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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2號
《遼寧省河道管理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2年11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1月29日
修訂條例
遼寧省河道管理條例
(2012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機動車污染防治條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7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檔案條例〉等6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20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出版管理規定〉等2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河道整治與維護
第三章河道采砂
第四章涉河建設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的整治、維護、利用和其他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省、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河道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自然資源、林業草原、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河道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條河道整治規劃、采砂規劃編制以及涉及的行政許可審批,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流域面積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主要河段及市際間界河(含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市影響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流域面積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積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主要河段及縣際間界河(含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縣影響較大的跨縣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流域面積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五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積一千平方公里以下河流,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四)鴨綠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區間的界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河道整治與維護
第六條河道整治包括構築堤防、護岸、清淤疏浚和閘壩、泵站等水工程措施,以及恢復改善河道生態環境所採取的堤防綠化、水土保持、河道流量調度、濕地保護、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清淤治理等生態工程措施。
第七條河道整治規劃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供水等專業規劃相協調。
河道整治規劃應當包括防洪標準、工程管理、環境評價、河道生態等內容。
第八條省、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組織編制的河道整治規劃,經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涉及航道的河道整治規劃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
河道整治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河道整治規劃,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有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設立標誌,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流域面積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堤防護堤地迎水面一般不得少於五十米,背水面一般不得少於二十米。其他河流堤防護堤地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確定。
第十二條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堤防及其護堤地、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工程及其管理範圍用地,在依法履行土地徵收手續後,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核發土地使用權證。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依法劃撥或者調劑。
第十三條堤頂或者戧台兼做公路的,應當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堤身、堤頂和戧台公路的管理和維護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商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跨越堤頂的各種道路,應當填築坡道,嚴禁扒堤通過和降低工程標準。
第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河道堤防、護岸以及閘壩等水工程的安全檢查和維修養護,及時消除隱患,保障運行安全。
對河道內水工程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修復、清淤。
疏浚河道應當按照要求堆放清理出來的砂石、淤泥,禁止阻礙河道行洪。
第十五條在河道內修建攔河閘壩工程,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審查批准。攔河閘壩工程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建設保證河道合理生態流量的設施,並按照批准的調度方案運行。
因河道內的水量不足,可能對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帶來影響時,應當進行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水量調度方案由有河道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護堤林、護岸林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營造防風固沙林的,應當符合河道整治規劃。
“護堤林、護岸林需要更新或者間伐的,應依法辦理採伐許可手續,並按照規定進行補種。
第十七條堤坡可以種植草皮、灌木,禁止種植喬木和耕種作物。已有的喬木,應當限期由林木所有者連根清除,並填土夯實,恢復堤防設計標準。
第三章河道采砂
第十八條河道采砂應當遵循保障防洪、供水安全,誰采砂誰恢復,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的原則。制定河道采砂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以及河道整治規劃的相關要求。
第十九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組織編制的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組織編制的河道采砂規劃,應當逐級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
修改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河道采砂實行年度計畫制度。采砂年度計畫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采砂規划進行編制,逐級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未列入采砂年度計畫的河流(河段),禁止一切經營性采砂行為。
第二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確定河道采砂禁採區及禁采期。
下列區域為河道采砂禁採區:
(一)堤防、護岸、涵閘、攔河工程、飲用水源、水文觀測及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的保護範圍;
(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臨河的鐵路、公路、橋樑、碼頭、管道、纜線等工程設施的河道內保護範圍;
(三)河道險工、險段等保護範圍;
(四)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二條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設施出現險情、發生地質災害、水生態環境遭到破壞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確定臨時禁采期,並可以要求采砂權人將采砂作業機具撤離。
禁採區、禁采期、臨時禁采期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河道采砂權的出讓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交易方式進行。招標、拍賣、掛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河道采砂權出讓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河道采砂權出讓價款。
第二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對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河道采砂許可期限不得超出河道采砂權出讓期限。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采砂權人應當在採砂場所設立公告牌,標明采砂許可證號和采砂範圍、數量、期限及監督舉報電話等內容,並設定警示標誌。
第二十六條采砂權人應當按照規定的開採範圍、數量、期限、深度、方式、棄料處理等要求進行作業,服從防洪調度,保證行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植被毀壞或者棄料堆積河床的,采砂權人應當及時恢復或者清理。
第四章涉河建設
第二十七條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確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涉河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涉河建設項目的規模、地點、性質、用途等。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九條涉河建設項目施工期間,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派員到現場監督檢查,建設單位應當予配合。建設項目施工影響和降低防洪工程的功能和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恢復或者採取相應措施,確保防洪安全。
建設單位需跨汛期施工的,應當編制工程度汛方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當地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涉河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施工廢棄物及相關阻水障礙物,恢復河道原有行洪標準。
第三十條涉河建設項目需要繳納占河費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
第三十一條涉河建設項目需要在河道內修建臨時便道便橋、築壩圍堰等施工設施形成阻水障礙,以及需要破堤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河道恢復保證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河道恢復保證金實行專戶儲存,不得挪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業機具,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進行采砂的;
(二)在禁採區、禁采期、臨時禁采期采砂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采砂許可規定的範圍、數量、深度開採的;
(二)改變采砂作業方式的;
(三)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棄料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收繳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轉讓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或者恢復;逾期不清除或者恢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組織清除或者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對河道內水工程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未及時修復、清淤的;
(二)在堤坡種植喬木和耕種作物的;
(三)建設單位未及時清除施工廢棄物及相關阻水障礙物,恢復河道原有行洪標準的。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四)不按照規定收取規費,或者截留、擠占、挪用規費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84年6月9日遼寧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河道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遼寧省河道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遼寧省河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1984年6月公布實施以來,對規範我省河道管理,興水利、除水害,保障防洪安全和供水需要,促進我省經濟社會全面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水資源狀況變化和水事法制建設不斷完善,《條例》內容與當前水行政管理實際已不相適應,主要問題有:《條例》出台時間較久,一些內容與後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均存在諸多不適應之處;在河道實際管理工作中,存在著缺乏總體規劃、涉河建設項目管理制度不健全和河道生態建設重視程度不足等問題,增加了河道管理和執法的難度;河道采砂的管理措施可操作性差,對盲目、超量和無序采砂缺少有效約束手段。因此,有必要重新修改制定《條例》,以適應加強我省河道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起草的簡要過程
根據省政府2012年立法計畫,省水利廳起草了《草案》初稿。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審核修改後形成徵求意見稿,發至瀋陽、大連等14個市及綏中、昌圖縣和省政府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並先後赴瀋陽、鞍山、本溪、丹東、鐵嶺等市進行了實地調研,分別召開了政府有關部門、河道管理機構等多層面人員參加的座談會,在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經過多次修改,形成《草案》送審稿。《草案》業經2012年7月4日省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河道管理的範圍。在我省目前(2012年)河道管理實踐中,河道各類水工程管理範圍和堤防護堤地範圍標準不一致,這既給河道防洪安全帶來隱患,又給正常開展河道管理和具體執法帶來了難度。為此,《草案》從三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規定劃定河道管理範圍,並設立標誌,向社會公告(第十條);二是為河流堤防劃定護堤地範圍,流域面積5000平方公里以上河流堤防護堤地的迎水面,不得少於50米,背水面不得少於20米。同時授權市、縣人民政府劃定其他河流堤防護堤地範圍(第十一條);三是明確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由市、縣人民政府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依法確定所有權和使用權,核發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工程及其管理範圍用地、堤防及其護堤地和河道整治已依法徵收的土地等土地使用權證,並確保河道整治新增建設用地的供應(第十二條)。
(二)關於河道采砂管理。為了增強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操作性,並實施有效監管,《草案》規定:一是河道采砂工作實行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制(第五條);二是除實行河道采砂統一規劃外,建立河道采砂年度計畫制度,未列入采砂年度計畫的地區或者河流(河段),禁止一切經營性采砂行為(第八條、第二十一條);三是河道采砂實行禁採區和禁采期制度,明確禁採區和根據需要設立禁采期、臨時禁采期,並向社會公告(第二十二條);四是河道采砂許可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等交易方式取得,並確立了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按河道管理許可權核發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體制(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五是加大了懲治力度,對違法采砂行為設定了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采砂機具,以及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措施(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三)關於河道恢復治理保證金。為加強涉河建設項目後期管理,消除行洪隱患,《草案》規定:一是建設單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河道恢復治理保證金(第二十九條);二是為建設單位設定義務,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施工廢棄物及相關阻水障礙物,恢復河道原有行洪標準(第二十九條);三是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未及時清除施工廢棄物及相關阻水障礙物,恢復河道原有行洪功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依法罰款外,有權責令違法者限期清除或者恢復,逾期不清除或者恢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除或者恢復(第三十三條)。
以上《草案》和說明,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遼寧省河道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一審。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本條例十分必要,同時提出了修改意見,主要是加強河道治理,規範采砂行為,明確涉河建設項目及其限制規定,相關保證金的規定是否妥當等。會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認真整理審議意見,將草案在遼寧人大網站公布,印發各市及省直有關部門、部分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單位徵求意見。法制委員會會同省人大農委、省水利廳到撫順市進行立法調研,召開了由市人大常委會分管主任、政府主管領導,水利、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農業、財政、環保、交通、建設等部門負責人,以及部分鄉鎮負責人參加的座談會,認真聽取基層意見。
9月1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形成了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明確條例草案為修訂草案
農委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省政府提交審議的條例草案,是對省人大常委會於1984年6月審議通過的《遼寧省河道管理條例》的修訂,應為修訂草案。按照全國人大法工委有關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明確為修訂草案。
二、明確條例草案與遼河保護區條例、凌河保護區條例的關係
農委和有的部門提出,草案第三條第二款關於在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河道管理的表述不夠準確。鑒於我省遼河保護區條例、凌河保護區條例對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內的河道管理已有特別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遼河保護區、凌河保護區內的河道管理,分別適用《遼寧省遼河保護區條例》、《遼寧省凌河保護區條例》。”並移至草案第二條條例適用範圍中做特別補充。(二次審議稿第二條第二款)同時,根據有的市提出在總則中應補充規定鄉鎮政府做好河道管理工作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該條中增加一款,內容為“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河道管理工作。”(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條第三款)
三、調整河道規劃內容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草案總則第四條劃定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河道管理許可權中,有關編制河道整治及采砂規劃的規定,與草案第二章河道規劃的內容相重複,有的還不一致,應當合併後統一規定。經與有關部門溝通,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第二章河道規劃,將其中有關編制河道整治及采砂規劃的條款,移至第四條合併修改,即規定按照河流流域面積由省、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不同河流的河道整治及采砂規劃等編制以及實施行政許可(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將第二章河道規劃的其餘條款,移至其他相關章中表述,並將草案第三章“河道維護”修改為“河道整治與維護”。
四、加強河道生態保護
部分組成人員提出,在草案河道整治措施中,應當增加濕地保護等保證生態河道的內容,對在河道修建攔河閘壩的,應當加強審批控制,保證生態流量。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草案第十四條河道整治生態工程措施中,增加“河道合理流量”和“濕地保護”;將草案第十七條第一款有關修建攔河閘壩的規定,修改為“在河道內修建攔河閘壩工程,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攔河閘壩工程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建設保證河道合理生態流量的設施,並按照批准的調度方案運行。”(二次審議稿第十五條第一款)
五、嚴格規範采砂行為
部分組成人員提出,草案應進一步加強河道采砂管理措施,防止濫采河砂對河道防洪、生態環境的危害。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四個方面內容:第一,在草案第八條有關制定河道采砂規劃符合相關要求的表述中,增加“遵循保障防洪、供水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的原則”的規定;第二,補充臨時禁采期的具體情形,即將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有關采砂臨時禁采期的規定合併修改,並單設一條,內容為:“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設施出現險情、發生地質災害、水生態環境遭到破壞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確定臨時禁采期。禁采期(臨時禁采期)、禁採區應當向社會公告。”(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第三,突出對采砂行為的公眾監督,即增加一條,內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採砂場所設立公告牌,標明采砂許可證號和采砂範圍、數量、期限及監督舉報電話等內容,並設定警示標誌。”(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五條);第四,加強對采砂作業管理,即增加一條,內容為“采砂權人應當按照規定的開採範圍、數量、期限、深度、方式、棄料處理等要求進行作業,服從防洪調度,保證行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或者棄料堆積河床的,采砂權人應當及時恢復或者清理。”(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六條)
六、明確涉河建設項目及其限制規定
部分組成人員提出,對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建設項目應體現限制原則,並明確涉河建設項目。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內容為“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確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涉河建設項目的,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並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
七、完善河道恢復保證金制度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涉河建設項目河道恢復保證金制度是否合適。對此,法制委員會進行了認真研究,認為在地方立法設立保證金制度,應當從嚴掌握。考慮到在河道管理的實際工作中,涉河建設單位在施工後不履行恢復清理義務的現象比較突出,因施工對河道造成的破壞,嚴重危及到河道防洪安全,形成新的隱患。對此,河道管理機構依靠現有的行政監管手段仍難以有效治理,草案設立保證金制度是必要的。同時,法制委員會還認為,草案規定所有涉河建設項目都要繳納保證金不夠妥當,應當將繳納的範圍限定在那些對河道防洪安全影響較大的涉河建設項目。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涉河建設項目需要在河道內修建臨時便道便橋、築壩圍堰等施工設施形成阻水障礙,以及需要破堤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河道恢復保證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河道恢復保證金實行專戶儲存,不得挪用。”(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一條)
八、其他修改
1根據有的組成人員意見,建議刪去草案第五條中“建立河道聯合執法機制”的規定,將該條中河道防汛、清障和采砂工作“實行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制”修改為“實行市、縣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同時,根據農委意見,刪去草案第三十六條,將其中的河道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的規定,移至本條中表述。(二次審議稿第三條)
2農委提出,草案應當對河道管理範圍的禁止行為作出規定。鑒於該方面內容在國家河道管理條例已有具體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河道管理範圍的劃定及禁止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二次審議稿第十條)
3根據有的組成人員意見,建議按照上位法的表述,將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有關堤壩公路管理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部門制定”修改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此外,根據有的組成人員意見,對個別條款予以刪除,對部分條款的文字和順序進行了修改和調整,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草案二次審議稿。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匯報是否妥當,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