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規定》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30
  • 實施時間:2004.06.30
關於修改《遼寧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規定》等51件法規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6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這些修改法規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後的51件法規文本,在《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第6號)上公布。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30日
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條括弧內“含外資項目審批許可權”的內容。
二、刪除第十四條第一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遼寧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規定(第二次修正)
1996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2002年3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改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管理,加快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設,促進本省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邊境經濟合作區和省級經濟開發區,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邊境經濟合作區和省級經濟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是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具有明確的區域界限,實行特殊的管理體制,對發展我省經濟具有牽動、示範和輻射功能的經濟區域。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門綜合管理全省開發區的工作,負責對開發區的審核報批、巨觀管理、政策指導、工作協調和監督檢查。
省計畫、經貿、財政、金融、工商、稅務、土地、規劃、環保、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對開發區的服務指導或監督管理;海關、檢驗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實施對開發區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開發區建設應納入省、市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總體規劃,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量力而行的原則,注重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環境效益。
第六條 開發區應堅持企業以外商投資企業為主、資金以利用外資為主、產品以出口為主的方針,建設成為外向型、高科技、多功能的新型經濟區。
第七條 開發區應為投資者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和工作、生活條件,依法保護投資者的財產所有權、經營自主權和其它合法權益。
開發區內的投資者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
第八條 申報升為省級經濟開發區應具備的條件和提交的檔案:
(一)起步區內要實現土地平整、通水、通電、通氣、通熱、通郵、通訊、通路,做到基礎設施和配套生活服務設施齊備;
(二)具有所需的建設資金;
(三)外商投資項目20個以上、契約金額5000萬美元以上與契約外資額3000萬美元以上;
(四)管理機構健全,具有適應外向型經濟工作需要的人員;
(五)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六)開發區總體規劃和第一期開發的詳細規劃;
(七)市人民政府的審核意見。
第九條 申報省級開發區,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進行審核,並自收到申請報告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經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報國家級開發區,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條 開發區應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代表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的經濟、社會事務和有關行政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行使所在市市級經濟管理許可權,法律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管委會有權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按照政企分開政事分開和科學、精幹、高效、統一的原則,在總編制內,設定職能機構,按管理許可權任免幹部。
管委會工作人員納入公務員管理序列。
第十二條 管委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開發區的經濟、社會發展中長期計畫和年度計畫,經專家論證和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組織實施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和組織實施開發區的各項制度;
(三)負責開發區內土地的開發和管理;
(四)規劃、建設和管理開發區的各項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
(五)編制和組織實施開發區的環境保護規劃,監督管理開發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六)負責開發區內企業和規定許可權內項目的審批和申報;
(七)按有關規定和程式批准和認定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高新技術項目;
(八)綜合管理開發區的財政、工商、稅收、國有資產、勞動、人事、社會治安工作;
(九)管理開發區的技術、生產資料、建設、商貿、人才、勞務、信息、文化等各種市場;
(十)按規定許可權管理開發區進出口工作,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
(十一)上級政府和委託機關賦予的其它職責。
第十三條 開發區應按照國家和省的產業政策導向,主要興辦下列項目:
(一)技術、設備和生產工藝屬國內外先進的;
(二)高新技術、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產品以外銷為主或能替代進口的;
(四)能源、交通、通訊、環保等基礎設施建設的;
(五)以金融、貿易為重點,與開發區產業結構相適應的第三產業;
(六)企業符合開發區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規劃,進行易地更新改造的。
開發區限制或禁止興辦污染環境、技術落後、設備陳舊、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的項目。
第十四條 在開發區興辦的企業事業,必須按規定期限投入資金或動工興建;不能按期投入資金或動工興建的,應申請延期;對未按規定期限動工興建又未申請延期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書,工商部門註銷登記或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開發區實行獨立的財政預、決算管理,納入市財政計畫,由管委會實行統一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發區的建設,加強對開發區內企業的服務。
管委會可以根據國家或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結合開發區實際情況,制定對開發區內企業的具體扶持辦法。
第十七條 開發區新增加的財政收入,市以下地方留用部分,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留給開發區,用於開發區的建設。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開發區建設需要使用的土地,按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規劃,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九條 經批准易地整體搬遷到開發區的國有企業,其轉讓原廠址屬劃撥部分土地的收益,除依法繳稅外,其餘部分留給企業,用於企業的改造和發展。
第二十條 在開發區登記註冊並納稅的企業,設在開發區外不獨立納稅的分廠或車間,享受與開發區內企業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條 市級經濟開發區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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