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的決定
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實施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運動員流動實行有償轉讓。運動員跨省流動,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併到省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經營國際性、全國性或跨省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舉辦者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併到省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刪除第二十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實施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若干規定(修正)
1999年1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發展本省體育事業,增強人民體質,提高運動技術水平,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項體育事業。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以下簡稱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管理體育工作。
第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全民健身計畫綱要,樹立公民自覺參與健身的社會風尚,鼓勵公民積極參加體育活動,提高身體素質。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全民健身計畫綱要;引導、鼓勵公民積極參加體育活動,提高身體素質。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的體質進行監測。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的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體育指導員進行考核、資格認證、頒發等級證書和日常管理。在各種體育健身站、院等場所進行社會體育活動指導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等級的社會體育指導員資格。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基層文化體育組織應當利用節假日、農閒開展適合不同層次、不同年齡、階段的居民、村民參加的多種形式的體育活動。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體育健身活動,並為舉辦民眾性體育競賽創造條件。
第六條 學校應當開展適合學生特點的多種形式的體育活動,認真推行《國家體育鍛鍊標準施行辦法》規定的達標活動和等級運動員制度。每學年舉行一次以田徑項目為主的全校性運動會。各類學校每天應當至少安排一次早操或課間操,每天保證一小時以上的體育活動時間。
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條件的學校應當建立學校體育運動隊,開展課外體育訓練和體育競賽。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體質和健康狀況的監測,定期對學生進行體格檢查、體質狀況分析和改善體質狀況的指導。
第七條 各級體育組織選招運動員、聘任教練員、選調裁判員和組建體育運動隊,應當遵循公開、平等、擇優的原則。應當對運動員、教練員和裁判員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社會主義教育,以及遵紀守法和職業道德教育。
對體育運動隊應當進行嚴格、科學、文明的訓練和管理。
第八條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組建、聯辦體育運動隊,開展培養優秀體育後備人才的訓練。
鼓勵興辦各類體育項目俱樂部,各級體育行政部門依法對俱樂部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九條 國家安排在本省舉辦的體育競賽,按照國家的授權管理。
省級綜合性運動會每四年舉辦一次,由省體育行政部門和承辦運動會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市、縣也應當定期舉辦綜合性運動會,綜合性運動會由本級體育行政部門和具體承辦運動會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十條 發揮各級體育總會聯繫、團結各單項體育協會、運動員和體育工作者的作用。各單項體育協會管理該項運動的普及與提高工作,管理該項體育競賽、訓練;受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委託,組隊參加國內外體育比賽。
第十一條 各級單項體育協會在協定的基礎上,對本項目的運動員在上級單項體育協會進行註冊。經註冊的運動員可以根據國家和省體育行政部門的規定,代表本地區參加有關的體育競賽。
第十二條 運動員流動實行有償轉讓。運動員跨省流動,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併到省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競技體育實行依法管理、公平競爭、提高水平、確保全全的原則。體育競賽的組織者和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應當遵守體育道德,不得弄虛作假、營私舞弊。運動員必須嚴格遵守各項比賽規則,教練員必須文明執教,裁判員必須按照裁判規則公正裁判。在體育運動中嚴禁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
第十四條 優秀運動員、退役優秀運動員的入學、升學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優待條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置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為本省做出突出貢獻的退役運動員。
第十五條 各級體育、工商行政管理、專利、著作權等行政部門對在本行政區域內舉辦的重大體育競賽活動的名稱、徽記、旗幟及吉祥物等標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對以健身、競技等體育活動為內容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 經營國際性、全國性或跨省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舉辦者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併到省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體育經營活動應當面向社會,服務民眾,有益於人民民眾的身心健康,有利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禁止和取締一切利用體育項目或體育設施進行的違法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面向社會開放,方便民眾開展體育活動,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優惠辦法。
公園、廣場等民眾晨練場所,應當為民眾開展體育活動提供方便條件。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專用體育設施定時向社會開放,提高體育設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一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用途。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必須徵得公共體育設施產權所有者同意,簽定租、占用協定,經體育行政部門和建設規劃部門批准,並按期歸還。在使用期間,不得擅自改建和損壞體育設施,對造成損壞的,應當限期修復,並賠償損失。
按照城市規劃改變體育場地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先行擇地新建償還。新址體育場地的規模、設施應當優於原址;新址未建成之前,原址不得改動。
對於長期失修不能使用的體育設施,應當限期修復,投入使用。
城市在規劃企業、學校、街道和居住區時,應當將體育設施納入建設規劃。
第二十二條 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體育基金和體育彩票的管理。體育基金和體育彩票收入用於發展體育事業。
第二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事業的支持和保障,將體育事業經費、體育基本建設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計畫,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對體育事業的投入。
第二十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規章制度,加強對體育資金和各項獎金的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體育資金和體育獎金。體育行政、事業單位的財務工作,應當依法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定全文
(1999年1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若干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若干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5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條 為發展本省體育事業,增強人民體質,提高運動技術水平,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項體育事業。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以下簡稱體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管理體育工作。
第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全民健身計畫綱要,樹立公民自覺參與健身的社會風尚,鼓勵公民積極參加體育活動,提高身體素質。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的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體育指導員進行考核、資格認證、頒發等級證書和日常管理。在各種體育健身站、院等場所進行社會體育活動指導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等級的社會體育指導員資格。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基層文化體育組織應當利用節假日、農閒開展適合不同層次、不同年齡階段的居民、村民參加的多種形式的體育活動。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體育健身活動,並為舉辦民眾性體育競賽創造條件。
第六條 學校應當開展適合學生特點的多種形式的體育活動,認真推行《國家體育鍛鍊標準施行辦法》規定的達標活動和等級運動員制度。每學年舉行一次以田徑項目為主的全校性運一小時以上的體育活動時間。
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條件的學校應當建立學校體育運動隊,開展課外體育訓練和體育競賽。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體質和健康狀況的監測,定期對學生進行體格檢查、體質狀況分析和改善體質狀況的指導。
第七條 各級體育組織選招運動員、聘任教練員、選調裁判員和組建體育運動隊,應當遵循公開、平等、擇優的原則。應當對運動員、教練員和裁判員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社會主義教育,以及遵紀守法和職業道德教育。
對體育運動隊應當進行嚴格、科學、文明的訓練和管理。
第八條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組建、聯辦體育運動隊,開展培養優秀體育後備人才的訓練。
鼓勵興辦各類體育項目俱樂部,各級體育行政部門依法對俱樂部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九條 國家安排在本省舉辦的體育競賽,按照國家的授權管理。
省級綜合性運動會每四年舉辦一次,由省體育行政部門和承辦運動會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市、縣也應當定期舉辦綜合性運動會,綜合性運動會由本級體育行政部門和具體承辦運動會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十條 發揮各級體育總會聯繫、團結各單項體育協會、運動員和體育工作者的作用。各單項體育協會管理該項運動的普及與提高工作,管理該項體育競賽、訓練;受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委託,組隊參加國內外體育比賽。
第十一條 各級單項體育協會在協定的基礎上,對本項目的運動員在上級單項體育協會進行註冊。經註冊的運動員可以根據國家和省體育行政部門的規定,代表本地區參加有關的體育競賽。
第十二條 運動員流動實行有償轉讓。運動員跨省流動,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併到省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競技體育實行依法管理、公平競爭、提高水平、確保全全的原則。體育競賽的組織者和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應當遵守體育道德,不得弄虛作假、營私舞弊。運動員必須嚴格遵守各項比賽規則,教練員必須文明執教,裁判員必須按照裁判規則公正裁判。在體育運動中嚴禁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
第十四條 優秀運動員、退役優秀運動員的入學、升學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優待條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置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為本省作出突出貢獻的退役運動員。
第十五條 各級體育、工商行政管理、專利、著作權等行政部門對在本行政區域內舉辦的重大體育競賽活動的名稱、徽記、旗幟及吉祥物等標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對以健身、競技等體育活動為內容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 經營國際性、全國性或者跨省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舉辦者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體育經營活動應當面向社會,服務民眾,有益於人民民眾的身心健康,有利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禁止和取締一切利用體育項目或體育設施進行的違法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面向社會開放,方便民眾開展體育活動,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優惠辦法。
公園、廣場等民眾晨練場所,應當為民眾開展體育活動提供方便條件。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專用體育設施定時向社會開放,提高體育設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一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用途。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必須徵得公共體育設施產權所有者同意,簽訂租、占用協定,經體育行政部門和建設規劃部門批准,並按期歸還。在使用期間,不得擅自改建和損壞體育設施,對造成損壞的,應當限期修復,並賠償損失。
按照城市規劃改變體育場地用途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先行擇地新建償還。新址體育場地的規模、設施應當優於原址。
對於長期失修不能使用的體育設施,應當限期修復,投入使用。
城市在規劃企業、學校、街道和居住區時,應當將體育設施納入建設規劃。
第二十二條 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體育基金和體育彩票的管理。體育基金和體育彩票收入用於發展體育事業。
第二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事業的支持和保障,將體育事業經費、體育基本建設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計畫,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對體育事業的投入。
第二十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規章制度,加強對體育資金和各項獎金的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體育資金和體育獎金。體育行政、事業單位的財務工作,應當依法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