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礦產資源保護條例

鞍山市礦產資源保護條例

鞍山市礦產資源保護條例於2017年7月5日鞍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2017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鞍山市礦產資源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8/24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統一管理,合理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遼寧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發利用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及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應當與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相結合,堅持“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的方針,提高礦產資源對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保障能力,節約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建立節約型礦業,發展礦業循環經濟,推進資源開發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的統一。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遵守有關土地管理、安全生產、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資源,節約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止地質災害,保護生態環境。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貫徹實施礦產資源法律、法規;依法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依法維護礦區和勘查工作區的生產、工作秩序及相關各方的合法權益;建立和完善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的激勵機制和產業政策。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規劃、勘查、開採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協助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非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進行現場制止、依法調查取證,對涉嫌犯罪的行為直接開展調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環保、林業、農業、水利、工業和信息化、安監、住房和城鄉建設、國資、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防治地質災害、礦山安全生產及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礦產資源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各種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七條 礦產資源規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編制。
編制礦產資源規劃應當體現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堅持保護優先、合理開發的原則,正確處理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經濟發展、其他自然資源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的關係,合理控制礦產資源開發總量,最佳化礦產資源結構,提高礦產資源利用水平。
礦產資源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國土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相協調,與土地利用、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城鄉建設、旅遊開發、水資源開發、防汛抗洪、林地保護利用等規劃相互銜接。
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
第八條 礦產資源規劃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禁採區、限採區的範圍,並予以公告。
千山風景名勝區,玉佛山風景名勝區,海城九龍川自然保護區、白雲山風景名勝區,台安西平自然保護區、大麥科自然保護區,岫巖藥山風景名勝區、龍潭灣自然保護區、清涼山自然保護區;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重點保護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所在地;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開採地應當作為禁止開採區。
第九條 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省和礦產資源規劃的有關規定,編制鐵、菱鎂、滑石、玉石等礦種的專項規劃,對相關礦種的勘查、開發利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作出具體安排,明確發展思路、工作布局、重要舉措和政策導向。
第十條 鐵礦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鼓勵大礦規模開採,限制小礦發展的政策;編制開發利用方案時,應當重點保護山體地形、地標景觀等自然風貌。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和上級部門的指導下,編制本級礦產資源規劃,並按省有關規定履行批准程式。
經批准的礦產資源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請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探礦權申請人向勘查許可證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探礦權時,應當同時將申請資料報送市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市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報送資料之日起15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核查,並將核查情況報勘查許可證登記管理機關:
(一)是否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及申請區塊範圍內礦業權設定情況;
(二)申請區塊範圍內重要工程、大型設施、地質遺蹟、風景名勝區、林區及自然保護區等情況。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在進行勘查工作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充分利用現有的勘查成果檔案資料,避免重複勘查;
(二)按照勘查設計或者勘查實施方案施工,變更勘查作業區範圍、勘查工作對象,轉讓探礦權,改變勘查施工單位,變更勘查工作階段,應當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三)在勘查主要礦種時,對共生、伴生礦種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
(五)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編寫礦產資源勘查報告,並向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六)勘查作業結束後,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封填探礦井、探礦孔或者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四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應當根據備案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礦區範圍劃定後,在礦區範圍保留期限內,採礦權申請人備齊採礦登記資料到有管理許可權的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採礦登記手續,取得採礦許可證,方能進行礦山建設和開採。
市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除國家和省規定以外的儲量規模為小型礦產資源和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的採礦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縣(市)區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河道外普通建築用砂、石和粘土等礦產資源的採礦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縣(市)區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採礦許可證之後30日內向市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需要占用、使用土地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六條 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頒發採礦許可證後,應當通知礦區範圍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並可以根據採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定地面標誌。
採礦權人取得採礦許可證後,應當按照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在礦區主要入口處設定採礦權標識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破壞他人依法採礦,不得進入他人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區範圍內採礦。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批准的範圍和標高內開採礦產資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層開採,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開採其礦區範圍內的礦產資源。
採礦權人需要變更礦區範圍、開採礦種和方式、企業名稱、生產規模以及經批准轉讓採礦權等事項的,必須向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各項規章制度,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應當達到礦山設計要求。禁止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易棄難、亂采濫挖、破壞或者浪費礦產資源。對能夠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種,應當綜合開採、利用。暫時不能開採、利用的礦產資源和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鼓勵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發展礦業循環經濟,推進綠色礦山建設。對於開發利用低品位、難利用資源,綜合利用礦山固體廢棄物的企業,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給予相關政策扶持,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開採礦產資源,採礦權人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儲量的動用、消耗、損失的管理,建立礦產資源儲量管理台賬,並在每年12月底前,將本年度礦山儲量年報,報有許可權的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採礦許可證期滿不再申請延續或者因資源枯竭需關閉的礦山,應當在採礦活動結束前一年,向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閉坑地質報告和有關資料,完成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並向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結繳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費用,至礦山閉坑後30日內,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註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避免和減輕礦山地質環境破壞,防止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污染。
對因採礦而受到破壞的生態環境,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進行復墾利用。
對本條例實施前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由礦山所在地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督促責任人依法恢復治理;責任人滅失的,由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恢復治理。
第二十三條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因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引發的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隱患已經消除,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者重要基礎設施安全的隱患已經消除;
(二)已有露天采場邊坡、地下井巷採空區按照礦山閉坑要求進行了治理,固體廢棄物破壞的礦山環境得到有效修復;
(三)被占用、破壞、污染的土地得到復墾和利用,植被得到恢復,水土流失得到治理;
(四)礦區地表水、地下水污染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治理,符合區域水功能區要求;
分期、分區恢復治理工程也應當達到前款規定標準,並不會受到後續礦山開採活動破壞或者影響。
第二十四條 按照企業所有、政府監管的原則,實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存儲、使用、提取和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調整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徵求有關部門和當地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後,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已完成恢復治理或者已分期、分區完成恢復治理的工程進行驗收,同時吸納公眾參與。
第二十六條 按照企業所有、政府監管的原則,實行土地復墾費用預存金制度。
第二十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將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情況作為礦山企業信息社會公示的重要內容和抽檢內容。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和監督礦山企業嚴格按照恢復治理方案邊開採邊治理。
對拒不履行恢復治理義務的在建礦山、生產礦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企業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名單。
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勘查設計或者勘查實施方案施工,對勘查礦產資源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道在停止使用前進行回填、封閉,對形成的危岩、危坡進行恢復治理,消除安全隱患。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時,發現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自然遺蹟、人文遺蹟,應當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處置開採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和廢石。排放污染物的,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要求。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為主的聯合執法機制,實行部門聯動的執法監督方式,加強對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礦產資源行政執法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礦產資源行政執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工作體系,健全監測網路,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指導、監督採礦權人開展礦山地質環境監測,並將監測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二條 在採礦過程中發生礦界爭議的,由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調無效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由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裁決監督執行。
第三十三條 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頒發採礦許可證的;
(二)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
(三)以投資、入股等方式從事或者參與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經營活動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礦區範圍進行勘查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勘查項目資金30%以下的罰款,最多不超過10萬元;
(二)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罰款;
(三)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四)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浪費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的罰款,並可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五)破壞或者擅自移動礦區範圍界樁或者地面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採礦權人不按照規定閉坑,按照其礦山規模和開採方式及對地質、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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