寬甸滿族自治縣水資源保護條例

2010年2月5日寬甸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寬甸滿族自治縣水資源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10年08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寬甸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2010年2月5日寬甸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縣的水資源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它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協助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禁止任何破壞、污染水資源的行為。
自治縣提倡節約用水,鼓勵循環用水。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採取措施,改善生態環境,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資源枯竭。
加強以天然溪流溝道及兩側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的綜合治理,兼顧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第六條 自治縣採取措施加強水質保護,防治水污染。
自治縣境內的主要河流、水庫和飲用水源地執行水功能區劃的水質保護標準。
禁止向水體和河流、水庫迎水坡排放垃圾、礦渣、殘土、廢棄塑膠薄膜等,堆放雜物以及排放未經達標處理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等。採挖砂石需要進行水洗的,洗砂混水須經澄清池處理之後達標排入江河。
自治縣境內鴨綠江、渾江、半拉江、(編者注:此字左邊為雲,右邊為愛)河、蒲石河、南股河、北股河、安平河、雅河幹流水域除修建水電、水利工程蓄水形成的庫容水面之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水面養殖業,防止污染水體。
第七條 自治縣管轄的飲用水源、水庫、塘壩、灌溉引水攔河壩、水電站攔河壩和其他攔河截水建築物以及平均流量0.3立方米/秒以上的溝渠等水工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劃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第八條 在飲用水源、水庫和溝渠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二)圍墾種植、養殖、放牧和屠宰畜禽;
(三)爆破、打井、采砂、採石、取土、燒窯、葬墳;
(四)傾倒、堆放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質;
(五)其他污染水體和破壞植被的行為。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人民民眾生產生活需要,建設城鄉飲用水水源地,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辦法,確保飲用水安全。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的供水應急預案,保障城鄉人民民眾飲用水的正常供應。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統籌安排,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淺層地下水,嚴格控制開採深層地下水。
自治縣人民政府嚴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標和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依據自治縣地下水資源分布現狀,依法劃定地下水限採區。
禁止以生產或經營為目的在城鎮自來水管網供水覆蓋範圍內和可利用地表水的地區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在城鎮自來水管網供水覆蓋範圍內,有計畫地逐步封閉原有自備水源工程。
第十一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取用地下水進行水質監測,發現水質受到污染且不宜繼續使用的,對相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依法封閉。
第十二條 勘探、採礦、建設地下工程或者進行其他活動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採礦單位、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或抬升、水源枯竭、地面塌陷、改變水流自然方向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採地下水的施工單位,必須具備地下水開採資質證書,並於施工前到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施工。
第十四條 自治縣輸出水資源,依法享受經濟補償。
從自治縣調出水資源,依法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按照不低於總額50%的比例返還自治縣,用於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縣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直接從自治縣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審批許可權分別向自治縣及自治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法律規定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除外。
持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頒發的取水許可證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取用水資源的,須到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取水。
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產安全而進行的經常性疏乾排水,必須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六條 用水應當計量。取水許可持證人應在其取水點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用途和取水量取水。
第十七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查意見,項目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批准立項、核准開工建設。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並處罰款:未達標排放工業廢水、棄置或排放礦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棄置或排放殘土、垃圾、未達標生活污水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堆放雜物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洗砂混水未經處理達標直接排入江河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規定期限內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由相關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並處每立方米1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扣押或者沒收開採設備,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查封其水源工程,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備案。逾期不備案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因取水單位或個人原因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準確計量取水量的,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徵收水資源費。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有其它失職、瀆職行為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730(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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