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保護條例

河池市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保護條例

河池市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保護條例,於2020年12月29日河池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河池市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河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9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促進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產業有序、健康、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用於或者規劃用於包裝飲用水產業的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等相關活動。
城鄉集中式供水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適用《廣西壯族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是指未受污染並採取預防措施避免污染,水質符合或者優於國家標準,用於或者規劃用於包裝飲用水產業的地表水或地下水,包括天然礦泉水、天然泉水、天然水。
天然礦泉水是指從地下自然湧出或者經鑽井採集的,含有一定量的礦物鹽、微量元素或者其他成分,其化學成分、流量、水溫等動態指標在天然周期波動範圍內相對穩定的水。
天然泉水是指地下自然湧出的泉水或者經鑽井採集的地下泉水。
天然水是指自然來源於地表徑流、江河湖泊、水庫等地表的水。
第四條 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保護實行統一規劃、保護優先、科學管理、合理開發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保護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並制定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產業發展專項規劃,加大公共財政對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保護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調整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的產業結構,加強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保護,促進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產業高質量發展。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部門聯動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轄區內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全市區域內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產業發展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發布實施。
縣(區)人民政府根據發展需要,依據全市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產業發展專項規劃,編制本級行政區域內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產業發展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管理工作,對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取水許可及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工信、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環境保護、開發、利用、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法律法規知識,提高公眾參與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破壞和污染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參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規定,結合當地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實際,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陸域,作為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水源保護區,並明確保護區內的保護利用主體。劃定的保護區可以根據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開採年限、水質狀況以及供水變化等情況進行調整。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及防護設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遮蓋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標誌。
第十一條 因保護與利用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依法依規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在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水源保護區內,除相關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焚燒垃圾;
(二)使用毒藥、炸藥、電具等捕殺水生動物;
(三)餐飲經營、野炊、露營;
(四)新種植速生桉等輪伐期不足十年且不利於涵養水源的用材林;
(五)其他可能造成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水源污染及破壞的行為。
第十三條 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開採實行取水許可和有償使用制度,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開發利用天然礦泉水,應當取得採礦許可證,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地下水資源保護和開採的規定進行生產,嚴格按照採礦許可證、取水許可證確定的開採量和範圍開採,禁止超量開採或者超範圍開採。
開發利用天然泉水,應當遵循總量控制、最佳化利用、分層取水的原則,並按照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計畫中確定的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取水層位的要求進行生產,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等地質環境災害的發生。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計畫,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制定。
開發利用天然水,應當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等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根據全市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產業發展專項規劃,合理控制進入保護區企業的產能規模,防止無序開發利用;引導企業加快轉變生產方式,鼓勵年產能二十萬噸以上企業對小微企業進行兼併、重組,做強品牌、做大產業。
新建或改擴建的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開發利用企業,所採用的主要設備、生產工藝、技術應當達到國內或國際行業先進水平,建立和完善行業準入、獎勵、退出機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開發利用企業應當在水源地及廠區安裝監控、監測設備,進行動態監測並建立檔案,履行生態保護等相關義務。
在已開發利用的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水源地,企業應當設立衛生防護區。衛生防護區的設定、範圍和要求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相應標準。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損毀、塗改、遮蓋或者擅自移動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或者防護設施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在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水源保護區內,從事餐飲經營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進行野炊或者露營的,由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保護區管理機構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在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保護區內,新種植速生桉等輪伐期不足十年且不利於涵養水源用材林的,由市、縣(區)農業、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清除,當事人逾期拒不清除的,可以依法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按要求安裝使用監控、監測設備或者未設立衛生防護區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天然優質飲用水資源環境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