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是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2年06月27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引言,修改明細,

引言

(2012年4月19日瀋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22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由瀋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於2012年4月19日通過,已經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2年5月22日批准,現予印發,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6月27日

修改明細

瀋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定:
一、對《瀋陽市水污染防治條例》的相關條款作出修改
將《瀋陽市水污染防治條例》第十八條修改為:“市和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污染源,應當責令排污單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單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措施予以停產,相關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二、對《瀋陽市道路客運市場管理條例》的相關條款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道路客運工作,負責道路客運市場的統一管理。區、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客運市場的管理和監督。
市、區、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按照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做好道路客運市場的管理工作。”
2、刪除第二十二條。
3、將第三十四條列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
(二)已辦理停業、歇業手續又擅自經營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易主過戶手續擅自經營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可暫扣車輛。”
4、將第三十六條列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營運有下列行為的,處以以下罰款:
(一)故意繞行、索取高價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使用計價器或利用計價器作弊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規定設定營運標誌的,處以500元罰款;
(四)空車待租拒絕載客或強行並客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規定使用統一印製的票據或不如實填寫給付票據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不按期接受審驗營運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5、將第三十八條列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旅遊客車營運不在指定的發車點、旅遊點停靠,沿途招攬乘客;專項包車營運運送零散乘客或異地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6、將第四十一條列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客運從業人員有下列行為的,處以以下罰款:
(一)與登記身份不符從業的,處以300元罰款;
(二)未參加培訓或培訓不合格從業的,處以300元罰款;
(三)拒絕或逃避檢查的,處以300元罰款;
(四)不按規定攜帶營運證照的,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規定保養車輛、車輛帶病營運的,處以1000元罰款;
(六)不遵守客運服務規程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其從業資格證書。”
7、將第四十三條列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對妨礙有關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將第四十四條列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對《瀋陽市郵政管理條例》的相關條款作出修改
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二項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瀋陽市殘疾人保障規定》的相關條款作出修改
刪除第二十三條。
五、對《瀋陽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審批監督條例》的相關條款作出修改
刪除第二十一條。
六、對《瀋陽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規定》的相關條款作出修改
刪除第二十三條。
本決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522(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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