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0年11月25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11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1.26
  • 實施時間:2011.01.26
(2010年11月25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11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於2010年11月25日由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11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1月26日
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廢止《本溪市城鎮國有土地地籍管理辦法》和《本溪市森林防火辦法》兩部地方性法規。同時決定對《本溪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等3部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本溪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執法主體的名稱由“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
第十條修改為:“除食品外,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所需樣品,由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人員或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檢驗人員持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有關憑證,按照規定的數量和範圍向受檢單位無償抽取。檢查工作完結留樣期滿後,除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樣品均須退還受檢單位。”
第十七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國家安全、防止欺詐行為、保護人體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國家規定相關產品必須經過認證的,應當經過認證並標註認證標誌後,方可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性活動中使用。
國家規定實行許可證制度的產品,企業必須在其產品或者包裝、說明書上標註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裸裝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標註標誌的裸裝產品,可以不標註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
(四)銷售過期、失效、變質的產品的,並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生產者、銷售者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偽造或者冒用生產許可證標誌和編號、商品條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或者冒用防偽標誌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產品,監督銷毀或做必要技術處理,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3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非法印製產品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防偽標誌和條碼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標識、標誌的包裝物和銘牌的,責令停止非法印製,沒收非法印製的產品,監督銷毀或做必要的技術處理,並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轉讓名優、認證、防偽等標誌和條碼的使用權,或者將產品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防偽標誌和條碼或者含以上所列標識、標誌的包裝物和銘牌作為商品進行買賣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轉讓或者買賣的印製物品,並處以3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有關規定,偽造檢驗數據或偽造檢驗結論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刪去第六條、第三十六條。
二、《本溪市法律援助條例》第八條修改為:“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
第九條修改為:“申請人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刪去第十條第(二)項。
三、刪去《本溪市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
以上3部法規根據本決定作出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10111(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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