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水資源保護條例

鞍山市水資源保護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水資源保護條例
  • 施行:2009年5月1日
  • 目的:加強水資源的保護
  • 性質:檔案
發展歷程,條例全文,

發展歷程

2009年2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9年3月2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22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22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資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最佳化配置、保護優先、節約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則,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提高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四條 市、縣(含海城市、千山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把水資源保護設施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健全水資源保護機制,保障用水安全。
第五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其所屬的水資源管理機構負責水資源保護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環保、建設、農業、林業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水資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對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套用和各種形式的資金投入。
市、縣人民政府對保護水資源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水資源保護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對所管轄的河道、湖泊等水域擬定水功能區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應當向社會公告。
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由原擬定機關按照規定程式報請批准。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功能區邊界設立明顯標誌,明確水質保護目標、保護範圍和責任單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擅自移動水功能區標誌。
第九條 實施調配水資源、進行取水、入河排污口設定以及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等項目,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
第十條 在水功能區從事工程建設以及養殖、旅遊、水上運動、餐飲等開發利用水資源活動的,必須滿足水功能區的相關要求,不得影響本水功能區及相鄰水功能區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區水質目標確定的水質。
在暫未劃定水功能區的水域進行開發利用活動的,不得影響相鄰水域的使用功能。
第十一條 在河道、湖泊、濕地等水域進行治理和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水資源保護規劃的相關要求,科學安排水工程的建築結構,合理使用建築材料,保持水體自然形態和水生態系統,維護水體自淨能力。
第十二條 已批准的濕地保護區,應當實施保護措施,嚴格控制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維持濕地生態系統的平衡。
第十三條 在河道、湖泊、濕地管理保護範圍內從事橋樑、輸變電工程、隧道等工程建設項目,其施工作業、棄置施工廢棄物的位置和方式應當在工程建設施工方案中明確。需要改變工程建設施工方案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加強飲用水衛生監測,確保飲用水水源安全。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水源的規劃和建設,建立城鎮飲用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
第十五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已經批准設定排污口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地點和方式等要求設定排污口及排放污染物,並採取相應的水資源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十七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功能區水質狀況監測,發現水功能區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標、水質不達標,或者出現區域地下水位明顯下降等問題,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發現飲用水源地重點污染物超標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脅的,還應當及時通知取水單位採取相應的防範和處置措施,並向同級行業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八條 地下水水位明顯低於水資源保護規劃規定的地下控制水位時,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單位和個人的年度取水計畫進行核減,達到採補平衡。
第十九條 開採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因疏乾排水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開採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其疏乾排水進行淨化處理,達標排放。
第二十條 經批准開發利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管理和保護制度。在取水井和回灌井管理保護範圍內,不得排放或者傾倒污水、垃圾、廢渣以及其他廢棄物。
報廢、閒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勘探孔由所屬的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按照規定進行封填處理,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一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水資源保護狀況進行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每年發布水資源公報,公告上一年度水資源水質水量、開發利用和廢水、污水排放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資源信息動態監測網,對水資源的水量、水質實施長期動態監測,逐步實行水質自動線上監測。
水資源管理機構應當每年編制水資源年報。
水資源的監督性監測不得收費。
第二十三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資源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水量、水位監測的,或者對監督性監測收取費用的;
(三)發現破壞或者污染水資源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隱患,未依法履行報告、通報或者通知職責,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水功能區標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按照損毀程度賠償。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許可設定入河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功能區從事不符合水功能區劃的開發利用活動,對水域使用功能造成嚴重影響的,由水資源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取水井和回灌井管理保護範圍內排放或者傾倒污水、垃圾、廢渣以及其他廢棄物的,由水資源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
報廢、閒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勘探孔未進行封填處理的,由水資源管理機構責令限期封填。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水功能區,是指為滿足水資源合理開發和有效保護的需求,根據水資源的自然條件、功能要求、開發利用現狀,按照流域綜合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在相應水域按其主導功能劃定並執行相應質量標準的特定區域。
水功能區劃,是指水功能區劃分工作的成果,其內容應當包括水功能區名稱、範圍、水質現狀、功能要求及保護目標等。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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