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規定

《遼寧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規定》在1995.12.10由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12月10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2月10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地方立法步伐,提高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 和規章的質量,實現立法工作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遼寧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法規草案,是指省人民政府在法定許可權內制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公布的,在全省施行的規範性檔案.法規草案按[ 遼寧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確定名稱。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許可權內制定發布的,在全省施行的規範性檔案.規章使用規定、辦法、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名稱。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編制省政府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監督年度立法計畫的執行及審核法規,規章草案。
第二章 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四條 省政府的年度立法計畫根據改革和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 立法年度從當年3月起到次年2月止.年度立法計畫包括法規草案和規章兩部。
第五條 省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應由各副省長根據分管工作的需要和有關部門的立法建議,提出年度立法意向,經省政府法制辦匯總, 秘書長綜合協調後提交省政府常務會議審定. 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定的法規草案計畫由省政府辦公廳報省人大常委會。 省政府有關部門於每年11末前向省政府法制辦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議。
第六條 按照年度立法計畫承擔法規、規章草案起草任務的部門, 必須按年度立法計畫組織實施.因特殊情況確需追加或不能按時完成起草任務的,必須提前3個月向省政府法制辦作出說明,並報省政府批准。 省政府法制辦每半年向省政府報告一次年度立法計畫的執行情況。
第三章 法規、規章草案的起草
第七條 起草法規、 規章草案必須堅持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的原則和實事求是的原則,符合省情,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
第八條 法規、規章草案應對制定目的、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範、 獎懲辦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
法規、規章草案的內容用條文表達,每條可以分為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和目冠數字。法規、規章草案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節。法規、規章應結構嚴謹、條理清楚、重點突出、用詞準確、文字簡明、語言規範。
第九條 起草部門應將法規、規章草案送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合理的意見予以採納,並儘可能取得一致意見。對分歧意見難以協調一致的應作出書面說明。各部門不得通過立法維護舊體制及本部門的局部利益。
第十條 法規、規章草案必須經起草部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 主要負責人簽發後方可上報。
第十一條 省政府法制辦對列入省年度計畫的法規、規章草案,應提前介入,參與調研、論證並指導起草工作。
第四章 法規、規章草案的送審程式
第十二條 法規、規章草案初稿以正式檔案形式,連同下列材料, 送省政府法制辦審核:
(一)法規、規章草案一式40份;
(二)法規、規章草案起草說明;
(三)有關部門的意見及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
(四)起草法規、規章草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以及有半參考資料。
第十三條 省政府法制辦應將法規、規章草案初稿發有關市政府、 省直有關部門及單位徵求意見,被徵求意見的單位必須在限定的時間內函復。逾期未函復的,視為無意見。對重要的法規、規章草案,省政府法制辦應當徵求專家學者和基層單位的意見。
第十四條 審核法規、規章草案的重點是:
(一)內容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及政策,是否與其他有關地方性法規、 規章相接;
(二)行為規範是否切合實際;
(三)文體是否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四)實施的環境和條件是否具備。
第十五條 分歧意見由省政府法制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進行協調。 協調過程中有關部門的領導之間應加強溝通。
未協調一致的意見直接提請省政府有關副秘書長或分管副省長組織協調。對涉及兩位以上副省長分管的部門分歧意見難以協調一致的,可提請秘書長或常務副省長組織協調。秘書長或常務副省長仍難以協調一致的,可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未經協調的,不得提交常務會議討論。
經省政府法制辦審核修改的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起草部門及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簽署意見。
第十六條 經協調取得一致意見或經協調未取得一致意見需省政府常務會議裁定的,經有關副省長同意後,由省政府法制辦作出審核報告,送交省政府辦公廳按規定的程式提交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第十七條 報送省政府審議的法規、規章草案應有送審稿、審核報告、 起草說明、初稿和有關部門意見。經副秘書長或省政府有關領導協調的,還應有主持協調的副秘書長或省政府領導簽署的意見。
審核報告由省政府法制辦起草,內容包:
(一)審核修改的簡要過程;
(二)對有關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及處理意見;
(三)擬發布的形式。
第五章 法規、規章草案的審議
第十八條 法規、規章草案由省政府常務會議審定。特殊情況下由省長審定。
第十九條 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法規、規章草案時, 省政府法制辦負責作送審說明,起草部門和與法規、規章草案內容有關的部門主管負責人列席會議。有關部門對已經協調一致的意見不得重新提出異議。
第二十條 省政府法制辦根據省政府常務會議議定的內容對法規、 規章草案審稿進行修改,並附修改說明送省政府辦公廳,由省政府辦公廳報省政府常務會議確定的領導簽發。
第二十一條 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草案, 由省政府辦公廳以省政府議案形式報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需要事先列入省人大常委會議議題的,由省政府辦公廳根據省政府意見與省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商定。
第二十二條 法規、規章草案在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之前和審議過程中, 省政府有關部門如有異議,可按規定的程式向省政府提出;省政府未予採納的,按省政府的決定執行,不得在其他場合堅持本部門的不同意見,以保證省政府的政令統一。
第六章 規章的發布與解釋
第二十三條 規章用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發布;部分專業性較強、 涉及面較窄或時效性較短的規章,可用省政府辦公廳檔案發布,並註明“經省政府批准”。以一述兩種形式發布的規章,在送省政府審定前,一律按第四章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四條 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發布的規章,在《遼寧日報》、《遼寧政報》、《遼寧經濟日報》全文刊載,與規章正式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條 規章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規章授權部門負責解釋,有書面解釋的,必須報省政府法制辦備案;有關部門對授權部門解釋仍不同意見的,可向省政府提出。
第二十六條 對規章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作補充規定的,由省政府法制辦提出意見,報省政府審定後,由省政府作出規定。
第二十七條 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7日發布的《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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