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

1989年5月30日鞍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89年7月22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9年07月22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7月22日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做好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法律規定許可權內制定並經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頒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規,是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其主要形式有:條例、規定、實施細則和施行辦法等。
第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在下列範圍內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國家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規規定可以制定實施細則或者施行辦法的;
(二)國家法律、省地方性法規雖未規定,但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需要制定實施細則或者施行辦法的;
(三)有關全市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和審判、檢察工作的重大事項以及其他方面關係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國家、本省尚未頒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處理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在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訂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其法規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擬訂單位。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其法規草案由提出議案的單位擬訂。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議案,其法規草案由提出議案的專門委員會組織擬訂。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訂必須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黨的方針、政策為依據,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切實可行。
第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形成,須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做好同有關部門的協商、協調工作,未經協調的法規草案,不得提請審議。
地方性法規草擬階段的協調工作由起草單位負責。
第九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一律由擬訂法規草案的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以正式檔案於常務委員會審議前二個月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並附該法規草案說明、有關法律依據和參考資料。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須寫明制定法規的目的、法律事實和依據、起草過程,對有爭議的問題的協調情況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十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對法規條文的可行性及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進行論證,於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一個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決定該項法規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如果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提出修改意見,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會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條文進行研究、論證或者修改,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修改報告。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時候,由提出法規草案單位負責人對該法規草案作說明,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作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付諸表決。如本次會議不能表決,應當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的意見進行論證、修改,並提出修改說明,在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再行審議表決。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經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在《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和《鞍山日報》上刊登。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生效時間,由法規本身作出規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
第十七條 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的辦法,按照本規定製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依照下列規定:
(一)凡地方性法規規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屆滿,即自行廢止。
(二)凡新的地方性法規取代了原有的地方性法規,原有法規廢止。
(三)凡地方性法規與國家、省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由原提請審議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單位,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廢止。
第七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凡屬於對本市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說明及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凡屬於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暫行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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