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資金支持,第三章 創業扶持,第四章 技術創新,第五章 市場開拓,第六章 社會服務,第七章 權益保護,第八章 附 則,
鞍山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2011年12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企業職工人數、銷售額、資產總額等符合國家有關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範、保障權益的方針,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結合本地實際,將中小企業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扶持重點,制定相應政策措施,為中小企業的創辦和發展創造有利條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為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四條 市、縣(市)區主管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中小企業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和規劃,對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督促發展中小企業各項政策措施的落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落實有關政策措施。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加強對中小企業發展動態的監測和分析,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
市中小企業工作部門應當依法會同市統計部門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執行國家、省中小企業統計制度,依法做好統計調查工作,準確反映中小企業發展運行狀況。
財政、稅務、工商、環保、質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公積金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提供中小企業的基礎信用信息。
第六條 中小企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
中小企業應當嚴格履行法定義務,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合法經營、依法納稅、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職工合法權益。
第二章 資金支持
第七條 市級財政預算每年應當安排不低於1000萬元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並根據財政情況,逐年增加。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或者以其他方式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支持。
第八條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重點用於支持中小企業的創業輔導,人才培訓,信息諮詢,市場開拓,信用擔保體系和服務體系建設,起草國際、國家和行業標準,專業化發展以及與大企業的協作配套,技術創新和技術改造等方面。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中小企業工作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 市、縣(市)區財政應當在預算中安排擔保機構貸款擔保風險補償專項資金,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風險補償制度,對為中小企業提供貸款擔保的信用擔保機構給予風險補償。其中市級財政每年安排不低於500萬元,並根據財政情況,逐年增加。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拓寬中小企業融資渠道,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通過上市和發行集合債券等方式直接融資。對於首次公開發行上市的中小企業,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培育和規範發展產權交易市場,為中小企業產權和股權交易提供服務。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金融機構與中小企業融資溝通協調製度,引導和鼓勵金融機構對符合國家、省、市產業政策,且信用等級高的中小企業給予信貸支持,引導和鼓勵金融機構開發適應中小企業發展需要的金融產品和服務項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金融機構,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加強和改善對中小企業的金融服務,創新金融產品,滿足企業融資需要。
鼓勵和引導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建立各類風險投資機構,為中小企業技術創新、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資金支持。
第十三條 鼓勵小額貸款公司、村鎮銀行、科技銀行、私募股權投資機構、創業投資機構和金融租賃公司等新型金融機構依法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令禁止進入的行業和領域以及國家承諾對外開放的行業和領域,中小企業均可以平等進入。
第十五條 自然人憑合法身份證件和有關證明均可以申辦中小企業。
自然人投資創辦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合夥企業不受註冊資本金額的限制。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城鄉建設規劃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業建設用地,為創辦中小企業提供條件。對與大企業大項目開展協作配套生產的中小企業集群,或者具有區域經濟特色的中小企業集群的發展用地,應當優先統籌規劃和安排。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利用存量建設用地、閒置廠房等改造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基地。
鼓勵社會各類資本利用現有開發區、產業園區資源,投資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園區。鼓勵利用閒置廠房、場地和樓宇建立中小企業孵化器,根據孵化器內成功創辦中小企業的數量和質量對其進行資金補助。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國家、省、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稅費優惠政策,運用稅費政策鼓勵、支持中小企業的創辦和發展。
下列中小企業,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和範圍內享受稅費優惠:
(一)失業人員創辦的中小企業;
(二)當年吸納失業人員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中小企業;
(三)符合國家、省、市支持和鼓勵發展政策的高新技術中小企業;
(四)在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創辦的中小企業;
(五)安置殘疾人員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中小企業;
(六)其他符合政策規定的中小企業。
第十八條 鼓勵自然人或者法人依法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投資參與創辦中小企業。以高新技術成果和專有技術等無形資產投資創辦中小企業的,出資額占企業註冊資本比例可以由投資各方在國家規定範圍內協商約定。中小企業採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 技術創新
第十九條 市級財政預算應當安排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專項資金,對中小企業技術創新予以資助。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組織中小企業申報國家、省級各類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並對符合條件的項目給予扶持。
第二十條 鼓勵中小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聯合協作,聯合興辦各類科技開發機構,進行產學研聯合攻關。支持中小企業建立高新技術研發中心、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設立博士後科研工作站、企業博士後科研基地,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服務,提高中小企業技術創新能力和綜合競爭力。
鼓勵中小企業實施品牌發展戰略,提高產品質量和服務水平。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引導中小企業發展戰略性新興產業。套用信息技術等高新技術改造提升傳統產業,發展循環經濟、綠色經濟,投資建設節能減排、節水降耗、生物醫藥、信息網路、新能源、新材料、環境保護、資源綜合利用等具有發展潛力的新興產業。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產業園區建設,促進以中小企業集聚為特徵的產業集群健康發展。在產業集群發展區域內自主研發能力強的企業,可以建立或者帶動中小企業建立共性技術研發機構或者產業技術聯盟,提高產業集群的整體水平。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引導中小企業積極申請、保護、實施專利和商標,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和智慧財產權保護水平。
中小企業依法申請國內外發明專利並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支持。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大企業協作配套,通過建立專業化分工協作關係和產業技術聯盟,促進中小企業的產品進入國內外大企業的產業鏈或者採購系統。引導大企業從中小企業選購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勵大企業將部分產品、零配件委託給中小企業生產,帶動和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第二十五條 政府採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在政府網站上公布採購信息,為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工業企業參與兼併重組和海外併購。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產業損害預警機制,監測、分析和應對國際貿易中的突發和異常情況,指導和幫助中小企業及時運用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允許的貿易救濟措施,維護企業合法權益,保護產業安全。
第六章 社會服務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服務體系,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建立各類行業協會、商會、促進會等行業自律性社會組織和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輔導、技術支持、管理諮詢、信息傳遞、人才培訓、市場開拓、法律支持、智慧財產權保護等方面的服務。
政府資助建立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應當向中小企業提供免費或者低收費服務。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信息服務平台建設,建立中小企業網,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融資、技術創新、市場開拓等信息服務。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中小企業培訓示範機構、基地的示範作用,依託大中專院校、各類培訓機構和企業,建立健全中小企業培訓網路,利用各種人才培養載體,培養高層次創新型人才。
第三十一條 鼓勵高級管理人員、專業科技人員、高校畢業生到中小企業工作或者兼職,落實職稱評定、社會保障等有關政策待遇,為中小企業人才交流創造良好條件。
鼓勵中小企業引進國外專家和智力。引進國外專家的中小企業,可以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享受相關政策。
第七章 權益保護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面向全社會的信息公開制度和政策諮詢制度;建立健全監督、投訴機制,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中小企業對政府職能部門的管理和服務工作進行民主評議,並向社會公布評議結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簡化程式、提高效率,為中小企業設立和生產經營提供便捷服務;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應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不得干擾中小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制度,開展中小企業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減輕中小企業負擔,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投訴中心,完善受理舉報制度,公開程式和方式,依法查處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並對受理的投訴和舉報及時給予答覆。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預中小企業自主經營的;
(二)侵占、毀損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中小企業財產的;
(三)拒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理有關事項,給中小企業造成損失的;
(四)違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中小企業財產的;
(五)強制中小企業加入各種協會和接受廣告服務的;
(六)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達標、評比、表彰、鑑定、考核、升級等活動的;
(七)對中小企業投訴事項推諉不辦、查處不力或者違法處理的;
(八)截留、挪用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擔保機構貸款擔保風險補償專項資金或者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專項資金以及其他扶持資金的;
(九)其他損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