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審批監督條例

《撫順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審批監督條例》是撫順市人大常委會發布檔案。這個檔案主要講述了撫順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審批監督的相關條例。

【發布單位】80619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5-26
【生效日期】1994-05-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撫順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審批監督條例
(1994年4月27日遼寧省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4年5月26日遼寧省
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確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效地行使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下簡稱計畫)的審查、批准和監督的職權,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撫順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長期、中期及年度計畫的審查、批准和監督。
第三條計畫的編制、審查、批准及執行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
(二)堅持以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為目標,最佳化資源配置,加速產業結構調整,保持經濟總量的基本平衡;
(三)堅持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的原則,正確處理速度與效益,當前與長遠的關係,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第二章 計畫的審查和批准
第四條計畫由市人民政府編制,並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之前,計畫未經批准,但計畫期業已開始,可暫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計畫草案執行。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計畫時應提供下列檔案:
(一)上期計畫執行情況和本期計畫草案說明的報告;
(二)計畫草案和計畫項目明細表。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審查計畫的重點是:
(一)計畫編制的指導思想、原則和依據;
(二)主要經濟指標;
(三)地方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建設的重點項目,人民民眾關注的熱點問題;
(四)執行計畫可能出現的問題及要採取的措施。
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一個月前,市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就計畫及計畫執行情況的主要內容向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匯報,由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第八條中、長期計畫草案應當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一個月前,年度計畫草案應當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20日前,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由市人民政府向大會作關於上期計畫執行情況和本期計畫草案的報告,並負責解答代表提出的有關問題。
第十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代表提出的意見,對上期計畫執行情況和本期計畫草案再次進行審查,並向大會主席團提出審查報告和決議草案。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代表,並將決議草案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十一條計畫自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計畫執行的監督
第十二條計畫經批准生效後,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在計畫執行過程中,任何部門和個人都不得違反法定程式擅自修改計畫。
第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有關專門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對計畫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重點是經濟成長速度、基本建設規模、人民生活安排、市場物價指數、農業、科技、教育發展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情況。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計畫部門應主動向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匯報計畫執行中的情況和問題。重要情況和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主任會議報告。
第十五條市計畫委員會在每季度第一個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書面報告上一季度計畫執行情況。
市人民政府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上半年計畫執行情況,以及對全年計畫執行情況的預測。
第四章 計畫的部分調整
第十六條在計畫執行過程中,因情況變化,需要作部分調整時,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計畫部分調整草案及說明,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審,並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的計畫部門調整事項包括:
(一)國民生產總值、工農業總產值、外貿出口供貨總值等主要經濟指標調減幅度在2%以上的;
(二)地方財力安排的基本建設、技術改造和城市維護建設項目,單項工程調增額度在100萬元以上的;
(三)在計畫執行過程中,使用地方財力新安排的基本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省及省以上部門調整計畫或市人民政府部分調整計畫的調減幅度、調增額度小於本條例第十七條(一)、(二)項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自行調整,並將調整事項及依據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九條計畫的部分調整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下列行為屬於違法: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和法定程式的;
(二)在編制、調整和執行計畫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拒不執行批准計畫、擅自批准計畫外建設項目的;
(四)拒絕接受依法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一條有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列行為之一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責成有關機關令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作出檢查或予以通報批評,直至行政處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政府組成人員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可依法提出撤職案。
第二十二條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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