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水工程管理保護條例

1992年10月8日瀋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2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水工程管理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1992年11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2年11月28日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工程效益,保障城鄉人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防治水害,促進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庫、塘壩、防洪、排澇、灌溉工程;蓄水、引水、提水、供水、人畜飲水工程;水源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及各項水工程的保護地、附屬設施等,均按本條例管理。
第三條 市和縣(區)水利局是市和縣(區)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工程的統一管理和保護。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水工程管理保護工作。
第四條 各級水工程管理部門要加強水工程管理和保護,制止並查處偷盜、損毀、哄搶等破壞水工程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檢舉損害水工程的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水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用於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的資金,應列入市、縣(區)、鄉(鎮)財政年度預算。
第六條 水工程實行有償使用。凡由國家投資興建並已發揮效益的水工程設施,受益單位必須向國家繳納水費。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
第七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護堤林、護岸林、防風固沙林。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大型河流堤防保護地,迎水面為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為五至二十米;中小河流堤防保護地迎水面為十至三十米,背水面為五至十米。
河道內的砂石、土料物,由河道管理部門管理。
第八條 下列水工程,統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和管理:
(一)水庫的攔河壩、大壩兩側護坡、啟閉閘門、消力池、海漫、溢洪道以及庫區壩(堤)頂高程以下保護區內的附屬設施及土壤植被;
(二)大、中型灌區的樞紐工程,乾渠、支渠、斗渠,提水站,渡槽、虹吸管,機電井等其它工程,以及灌區和保護區內的保護地;
(三)低洼易澇地區的排水站,乾渠、支渠、斗渠、農渠,橋、涵、閘工程;
(四)山區的水土保持林,塘壩、谷坊、截水溝,噴滴灌工程;
(五)鄉(鎮)人畜飲水和供水工程。
第九條 河道、水庫、灌區、治澇工程,水土保持工程,水利部門設定的測量標誌,防汛的通訊照明設備、器材,以及國家劃定的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的保護地和附屬建築物,均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任意平調、拆除、廢棄、挪作它用或占為己有。
確需廢除前款所列水工程的,應報原批准建設的部門核准。水工程經核准廢除後,其原有設備和物資,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調劑使用。
第十條 蓄水、引水、排水和提取地下水的工程,跨縣(區)的,由市統一規劃管理;跨鄉(鎮)的,由縣(區)統一規劃管理。
第十一條 攔洪、引水和排灌閘門,均由其管理部門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開閘、關閘。
第十二條 排灌區域應保持系統、完整。不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按規劃修建的排水封閉區和灌溉區域。確需更改時,須報請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跨縣(區)渠道調整,須事先報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在同一排灌系統內,阻斷、擴大或縮小原有排灌渠道過水斷面的,須經有關部門協商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在河流、渠道保護區和水庫保護區內修建工程,須按分級管理許可權報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在灘地、排灌渠道和土堤上修建各類工程設施,須經河道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水庫保護區和大型渠道。城鎮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鎮規劃等有關部門確定。沿河城鎮在編制和審查城鎮規劃時,應事先徵求河道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新建引用工業污水灌溉的水工程,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應徵得環境保護部門的同意。修建回灌工程,要保證回灌水質,防止對地下水的污染。向河道和排灌溝渠排污或擴大排污口的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徵得河道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八條 護堤林、護岸林、護渠林,由河道或灌區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破壞;對護堤、護岸、護渠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九條 在大壩管理和保護區內修建碼頭、魚塘的,須經大壩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影響大壩安全、管理和搶險工作。
第二十條 凡修建水工程或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工程,須首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由土地管理部門按土地審批許可權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一條 興建開採水源工程,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水工程保護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各項水工程保護區內取土、挖洞、扒堤開溝、築渠、葬墳、放牧、爆破、堆放雜物和垃圾。
不得擅自占地、打井、采砂、建房。
第二十三條 在河道行洪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廠房等其它設施和存放物料;
(二)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三)設定攔河漁具和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
(四)擅自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挖掘等。
第二十四條 禁止重型車輛在大中河流堤壩上行駛(堤路結合地段除外)。堤頂泥濘期間,除防汛搶險、緊急軍事、公安、消防、救護車外,禁止其它車輛通過。修建跨越堤頂的各種道路,必須填築坡道,禁止挖堤通過。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行洪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護堤林、護岸林、護渠林,不得種植阻礙行洪的樹木或高桿作物。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排灌渠道上修建魚池或建壩堵截排水溝養魚;不得隨意平毀、縮窄排灌渠道斷面;不得在渠道兩旁設定障礙和在渠內種植作物。
第二十七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引道閘壩和跨河工程要有計畫地進行改建和擴建。在未改建和擴建前,由管理部門負責在汛前採取應急措施,確保全全渡汛。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水庫保護區內進行濫伐林木、陡坡開荒、堆放雜物、晾曬糧草等危害水庫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水庫保護區內和河道水域炸魚;禁止在水庫的輸水洞、溢洪道閘門、消力池工程前捕魚、釣魚、游泳。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條 對執行本條例作出成績,或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敢於檢舉、制止,並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清除障礙,採取補救措施或沒收非法所得外,可並處警告和二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圍墾水庫、河流的;
(二)非法在河床、灘地及水庫最高洪水位以下修建建築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整治河道、改變河流走向、裁彎、損壞堤防的;
(四)擅自占用堤防、護堤地、渠道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築物的;
(五)擅自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河道、渠道下游地區設障阻水、縮小現有過水能力的;
(七)在河道、渠道上游地區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八)在河道、水庫、渠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樹木或高桿作物的;
(九)擅自在河道、渠道內打井、鑽探、堆放物料,棄置砂石、淤泥、礦渣、煤灰、垃圾等廢棄物的;
(十)擅自在河道內采砂、採石、取土和淘金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並處警告和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築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的;
(二)在堤防、水源工程、排灌渠道等工程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在水工程保護區內的水域炸魚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動的;
(三)擅自啟閉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部門正常工作的;
(四)破壞、偷盜、哄搶水工程設施的。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沒有異議的,由水工程管理監察人員執行,並應開具正式票據。當場不能執行的,填發《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通知受罰單位或個人。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拒絕或妨礙水工程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根據情節和後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七)項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處罰。
第三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情節和後果,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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