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經濟特區法規的決定

2010年10月28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經濟特區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0.28
  • 實施時間:2010.10.28
(2010年10月28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經濟特區法規的決定》已由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0年10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10月28日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市現行有效的經濟特區法規進行清理,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
一、廢止《汕頭經濟特區義務教育條例》。
二、對下列經濟特區法規作出修改:
1.《汕頭經濟特區禁止生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1)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監督檢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實施本規定。
各級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市容衛生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實施本規定。
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規定在其區域內的貫徹實施工作。”
(2)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需經特區轉口的煙花、爆竹,貨主或承運人必須按《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公安部門核發《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後,方準將煙花爆竹運進特區。”
(3)將第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四條,在特區範圍內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監督檢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二)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在特區範圍內燃放爆竹或未經許可燃放煙花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六條,未經許可運輸煙花、爆竹進入特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攜帶煙花、爆竹進入特區的,公安部門除沒收其煙花、爆竹外,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汕頭經濟特區保障婦女權益若干規定》
將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中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修改為“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3.《汕頭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1)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和第三章的有關規定處罰”修改為“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2)將第二十七條中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給予行政處罰”修改為“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3)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行政處罰”修改為“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4)將第二十九條中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處罰”修改為“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4.《汕頭經濟特區華僑房地產權益保護辦法》
將第四十一條中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修改為“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