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天然礦泉水(以下簡稱礦泉水)資源的開發、保護和管理,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
礦泉水勘查評價、鑑定、開採、保護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礦泉水是指從地下深處自然湧出或者經人工揭露的、未受污染,含有一定量的礦物鹽、微量元素或者二氧化碳的地下礦水。
第四條 礦泉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壞或者污染。
第五條 對礦泉水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有效保護的原則。
第六條 礦泉水水源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泉水資源開發和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泉水資源開發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環境保護、林業、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礦泉水資源開發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礦泉水資源勘查開發保護規劃,在徵得省水利和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九條 勘查評價礦泉水資源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勘查許可證。
第十條 礦泉水勘查單位對礦泉水資源的勘查評價,應當按照《飲用天然礦泉水國家標準》和有關勘查規範進行。
第十一條 礦泉水水源水質檢驗單位應當具有計量認證合格證。礦泉水水源微生物指標檢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礦泉水水源樣品採集、保存、送檢以及測試,應當執行國家飲用天然礦泉水檢驗方法的規定。
第十三條 鑑定礦泉水應當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地質礦產、水利、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方面專家組成的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合格後,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向申請人頒發礦泉水鑑定證書。
第十四條 申請礦泉水鑑定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礦泉水勘查許可證;
(二)礦泉水勘查評價報告;
(三)水質檢驗原始報告;
(四)抽水試驗原始資料;
(五)動態監測原始資料。
第十五條 礦泉水鑑定證書是開發礦泉水資源的主要依據。未取得礦泉水鑑定證書的,不得以礦泉水的名稱進行開發。
第十六條 開採經鑑定的礦泉水資源,必須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採礦登記,取得採礦許可證後,方可投入生產。
第十七條 經鑑定的礦泉水水源不得生產純淨水等非礦泉水飲品。
第十八條 礦泉水產品標識標註的化學成分及含量等內容,應當與鑑定證書內容一致。
第十九條 開發礦泉水資源的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採礦許可證確定的開採量和範圍開採。禁止超量開採或者超範圍開採。
第二十條 開採礦泉水應當在水源地就近引流灌裝,不得以任何方式運輸至異地灌裝。
第二十一條 開採礦泉水的採礦權人,應當對其開採的礦泉水井(泉)進行動態監測並建立監測檔案。每隔15日進行一次水量、水溫、水位監測,每隔6個月將監測數據報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對已開發的礦泉水水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其水質水量、資源保護和地質環境狀況等進行監督管理。開發礦泉水水源的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並提交年度報告。
第二十三條 因污染致使礦泉水水源水質發生改變並不符合《飲用天然礦泉水國家標準》,治理後經鑑定仍未達到標準的,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鑑定證書和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礦泉水水源集中分布區域或者重要的礦泉水水源地,應當設立礦泉水水源保護區,礦泉水水源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工作。
礦泉水水源保護區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礦泉水水源保護區的建設,應當納入礦泉水資源勘查開發保護規劃,保證保護區的建設和資金等保障措施的落實。
第二十六條 在礦泉水水源保護區內,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護植被,涵養水源。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礦泉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旅遊及其他可能導致礦泉水水源污染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在已開發的礦泉水水源地,採礦權人應當設立衛生防護區。衛生防護區的設定、範圍和要求應當符合《飲用天然礦泉水國家標準》。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本條例四條規定,採用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泉水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礦泉水資源嚴重破壞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並處以相當於礦泉水資源損失價值1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從事礦泉水勘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進行礦泉水開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給國家、集體和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用經鑑定的礦泉水水源生產純淨水等非礦泉水飲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會同有關部門查封生產設備和工具。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超量開採或者超範圍開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開發礦泉水資源的採礦權人不按規定提交年度報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要求設立衛生防護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
第三十六條 負責礦泉水資源開發和保護監督管理工作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的條例
(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根據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天然礦泉水(以下簡稱礦泉水)資源的開發、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泉水勘查評價、鑑定、開採、保護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礦泉水是指從地下深處自然湧出或者經人工揭露的、未受污染,含有一定量的礦物鹽、微量元素或者二氧化碳的地下礦水。
第四條 礦泉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壞或者污染。
第五條 對礦泉水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有效保護的原則。
第六條 礦泉水水源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泉水資源開發和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泉水資源開發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環境保護、林業、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礦泉水資源開發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礦泉水資源勘查開發保護規劃,在徵得省水利和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九條 勘查評價礦泉水資源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勘查許可證。
第十條 礦泉水勘查單位對礦泉水資源的勘查評價,應當按照《飲用天然礦泉水國家標準》和有關勘查規範進行。
第十一條 礦泉水水源水質檢驗單位應當具有計量認證合格證。礦泉水水源微生物指標檢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礦泉水水源樣品採集、保存、送檢以及測試,應當執行國家飲用天然礦泉水檢驗方法的規定。
第十三條 鑑定礦泉水,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組織專家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由專家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
專家鑑定委員會由地質礦產、水利、衛生計生、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十四條 申請礦泉水鑑定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礦泉水勘查許可證;
(二)礦泉水勘查評價報告;
(三)水質檢驗原始報告;
(四)抽水試驗原始資料;
(五)動態監測原始資料。
第十五條 礦泉水鑑定證書是開發礦泉水資源的主要依據。未取得礦泉水鑑定證書的,不得以礦泉水的名稱進行開發。
第十六條 開採經鑑定的礦泉水資源,必須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採礦登記,取得採礦許可證後,方可投入生產。
第十七條 經鑑定的礦泉水水源不得生產純淨水等非礦泉水飲品。
第十八條 礦泉水產品標識標註的化學成分及含量等內容,應當與鑑定證書內容一致。
第十九條 開發礦泉水資源的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採礦許可證確定的開採量和範圍開採。禁止超量開採或者超範圍開採。
第二十條 開採礦泉水應當在水源地就近引流灌裝,不得以任何方式運輸至異地灌裝。
第二十一條 開採礦泉水的採礦權人,應當對其開採的礦泉水井(泉)進行動態監測並建立監測檔案。每隔15日進行一次水量、水溫、水位監測,每隔6個月將監測數據報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對已開發的礦泉水水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其水質水量、資源保護和地質環境狀況等進行監督管理。開發礦泉水水源的採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並提交年度報告。
第二十三條 因污染致使礦泉水水源水質發生改變並不符合《飲用天然礦泉水國家標準》,治理後經鑑定仍未達到標準的,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鑑定證書和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礦泉水水源集中分布區域或者重要的礦泉水水源地,應當設立礦泉水水源保護區,礦泉水水源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工作。 礦泉水水源保護區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礦泉水水源保護區的建設,應當納入礦泉水資源勘查開發保護規劃,保證保護區的建設和資金等保障措施的落實。
第二十六條 在礦泉水水源保護區內,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護植被,涵養水源。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礦泉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旅遊及其他可能導致礦泉水水源污染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在已開發的礦泉水水源地,採礦權人應當設立衛生防護區。衛生防護區的設定、範圍和要求應當符合《飲用天然礦泉水國家標準》。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本條例四條規定,採用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泉水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礦泉水資源嚴重破壞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並處以相當於礦泉水資源損失價值1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從事礦泉水勘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進行礦泉水開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給國家、集體和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用經鑑定的礦泉水水源生產純淨水等非礦泉水飲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會同有關部門查封生產設備和工具。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超量開採或者超範圍開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開發礦泉水資源的採礦權人不按規定提交年度報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要求設立衛生防護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
第三十六條 負責礦泉水資源開發和保護監督管理工作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