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1992年10月8日瀋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2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2年11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2年11月28日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水體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運河、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對水污染防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市、縣(區)人民政府的水利、農業、衛生、地質礦產、城建部門,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城市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
企業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應依法做好本系統、本行業水污染防治的協調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水污染防治科學技術水平。環境保護部門應推廣經濟合理、技術可行的水污染防治實用技術。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和省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未作規定的項目,可制定市的補充標準;對國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擬定嚴於國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市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制定市的標準(補充標準)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並有對污染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的權力。
直接受到水污染危害造成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 污染源的管理監督
第八條 凡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必須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計畫,嚴格遵守國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九條 凡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和水上設施,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保護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三同時”制度。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必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審查批准,計畫部門不予辦理設計任務書的審批手續,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征地手續,銀行不予貸款。
(二)建設項目水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檔案,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未經審批,有關部門不予辦理施工執照和手續。
(三)新建項目只能設一個排污口,改建、擴建項目不得新增排污口。在運河、渠道等水利工程內設定排污口,應經有關水利工程管理部門同意。排污口必須安裝排污計量裝置。
(四)建設項目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市確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發給《三同時合格證》;未取得《三同時合格證》的,建設項目不準投入運行。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引進技術、設備,必須遵守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政策。對產生水污染物當地又不能解決的技術、設備,應當同時引進相配套的水污染治理設備。
第十一條 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按規定向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
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改變的,應當進行變更申報。
第十二條 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納入企業事業單位的固定資產管理,並與主體設備同時維修;需要拆除或閒置不用的,必須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寫明理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後,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
對處理特殊水污染物的設施,因企業轉產等原因拆除或閒置,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作出統籌安排,委託其有償承擔集中處理污水任務。
第十三條 排放水污染物超過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參加所在地區的環境綜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治理,並按照各自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承擔相應的治理費用。
在城市污水處理廠匯水區的排污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凡排放重金屬廢水和難降解有毒有害廢水的,必須在源內治理,達標排放。
第十四條 任何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不得將產生嚴重水污染的設備,轉移給無治理污染能力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第十五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第十六條 對排放水污染物超過標準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屬市、縣(區)管轄的企事業單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決定。省屬以上企事業單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對企業事業單位超過規定標準的單個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縣(區)屬以下企業事業單位,由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亦可對縣(區)屬以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作出決定;
(二)市屬企業事業單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三)省屬以上企業事業單位,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八條 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如期完成治理任務,並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執行。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未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應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
對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市確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企業事業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應申領臨時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應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條 對不符合城市規劃,水污染嚴重又不能就地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實行關閉、停產、合併、轉產。
(一)縣(區)屬以下企業事業單位的關閉、停產、合併、轉產,由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關閉、停產、合併、轉產,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屬或中央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關閉、停產、合併、轉產,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一條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研製和採用無污染或少污染的先進工藝、技術和設備。限期改造、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設備。
第二十二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檢查時,應當持有市或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檢查證件。被檢查單位應如實提供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況;
(二)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操作和管理情況;
(三)監測儀器、設備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校驗情況;
(四)採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
(五)限期治理執行情況;
(六)事故情況;
(七)與污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等方面的資料;
(八)其他與水污染防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時,必須在事故發生後四十八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事故發生情況的初步報告。屬飲用水污染事故,應同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應會同有關部門採取緊急措施,制止、控制疫情蔓延。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對事故可能影響的水域進行監測,採取措施,減輕或消除污染,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有關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章 地表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根據本市轄區內水體的主要功能、水質現狀及所處位置,由市人民政府進行水域分類、劃定保護區,對過境河流的分類、保護區劃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對已經污染的河流、水庫或其他水體,要按照水體功能要求進行治理。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現有排污口需要搬遷的,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需要在水體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水體保護區的主管部門批准,新建排污口在城市規劃區以內的,須徵得城市規劃、城市建設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六條 禁止向地表水體排放、傾倒有毒有害工業廢渣和廢液。
禁止向地表水體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廢棄物。
禁止在河道兩側保護區內建畜禽養殖場、垃圾堆放場和傾倒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廢棄物。
禁止在地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或容器。
第二十七條 對原有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灌溉的,農業部門應當定期監測用於灌溉的污水水質、土壤和農產品,並採取相應措施,逐步減輕危害。對新開闢的污水灌溉工程其水質必須達到農田灌溉標準,達不到灌溉標準的污水,不得用於農田灌溉。 ##13第二十八條 生產、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理失效農藥,必須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體污染。
第四章 地下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地下水補給保護區內,嚴禁新建、擴建排放污水的工廠和設施,嚴禁排泄、堆放城市垃圾;開發旅遊事業,要符合水質保護要求。
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嚴禁新建可能產生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或設定污水坑、廁所、垃圾坑等設施。對直接危害生活飲用水源的企業和設施,必須關停或搬遷。
河流兩岸的地下水補給保護區和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13第三十條 嚴禁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一條 有計畫開採地下水。開採多層地下水時,對下列含水層應當按用途分別開採和處理:
(一)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層地段;
(二)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層地段。
第三十二條 揭露和穿透含水層的勘探工程,施工完後必須按照有關規範要求,嚴格做好封孔工作。
第三十三條 利用地下人防工程設施建立工廠、倉庫、存車庫、旅社、商場、遊樂場、浴地等,必須採取防滲漏和防流失措施。
第三十四條 礦井、礦坑排放有毒有害廢水,應當在礦床外圍設定集水工程,並採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礦井、礦坑已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經營單位及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五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飲用水的水質,應當基本符合生活用水水源的水質標準,並經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六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遵守本條例規定做出明顯成績的;
(二)對水污染防治有較大貢獻的;
(三)檢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或舉報環境保護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行為,經調查屬實的。
符合上述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有突出貢獻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十九條一、二款、二十二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除追繳排污費或超標排污費及滯納金外,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十九條三款規定,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三十條、三十三條、三十四條規定,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十條規定,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除加收二至五倍的超標排污費外,可並處三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其最高額不超過二十萬元。
第四十三條 由於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務中的行為,使單位或個人受到損害的,受害單位或個人有權要求賠償。
要求賠償的程式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超過一萬元的罰款,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超過五萬元的罰款,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四十五條 受處罰的企事業單位不得將罰款攤入成本。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罰款,一律上交財政。
第四十六條 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污費或被處警告、罰款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並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由於水污染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 環境保護管理人員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阻礙環境保護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受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受處罰單位和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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