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熱水資源的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有效保護和統一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遼寧省地下水資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地熱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熱水資源,是指受地質作用形成的二十五攝氏度以上的地下及自然出露的水資源。
第四條 地熱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地熱水資源的權屬性質,不因其所在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取水工程權屬性質的變更而改變。
第五條 地熱水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護優先,科學勘查、計畫開採,合理利用、總量控制,市場配置、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為本地區地熱水資源管理的主管部門。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轄各區地熱水資源管理工作,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熱水資源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法辦理地熱水資源的勘查事宜,對申請地熱水資源勘查的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履行相關手續,嚴格實行勘查許可。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建設、公安、工商、環境保護、旅遊、衛生、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應當科學控制開採,保持採補平衡,實現永續利用。
對於開採地熱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要通過實施計畫用水、控制取水量、建立價格調節機制等措施,實現地熱水資源的採補平衡。
新開發地熱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要科學論證、按量定需,保持採補平衡。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專家實地勘查評估,科學確定地熱水資源保護區及其界限,應當發布公告並就地標界公示。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熱水資源的義務,對地熱水資源保護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對經核實屬實的舉報,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舉報者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地熱水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綜合規劃及開採計畫,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地熱水資源的長期供求計畫、年度限制開採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一條 進行地熱水資源勘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地熱水資源的勘測成果及歷史資料,包括藏深、溫度、範圍等地質狀況,如實提供給水行政主管部門。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確定地熱水資源保護、開發、利用的規劃區。
取得地熱水資源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施工。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實施取水許可制度,逐步按照市場化配置的原則,實行競爭出讓。
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依據《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提交相關材料,經批准後方可施工。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工程竣工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核發取水許可證。
取水單位或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對於啟用歷史遺留或者現有的勘探井以及其他地熱水工程取用地熱水資源的,也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十三條 地熱水資源的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五年,最長不超過十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四十五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十四條 取水申請批准後三年內,地熱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的,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准的,取水申請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連續停止取水滿二年的,由原審批機關註銷取水許可證。由於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二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十五條 地熱水資源工程建設單位未取得取水許可審批檔案的,鑿井施工單位不得承建該地熱水資源建設單位的鑿井工程。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熱水資源動態觀測系統。
已經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水質檢測,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後方可正式取水運營並按照規定報送地熱水的水位、水溫、水質和出水量等資料。
第十七條 任何取用地熱水資源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按實際取水量依法繳納地熱水資源費。
第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個人在每年十月末以前申報下一年度的用水計畫,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批准用水計畫。對超計畫或者超定額的部分累進收取地熱水資源費。
如遇本地區發生重大旱情,或者因地下水開採引起其他特殊情況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取水單位或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十九條 取用地熱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熱水,不得轉供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第二十條 取用地熱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封閉地熱水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封閉,封閉費用由取水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地熱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由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部門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於地熱水資源的保護、節約和管理,也可以用於地熱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二十二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地熱水資源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部分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超計畫用水的,對其超用部分按照累進加價方式收取地熱水資源費。超計畫用水量百分之十以下的、百分之十以上至百分之十五的、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分別按地熱水資源費的標準增加一、三、五倍收取,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禁止用水。
第二十三條 無勘查許可證而從事地熱水資源勘查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在地熱水資源保護區內,實施污染地下水資源的建設項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轉供水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取水量和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未安裝計量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取水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三十一條 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