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審批監督條例

《瀋陽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審批監督條例》經1996年5月31日瀋陽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1996年7月28日遼寧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4月19日瀋陽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37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22日遼寧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的《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計畫的審查和批准、計畫調整的審查和批准、計畫執行的監督、附則5章21條,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審批監督條例
  • 發布時間:1996年7月28日
  • 發布單位:瀋陽人大
  • 實施時間:1996年10月1日
基本信息,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基本信息

瀋陽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審批監督條例
(1996年5月31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1996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4月19日瀋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7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22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效地行使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職權,監督計畫的執行,發揮計畫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巨觀調控作用,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的年度、中期及長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審查、批准和計畫執行的監督。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本行政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審查和批准中、長期計畫的調整方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行政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執行,審查和批准年度計畫的調整方案。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及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協助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查本行政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監督計畫的執行。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制訂、執行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市人民政府計畫部門具體負責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計畫編制並經綜合平衡形成本行政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具體組織計畫的執行和編制計畫調整方案。

第二章

計畫的審查和批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就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與計畫安排的主要內容,向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匯報,由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二個月前,就中、長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的主要內容,向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匯報,由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大會作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與計畫安排(草案)的報告,由各代表團進行審查。市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和計畫安排(草案)的報告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報告;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出席會議的代表,同時通過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決議(草案)並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八條 審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重點是:
(一)計畫的指導思想;
(二)中、長期計畫發展目標、年度計畫主要調控目標,包括國內生產總值、工業增加值、糧食總產量、固定資產投資額、本級財政收支、自營出口創匯、城鎮居民人均生活費收入和農民人均純收入、商品零售價格指數、社會消費品零售總額等;
(三)本行政區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環境保護、計畫生育、社會治安、社會保障等社會事業發展目標;
(四)本行政區的重點建設項目及人民民眾關心的重大事項;
(五)實現計畫的主要措施。

第三章

計畫調整的審查和批准
第九條 計畫的調整是指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執行中因特殊情況需要對原批准計畫中某些主要目標、重點項目和其他重要事項的部分變更。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對於需要進行調整的計畫,應當編制調整方案。年度計畫的調整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中、長期計畫的調整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調整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方案一般應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提出。調整中、長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方案應在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的二個月前提出。
第十二條 在計畫執行中,因國家、省的計畫變動引起本行政區的計畫變更,市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作相應的調整,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章

計畫執行的監督
第十三條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和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計畫的執行。市人民政府對計畫執行過程中出現的重要情況和問題,應在10日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監督計畫執行的重點是:
(一)主要發展、調控目標的實現情況;
(二)重點建設項目及人民民眾關心的重大事項完成情況;
(三)科技、教育等社會事業的發展情況;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決議的落實情況。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代表對計畫執行情況進行視察,並且就計畫執行中的重大事項或者特定問題組織調查。市人民政府及有關的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就計畫和計畫執行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受詢問的市人民政府及有關的工作部門必須在會議期間當面給予說明。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10名以上代表聯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就計畫和計畫執行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質詢案。受質詢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必須在會議期間當面給予答覆。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聽取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關於計畫執行情況的匯報,組織委員和市人大代表對計畫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或調查,並就計畫執行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擅自更改主要發展、調控目標及重點建設項目和其他重要事項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責令市人民政府予以糾正。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十五條規定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有關機關、組織,令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作出檢查或予以通報批評,直至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縣(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審批監督,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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