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本市渾河城區段及環城水系水質,防治水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和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渾河城區段及環城水系水污染防治辦法
- 施行時間:2004年7月1日
- 對象:水污染
- 地區:瀋陽市
- 類型:辦法
瀋陽市渾河城區段及環城水系水污染防治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瀋陽市渾河城區段及環城水系水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條
本市渾河城區段的範圍是指渾河幹流的東陵區東陵大橋至謨家堡大閘段及滿堂河、白塔堡河、楊官河、汪家河、張官河等渾河支流。
環城水系是指北運河、衛工河、南運河和細河(二環內)。
第二條
渾河城區段及環城水系(以下簡稱水系)水污染防治實行統一規劃、綜合整治的方針,堅持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三條
水系內所有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第五條
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系水環境的責任和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系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水系水污染防治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建設等部門制定水系水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水系內實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系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水系內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和水質控制目標,確定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並逐級分階段分配到各區所轄河段。
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轄河段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確定排污單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間接向水系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其項目建議書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有關部門方可立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項目建議書後15日內做出審查意見。
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已超過區域控制指標,不得再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間接向水系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第十條
排污單位排放的水污染物超出確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國家及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對不能按時完成治理工作的單位,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責令停產治理;對難以治理的單位,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責令關閉。
對責令限期治理的,在限期治理期間必須嚴格按照臨時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要求排污;對責令停產治理的,在治理期間不得排污;對責令關閉的,應停止生產,收回排污許可證。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區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排污許可申請後20日內做出決定。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系水污染防治規劃要求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未納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集水範圍的排污單位、開發區、旅遊區和住宅小區應當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使污染物排放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十三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保證出水水質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對其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檢測,定期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對集中處理產生的污泥要進行無害化處置。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排放的污水超過規定標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間接向水系排放污染物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日排水量在200噸以上的建設項目,必須建設中水回用設施。按照需用水量,保證中水回用率。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在渾河城區段幹流設定排污口,已設定的排污口必須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渾河城區段支流和環城水系嚴格控制新設或者變遷排污口。新設或者變遷排污口應當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對於新建城區和舊城區改造,城市排水部門應優先安排雨水和污水排水系統完全分流。對於舊城區,應當嚴格控制未經處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系。
第十七條
水系內禁止新建或擴建化工、製藥、造紙、印染、染料、電鍍、製革、冶煉、釀造等有嚴重水污染的項目。
禁止建設或者採用國家和省、市明令限制的項目或者設備。已經建設、採用的,限期取締或者淘汰。
第十八條
禁止新建含磷洗滌用品生產項目。已經建設的含磷洗滌用品企業,限期轉產或關閉。禁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第十九條
水系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有毒廢液,傾倒工業廢渣、尾礦和城市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隻、車輛和容器;
(三)在河流兩岸堆放、存貯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五)排放未經消毒處理或經消毒處理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環境保護,推廣有機肥,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農藥、化肥;應當加強水利工程建設,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設施,防止水土流失,擴大水系水體環境容量,增強水系水網自淨能力;應當科學規劃、合理開發利用水產資源,保護對水環境生態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棲生物,維護水環境生態平衡。
第二十一條
各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水系水環境的管理,定期組織清理河段水面漂浮物和水下沉積物。
第二十二條
正常排污危及水系內飲用水源和居民生活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有關排污單位減少或停止排污。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過本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撤消審批決定,責令停止建設或使用。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未按許可證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關閉並吊銷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建設中水回用設施的,擅自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警告,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定或變遷排污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責令限期治理單位未按規定時間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或在限期治理期間未按規定排污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或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水系內建設或者採用國家和省市明令限制的項目或者設備;
(二)在水系內新建含磷洗滌用品生產項目;
(三)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有毒廢液,傾倒工業廢渣、尾礦和城市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
(四)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隻、車輛和容器;
(五)在河流兩岸堆放、存貯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在水系內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七)向水體排放未經消毒處理或經消毒處理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