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浙江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是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決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 通過時間:2006年7月28日
  • 施行時間:2006年11月1日
  • 內容:員工培訓、創新推動等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創業扶持,第三章 創新推動,第四章 市場開拓,第五章 資金支持,第六章 信用擔保,第七章 員工培訓,第八章 社會服務,第九章 權益保護,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引導中小企業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自主創新,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有關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國家實行的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範、保障權益的方針,將促進中小企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扶持的重點行業和領域,制定相應政策措施,為促進中小企業的創立和發展創造有利環境。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為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中小企業工作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發展狀況,確定扶持重點,做好對中小企業的綜合協調和指導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落實有關政策措施。
第五條 省統計部門會同省中小企業工作部門建立健全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制定中小企業統計制度,準確反映中小企業發展運行狀況。
第六條 中小企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義務,堅持合法經營、照章納稅、誠實守信、公平競爭,遵守國家有關勞動用工、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社會保障、資源利用、環境保護、產品質量、財政金融等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職工合法權益。

第二章 創業扶持

第七條 保護中小企業依法參與市場公平競爭的權利,不得限制中小企業進入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禁止的行業和領域經營。
第八條 引導創辦科技型、資源綜合利用型、環保節能型、農產品加工型等中小企業,重點扶持初創的、具有成長性的中小企業。
第九條 支持利用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依法創辦中小企業。
創業人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依法用勞務或者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創辦中小企業。
第十條 中小企業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創業輔導工作,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培訓、管理諮詢、融資指導、技術創新、風險防範、企業診斷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建設規劃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業建設用地,採取利用原有存量建設用地、閒置廠房和引導中小企業進入工業園區等多種形式,為中小企業提供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二條 支持小企業創業基地建設,引導小企業集聚發展,扶持小企業創業。
引導各類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多層標準廠房,出租或者轉讓給中小企業使用。
建設小企業創業基地和多層標準廠房以及承租多層標準廠房的,可以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創業人員提供工商、財稅、融資、人才檔案、戶籍管理、子女入學、住房、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政策諮詢和便利措施,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政策,在稅收上對中小企業給予扶持。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適用相關稅收政策。

第三章 創新推動

第十五條 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市場需要,鼓勵中小企業發揮自主創新主體作用,增加技術創新投入,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提高產品質量,推進技術進步。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公共科技基礎條件平台、行業專業創新平台和區域創新平台建設,為科研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基礎條件和公共服務,增強中小企業自主創新的綜合能力。
第十七條 鼓勵中小企業積極引進人才,依法設立企業技術中心、科研實驗基地、博士後科研工作站或者與國內外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大企業合作建立產、學、研相結合的研發機構。
行業協會或者自主研發能力強的企業可以建立或者帶動中小企業建立共性技術研發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中小企業建立的各類研發機構在建設資金、建設用地、人才引進、科技項目和有關規費等方面予以優先支持。
第十八條 鼓勵境內外企業、科研機構和科技人員創辦各類科技企業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業。
科技企業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業可以適用高新技術企業的相關政策。
第十九條 中小企業的技術研發費用以及用於研發的儀器和設備,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在稅收和固定資產折舊等方面適用相關政策。
中小企業採用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和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開發新產品的,可以適用國家和省規定的相關政策。
第二十條 支持中小企業通過技術研發和創新形成自主智慧財產權。
工商、專利等有關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申請註冊商標或者國內外專利提供諮詢輔導和資金支持,為中小企業保護智慧財產權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引導中小企業制度創新,最佳化資本結構,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第四章 市場開拓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務平台的建設,引導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大企業協作配套,促進中小企業的產品進入國內外大企業的產業鏈或者採購系統。
第二十三條 加強對中小企業自主品牌保護。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品牌建設激勵機制。
中小企業應當樹立品牌意識,提高產品質量,創造自主品牌,增強品牌產品在國內外市場上的競爭力。
第二十四條 引導中小企業積極採用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提高產品質量,增強應對技術性貿易壁壘的能力。
縣級以上標準化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跟蹤研究國際標準、國外先進標準以及本省主要出口國家和地區的技術性貿易措施,及時為中小企業提供信息和服務。
第二十五條 引導中小企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開展網上交易和電子商務等活動,開拓國內外市場,降低交易成本。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購人應當及時在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採購信息,為中小企業獲得採購契約提供指導和服務。
政府採購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同等優先的原則,購買中小企業的優質產品和列入自主創新產品目錄的產品。自主創新產品目錄由省財政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家認定的自主創新產品範圍內確定。
同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中小企業工作部門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在市場信息、展覽展銷、稅務、海關、檢驗檢疫、進出口信貸等方面提供指導和幫助,促進中小企業拓展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到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或者設立經行銷售和研發服務網點,幫助中小企業參加國際國內各種產品、技術的展銷展覽活動。
第二十八條 建立和完善產業損害預警機制,監測分析進出口異常情況,為中小企業及時運用貿易救濟措施提供服務,保護產業安全。

第五章 資金支持

第二十九條 省級財政預算應當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並根據年度財政收入情況適當增長。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或者以其他方式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支持。
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中小企業工作部門制定。鄉(鎮)人民政府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應當制定具體管理使用辦法。
第三十條 各級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重點用於支持中小企業創業、專業化發展及與大企業協作配套、信用擔保體系建設、支持小企業融資貸款、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培訓和信息諮詢等服務。
省級財政用於扶持企業發展的其他各項資金應當向中小企業傾斜,並逐步加大對中小企業的扶持力度。
第三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本省的分支機構和國家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本省的派出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能推進和完善金融服務體系建設,增加和延伸中小企業信貸渠道,加強信貸政策指導,綜合運用貨幣政策工具和視窗指導等措施,引導信貸投向,推動信貸制度改革和信貸產品創新,改善中小企業融資環境。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信貸政策,調整信貸結構,建立符合中小企業貸款業務特點的體制機制,創新信貸產品,提高服務質量,加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
第三十三條 中小企業工作部門可以向金融機構推薦財務制度健全、發展狀況和信用記錄良好的中小企業,幫助中小企業與金融機構加強融資合作。
第三十四條 中小企業貸款需要進行抵押登記的,有關登記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不得強行要求對抵押物進行評估,也不得指定評估機構。
第三十五條 加快發展資本市場,引導有條件的中小企業,通過股權融資、項目融資、債券融資、租賃融資、境內外上市等途徑,依法開展直接融資。
第三十六條 鼓勵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依法設立創業風險投資企業。省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創業風險投資引導基金,通過參股和提供融資擔保等方式扶持設立創業風險投資企業。
創業風險投資企業對中小企業進行投資的,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適用相關的稅收政策。

第六章 信用擔保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用信息徵集、信用評價、信用風險防範和失信追究等信用制度。鼓勵信用中介機構開展中小企業信用信息徵集、信用評價、信用信息查詢等服務。
加強電子政務建設,逐步建立部門之間聯合的數據共享體系,依法為信用中介機構提供中小企業有關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條 鼓勵企業資本、民間資本和境外資本多元投資建立多種形式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於支持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建設的下列事項:
(一)政府出資或者參股設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或者再擔保機構;
(二)對商業性和互助性信用擔保機構的創業資助;
(三)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風險補助。
第三十九條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應當實行市場化運作、企業化管理,建立健全擔保業務的事前評估、事中監控、事後追償與處置機制,有效防範與控制擔保風險。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依法對中小企業向金融機構貸款、票據貼現、融資租賃等融資方式提供擔保或者再擔保;不得從事存、貸款金融業務及財政信用業務。
第四十條 鼓勵信用擔保機構加大對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活動的支持力度。信用擔保機構向高新技術企業和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的信用擔保額超過其擔保總額百分之七十的,可以按照規定適用高新技術企業的相關政策。
第四十一條 符合國家規定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再擔保機構,經依法批准,其從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經營業務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適用相關稅收政策。
第四十二條 中小企業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指導和服務,完善績效評價機制,促進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規範、有序、健康發展。

第七章 員工培訓

第四十三條 加強中小企業教育培訓體系建設,為中小企業提供政策法規、經營管理、安全生產、質量管理、職業技能等方面的培訓服務。
第四十四條 中小企業應當合理安排經營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或者深造,提高經營管理和技術研發能力。
中小企業應當開展形式多樣的自主培訓。鼓勵有條件的中小企業建立職業培訓機構,對在職員工、新錄用員工的職業技能進行培訓,不斷提高員工的從業素質。
第四十五條 中小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足額提取職工教育經費,專項用於職工的教育和培訓,不得挪用。提取職工教育經費可以按照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列支。

第八章 社會服務

第四十六條 政府扶持建立的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應當向中小企業提供免費或者低收費的公益性服務,聯繫和引導各類社會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第四十七條 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信息網,依法公開政策法規、市場動態、中小企業信用等級等各類信息,為中小企業提供信息服務和形象宣傳的網路平台。
第四十八條 各類社會中介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行業準則,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輔導、信息諮詢、技術支持、人才引進、員工培訓、風險投資、融資擔保、產權交易、產品開發、質量認證、申請專利、市場開拓、展覽展銷、財務代理和權益維護等方面的服務。
第四十九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開展面向中小企業的科技服務、項目研發,培訓中小企業經營管理及生產技術等方面的人員,提高中小企業行銷、管理和技術水平。
第五十條 中小企業可以自主建立或者自願參加行業協會組織,加強自我約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發展。
行業協會應當反映中小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積極應對國際貿易爭端,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

第九章 權益保護

第五十一條 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合法投資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改變企業的產權關係,不得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企業財產。
第五十二條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在法律、法規規定和許可權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之外,向中小企業收取費用。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中小企業提供贊助、訂購報刊雜誌、加入協會、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強制要求中小企業參加培訓、評比、考核等活動。
第五十四條 有關部門在履行管理職責時,不得為中小企業指定環境影響評價、安全評價、產品質量認證等服務的中介機構。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中小企業工作部門、財政、價格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中小企業負擔監測制度,對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情況予以監測督促。
第五十六條 中小企業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拒絕,並可以向有關部門或者中小企業工作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有關部門或者中小企業工作部門應當在收到投訴或者舉報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結並予答覆。
第五十七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改變中小企業財產所有權的;
(二)違法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的;
(三)違法向中小企業收費的;
(四)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或者其他扶持資金的;
(五)強制要求中小企業提供贊助、訂購報刊雜誌、加入協會、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的;
(六)違法要求中小企業參加培訓、評比、考核等活動的;
(七)其他損害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
因前款行為給中小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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