優先安排向中小企業購買商品或者服務,並逐步擴大中小企業產品或者服務在政府採購中的比重。
第二十八條 鼓勵中小企業採取收購、兼併、控股、參股、租賃等形式參與國有企業重組。
第二十九條 鼓勵中小企業開拓國外市場,開展自營進出口業務,進行跨國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
鼓勵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到境外投資,開辦加工企業或者設立生產經營服務網點。
第三十條 支持中小企業取得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認證等國際標準認證,對取得認證的企業,給予便捷通關待遇。
支持中小企業制定和採用先進的企業標準。
第三十一條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產業損害預警機制,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採取措施規避風險。 第六章 服務措施  第三十二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重視非國有中小企業人才隊伍建設,在人事管理、教育培訓、職稱評定和政府獎勵等方面,與國有企業同等待遇;應當建立中小企業管理、技術等方面的專業人才庫,推動各類人才的交流。
鼓勵建立區域性的中小企業職業經理人培訓、測評與推薦中心,促進中小企業職業經營者隊伍的發展。
第三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政府主辦或者資助建立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應當向中小企業提供免費或者低收費的服務。
第三十四條 鼓勵科研院所、大專院校和各類培訓機構對中小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市場行銷人員、生產技術人員進行法律法規、經營管理、職業技能等方面的培訓。鼓勵中小企業利用公費出國留學等人才培養載體,培養高層次創新型人才。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小企業職工教育培訓體系建設,支持中小企業對職工進行培訓,對於符合政府資助條件的中小企業人員培訓活動,給予適當資金支持。
第三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整合併利用法律服務資源,推動中小企業法律諮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濟建設,開展對中小企業的法律服務,為中小企業發展創造公平交易和平等競爭的法制環境。
第三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積極開發適合中小企業需求的保險業務,為中小企業提供財產、責任、人身意外以及信用保險等各類保險產品。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三十七條 中小企業因配合城市規劃、道路建設或者其他市政建設項目使其生產經營活動受到影響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解決資金、建設用地等問題;需要拆遷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制度,開展中小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減輕中小企業負擔,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提供贊助或者資助、訂購報刊或者圖書、參加社會團體或者學術研討會、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除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外,不得強制對中小企業開展培訓、考核、評比、達標、升級等活動。依法開展考核、評比、達標、升級的,應當報送同級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投訴中心,完善受理舉報制度,公開程式和方式,依法查處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理有關事項,給中小企業造成損失的;
(二)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風險補償專項資金或者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專項資金以及其他扶持資金的;
(三)其他損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8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5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有關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省中小企業政策,對本省中小企業發展進行統籌規劃。
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結合本地實際,將中小企業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扶持重點,制定相應政策措施,依法規範中小企業行為,為中小企業的創業和發展提供保障、創造條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為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四條省、市、縣主管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中小企業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的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工作,督促發展中小企業各項政策措施的落實。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落實有關政策措施。
第五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發展動態的監測和分析,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產業政策、發展規劃、投資重點和市場需求等方面的信息。
省中小企業工作部門應當依法會同省統計部門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制定中小企業統計制度,準確反映中小企業發展運行狀況。
第六條中小企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
中小企業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合法經營、依法納稅、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職工合法權益。
第二章資金支持
第七條 省級財政預算應當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並視財政增長逐步增加。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或者以其他方式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支持。
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中小企業工作部門制定。
第八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國家投資補助、企業技術改造貼息、科學技術支出、農業產業化建設項目貸款貼息、組織經貿活動等方面,應當對中小企業按照與其他企業同等條件、同等安排的原則辦理。
第九條城市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應當積極開發適合中小企業的信貸產品,增加信貸投入,提高對中小企業的金融服務質量。對中小企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市場發展前景、技術含量高、經濟效益好的項目,在符合信貸條件的前提下,應當優先提供信貸支持。
城市商業銀行年新增貸款用於中小企業超過規定比例的,由同級財政給予獎勵。
政策性銀行可以與商業銀行、貸款擔保機構建立合作機制,開展對中小企業的轉貸款、擔保貸款等信貸業務。
第十條鼓勵小額貸款公司面向中小企業提供信貸服務。鼓勵國有大企業和履行社會責任好的民營企業,以及其他有能力的法人依法成立貸款公司,開展對中小企業的貸款業務。
第十一條依法促進、規範產權交易市場發展,為中小企業結構調整、資產重組、最佳化資源配置創造條件。
積極引導中小企業通過股權融資、項目融資、債券融資、租賃融資等途徑依法融資。鼓勵中小企業上市融資。對新上市的中小企業,省、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建立中小企業信用徵集與評價體系、評級發布制度和失信懲戒機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數據檔案庫和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網路,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交流和共享的社會化。
省、市人民政府設立的信用信息徵集機構應當做好中小企業信用信息徵集工作。鼓勵依法設立的信用評估機構開展中小企業信用評估服務。
第十三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指導、監督,推動建立擔保機構信用評級、信用擔保風險控制機制。支持建立擔保業自律性組織,促進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規範有序、健康發展。
第十四條對中小企業以資產抵押辦理銀行貸款,登記部門應當公示收費標準、辦事程式和時限,降低登記成本,積極推進標準化、電子化快捷服務,不得指定評估機構對抵押物進行強制性評估。
中小企業申請辦理股權出質登記的,免收登記費用。
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應當在預算中安排擔保機構貸款擔保風險補償專項資金,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風險補償制度,對為中小企業提供貸款擔保的信用擔保機構給予風險補償。市級財政安排擔保風險補償專項資金的,省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章創業扶持
第十六條 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參與市場公平競爭的權利,不得限制中小企業進入國家法律、法規沒有明確禁止的行業和領域經營。
第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創業扶持的政策措施,引導創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中小企業,重點扶持初創的、具有成長性的中小企業。
第十八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城鄉建設規劃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業建設用地,採取利用原有存量建設用地、閒置廠房和引導中小企業進入工業園區等形式,為中小企業提供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九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小企業創業基地建設,增強創業基地為創業者提供創業培訓、項目策劃、技術支持、融資擔保、商務代理等服務功能,扶持、引導創業者和中小企業進入各類開發區、產業園區聚集發展。
鼓勵社會各類資本利用現有開發區、產業園區資源,投資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園區。
第二十條失業人員、殘疾人員、大專院校畢業生、退役士兵等創辦中小企業,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創造條件,進行創業輔導和培訓,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稅費減免或者補貼等優惠政策的支持。
第四章技術創新
第二十一條省級財政預算安排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專項資金,對中小企業技術創新予以資助。
第二十二條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設立技術中心、研究開發中心等企業研究開發機構,提高企業自主創新能力。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申報國家、省、市級企業技術中心。
鼓勵建立面向中小企業的各類社會化公共技術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信息、技術諮詢、技術轉讓、技術研發和質量技術檢測等社會化技術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中小企業與科研機構、大專院校建立多種形式的產學研合作關係,推進聯合開發和技術攻關。
鼓勵有條件的中小企業設立博士後科研工作站,建立博士、碩士科研實驗基地;鼓勵科研機構和大專院校向中小企業開放試驗室等科研場所,為中小企業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
第二十四條鼓勵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制定智慧財產權規劃,申請國內外發明專利,建立企業專利資料庫,通過自主創新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加強智慧財產權管理、利用與保護。
第五章市場開拓
第二十五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務平台的建設,引導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大企業協作配套,促進中小企業的產品進入大企業的產業鏈或者採購系統,引導大企業從中小企業選購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勵大企業將有關產品及零部件委託給中小企業生產,帶動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第二十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自主品牌的保護,完善品牌建設激勵機制,支持中小企業爭創名牌。
第二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公開發布政府採購信息,為中小企業獲得採購契約提供指導和服務,優先安排向中小企業購買商品或者服務,並逐步擴大中小企業產品或者服務在政府採購中的比重。
第二十八條 鼓勵中小企業採取收購、兼併、控股、參股、租賃等形式參與國有企業重組。
第二十九條鼓勵中小企業開拓國外市場,開展自營進出口業務,進行跨國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
鼓勵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到境外投資,開辦加工企業或者設立生產經營服務網點。
第三十條支持中小企業取得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和產品認證等國際標準認證,對取得認證的企業,給予便捷通關待遇。
支持中小企業制定和採用先進的企業標準。
第三十一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產業損害預警機制,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採取措施規避風險。
第六章服務措施
第三十二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重視非國有中小企業人才隊伍建設,在人事管理、教育培訓、職稱評定和政府獎勵等方面,與國有企業同等待遇;應當建立中小企業管理、技術等方面的專業人才庫,推動各類人才的交流。
鼓勵建立區域性的中小企業職業經理人培訓、測評與推薦中心,促進中小企業職業經營者隊伍的發展。
第三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政府主辦或者資助建立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應當向中小企業提供免費或者低收費的服務。
第三十四條 鼓勵科研院所、大專院校和各類培訓機構對中小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市場行銷人員、生產技術人員進行法律法規、經營管理、職業技能等方面的培訓。鼓勵中小企業利用公費出國留學等人才培養載體,培養高層次創新型人才。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小企業職工教育培訓體系建設,支持中小企業對職工進行培訓,對於符合政府資助條件的中小企業人員培訓活動,給予適當資金支持。
第三十五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整合併利用法律服務資源,推動中小企業法律諮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濟建設,開展對中小企業的法律服務,為中小企業發展創造公平交易和平等競爭的法制環境。
第三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積極開發適合中小企業需求的保險業務,為中小企業提供財產、責任、人身意外以及信用保險等各類保險產品。
第七章權益保護
第三十七條 中小企業因配合城市規劃、道路建設或者其他市政建設項目使其生產經營活動受到影響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解決資金、建設用地等問題;需要拆遷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制度,開展中小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減輕中小企業負擔,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提供贊助或者資助、訂購報刊或者圖書、參加社會團體或者學術研討會、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除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外,不得強制對中小企業開展培訓、考核、評比、達標、升級等活動。依法開展考核、評比、達標、升級的,應當報送同級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投訴中心,完善受理舉報制度,公開程式和方式,依法查處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理有關事項,給中小企業造成損失的;
(二)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風險補償專項資金或者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專項資金以及其他扶持資金的;
(三)其他損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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