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市河流水污染防治條例

營口市河流水污染防治條例

營口市河流水污染防治條例於2020年11月26日營口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營口市河流水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營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1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河流水污染,保障河流生態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遼寧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河流水污染防治、生態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河流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減排與增容結合、綜合治理、社會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農村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與減少水環境污染和水生態破壞,提升河流水環境承載力。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減排和增容措施,改善河流生態環境質量,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下,做好河流水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河流水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 健全市、縣(市)區、鄉(鎮)、村四級河長責任體系,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內河流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和水生態修復等工作,建立並落實河長會議、信息共享、信息報送、工作督察、考核問責和激勵、驗收等工作制度。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河流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氣象、海事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及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落實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責任,對河流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河流水污染防治和生態治理的財政投入,將其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金融機構對河流水污染防治和生態治理項目提供信貸支持,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河流水環境保護目標,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河流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未完成河流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的縣(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約談該縣(市)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考核結果、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水污染防治主體責任,預防和控制河流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列入國家、省、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布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通過其網站、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台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等與本單位相關的環境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機關、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宣傳和教育,普及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水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全民參與水環境保護。
公民應當樹立水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低碳生活方式,自覺履行保護水環境的義務。
第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相關部門,建立統一的水環境質量信息共享平台。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網路等方式依法公開水環境信息,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水污染事故、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以及相關的應急預案、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情況等與水環境保護相關的信息。
鼓勵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支持河流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核定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確保完成總量控制目標。
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的要求,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擬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在批准後十五日內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未達到國家、省、市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的河流、河段,縣(市)區人民政府應依法制定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期達標。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各縣(市)區間河流水污染防治聯動機制,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在制定跨縣(市)區界河流的污染防治規劃、水體達標方案時應統籌考慮上下游、左右岸,加強與相關縣(市)區的銜接,加強跨界水質斷面監測,並將監測數據定期向上下游、左右岸縣(市)區通報。加強環境執法橫向協調和環境司法銜接,強化部門間水環境保護的協調聯動,建立水環境保護聯合執法機制。
第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河流流域設定視頻監控系統,防治違法排污、違法河道采砂等行為。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的環境質量監測體系,對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河流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進行動態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線上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企業的環境信用信息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被列入不良記錄名單的企業,應當給予特別註明。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承擔水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可以委託具有良好業績的第三方,代其運營水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水污染治理。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以及排污企業委託要求,承擔約定的污染治理責任。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水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網址等,建立健全水污染舉報處理機制。在接到舉報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核實並處理。對實名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反饋處理結果。
鼓勵舉報污染水環境違法行為。對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促進工業企業實行清潔生產,節約用水,減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市和縣(市)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產品、工藝、設備的規定。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在大遼河、大旱河、大清河、熊岳河、碧流河、沙河幹流1公里範圍內禁止新建化工園區和有重大水生態環境風險的建設項目。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由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
第十九條 引導現有工業項目入駐工業集聚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工業集聚區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業集聚區應當結合區內排水水質、水量對處理設施的處理及受納能力進行綜合評估,採取水質、水量線上監控計量等措施,保障處理設施穩定運行。鼓勵有條件的工業集聚區設定應急事故水池或預處理設施。
第二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推行污水處理廠、管網與河湖水體聯動管理機制。推動城鎮污水管網向城鄉結合部等空白區域延伸覆蓋。
第二十一條 新城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鎮排水管網建設改造計畫,定期開展城市排水管網系統排查,建立城市排水管網周期性檢測評估機制,城市建成區生活污水應收盡收,逐步推進城市排水管網雨水、污水錯接混接點整治、破損管網修復和現有排水管網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嚴禁在雨水、污水分流區域內混接錯接雨水、污水管網,不得擅自私接排水管道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條 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檢修及防汛等污水強排,可能對河流水環境造成影響的,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社會公告。推進污水收集系統水質監控設施建設。
鼓勵因地制宜建設調蓄設施、淨化設施,減少溢流造成水環境污染。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和建設轄區垃圾收集、轉運、處置體系,完善生活垃圾收運設施,在農村集中居民點設定專門設施,集中收集、清運垃圾等固體廢物,實施生活垃圾減量分類處置,推動農村人居環境綜合整治,防止生活垃圾污染河流水環境。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內農村污水處理設施、垃圾收集與處置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委託第三方運營的,應當對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農村地區應當因地制宜探索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模式,鼓勵使用者自發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探索農藥生產企業有償回收機制。相關部門應當整合涉農資金,重點支持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工作,積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不得在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等廢棄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生態溝渠、污水淨化塘、地表徑流集蓄池等設施建設,淨化農田排水及地表徑流,改善河流水質。
第二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科學劃定畜禽、水產養殖禁養、限養區域,合理最佳化養殖布局。鼓勵和支持採取糞肥還田、製造有機肥等方法,對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二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合理規劃開發利用水產資源,推廣標準化水產養殖技術,科學確定轄區內水產養殖範圍、規模、品種、密度和方式,推動水產養殖尾水資源化利用或達標排放,預防和減少水產養殖污染水環境。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合理使用餌料、藥物,防止造成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九條 在禁養區、限養區域外的村(屯)區域非規模化畜禽養殖總數量達到規模化養殖標準的,所在地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對其進行引導,鼓勵分散飼養向集約飼養轉變。
第三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港口、碼頭應當安排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建設,不得拒絕接收船舶移送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污染物、廢棄物。船舶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向內河水域排放污染物、廢棄物,不符合排放規定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應當交由接收設施處理。
第三十一條 設定入河排污口的單位,應當依法向排污口設定審批部門提出排污口設定申請。入河排污口應當按相關要求設定標誌牌並建立檔案。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溝渠,通過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者容器,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全面排查現有入河排污口,建立入河排污口清單和動態管理台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法律法規禁止設定排污口的區域內的非法排污口進行全面清理。對尚未審批登記、手續不全或污染物排放超標的排污單位依法進行整治;未明確排污單位的,由排污口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作為責任主體進行整治。
第三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水體進行定期排查,制定整治計畫,建立黑臭水體整治動態管理台賬,向社會公布黑臭水體名稱、治理責任人及達標期限。調動社會力量參與治理,鼓勵公眾發揮監督作用,實現黑臭水體整治長效機制。
第三十四條 河道采砂應當遵循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的原則,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確定河道采砂禁採區及禁采期。水生態環境遭到破壞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臨時禁采期。采砂行為已造成水生態環境破壞的,相關責任人應當進行生態修復。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沿河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屯垃圾清運管護長效機制,持續開展河道垃圾清理。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堆放或者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棄物和可能導致水污染的化學品等物品。
第三十六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放牧、狩獵、燒荒,鄉(鎮)、村級河長應當對管轄範圍內的河道進行日常巡查,做好巡查記錄,留存現場照片、錄像等信息資料,發現上述行為應當立即制止,造成生態破壞的應當及時採取恢復或重建措施。
第三十七條 嚴禁違法侵占、圍墾河道。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岸線亂占濫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阻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等開展清理整治。
河道管理範圍內開展清淤疏浚、閘壩、泵站、排污通道等水工程建設,應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建設可能對河流水環境造成影響的,應當制定防治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將施工計畫通報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河道整治疏浚底泥消納應當安全處置。
第四章 生態治理
第三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組織有關主管部門採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濕地修復、生態保護帶建設等措施,統籌山水林田湖草治理,保護和修復水生態系統,建設河暢水清岸綠景美的宜居環境,實現水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民生保障和諧發展。
第三十九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控制性水利工程應當加強管護,制定並嚴格執行最小生態下泄流量和調水方案,確保下游生態用水。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資金,保障河流水系連通工程建設,建立健全運營管理機制,實現河流水系互通互連,形成上蓄下引、河庫連通、多源互補、豐枯調劑、環境優美的現代水網體系。
第四十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遼河等主要河流生態保護,因地制宜推進植樹造林、礦山修復、濱水綠化帶、河口濕地、沿湖濕地公園和水生生物保護區建設等措施,提高河流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相關縣區跨界河流生態補償機制,推動受益地區與保護生態地區、流域下游與上游通過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建立橫向補償關係。
第四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引進或者放生外來水生物種,改變生態功能,破壞生態環境。
第四十三條 加強河道治理與修復,鼓勵採用技術措施開展生態治理,培育水生植物,恢復河流的自我淨化功能,促進水生態修復,提升水環境承載力。
第五章 風險防範與事故應對
第四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與本級人民政府突發環境事件專項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在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的基礎上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按照分類分級管理的原則,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應急能力標準化建設,配備應急監測儀器設備和裝備,提高區域突發水環境事件預警能力。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建立環境應急物資儲備信息庫,在高風險地區設立環境應急物資儲備庫。
第四十六條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河流水污染事故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河流,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開展調查和環境監測,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市人民政府建立河流水污染事故應急聯動和會商機制,及時溝通事故應對和處置信息。
第四十七條 河流水環境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下,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評估事故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
造成河流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對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按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線上監測設備、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未保持線上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或監測數據失真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逃避監管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查處水污染違法行為的;
(二)未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法批准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的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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