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水污染防治條例》經1999年11月5日瀋陽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1999年11月25日遼寧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4月19日瀋陽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37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22日遼寧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水污染防治規劃與監督管理、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用水保護、水污染防治措施、法律責任、附則7章53條,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名稱:瀋陽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 類別:行政法規
- 地區:瀋陽
- 實施時間:2010年12月1日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實施日期,修改的決定,
檔案發布
(1999年11月5日瀋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1999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批准;2010年8月31日瀋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修訂, 2010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2年4月19日瀋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7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22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有效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保證水污染防治目標的實現。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城建、規劃和國土資源、財政、農經、水利、交通、建設、衛生、公安、工商、旅遊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上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做好本轄區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相關行政部門,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污染物排放削減與控制和恢復水體生態功能並重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推進水資源循環利用,統籌城鄉水污染防治工作,逐步構建完善的水生態保護體系,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有權檢舉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水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保、建設、城建、衛生等部門,根據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地面水域狀況和使用功能對本市水域進行分類,確定地表水體功能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劃定的地表水體功能區內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功能區內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準。
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經信、城建、水利、建設、國資、中小企業、農業、畜牧獸醫、商業、衛生等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據省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控制計畫,編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經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應當將其防治目標和治理任務分解到相關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直有關部門和單位,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九條 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區、縣(市)人民政府和重點排污單位。
市人民政府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完成情況予以考核。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流域水環境質量的狀況,依法增加實施總量控制的水污染物種類。
第十條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考核指標的區、縣(市)、流域和單位,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對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水環境質量考核指標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區、縣(市)和單位,應當給予資金獎勵。
經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區、縣(市)人民政府未完成水環境質量考核指標中跨界斷面水質指標的,責任地區人民政府應當交納生態補償金。
獎勵和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市發展和改革等相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二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規範排污口,並在排污口設立顯著標誌。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以下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一)將廢水進行稀釋後排放的;
(二)通過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者容器轉移、非法傾倒的;
(三)在雨水管道分離後利用雨水管道排污水的;
(四)利用滲坑、滲井排放的;
(五)其他擅自改變污水處理方式的。
第十三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各有關單位應當對水環境監測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提供便利條件。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改動水環境監測設施。
城鎮污水處理廠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建立水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制度,記錄設施運行和維護情況,對其所排放的污水、廢水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四條 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市水利、規劃和國土資源、建設、衛生、城建等相關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依法報批。
第十五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公路和水域,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排污單位採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等強制性應急措施;可能威脅下游地區飲用水供水安全的,應當及時向下游地區通報。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飲用水水源污染狀況、應急措施和恢復供水等相關信息。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污染源,應當責令排污單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單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措施予以停產,相關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清理。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建立專業及社會化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
第四章 生態用水保護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功能保護的需要,對下列區域、水體依法劃定保護區,並採取措施,保證區域、水體符合功能區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頭區;
(二)重要漁業水體、保護生物物種資源的水體;
(三)風景名勝區水體;
(四)重要的湖泊、濕地;
(五)重要的水源涵養區、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價值的區域、水體。
依法劃定的保護區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生態用水應當優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和自來水作為城市景觀水體的補水。
各類工程施工降水的抽排水應當綜合利用,優先用於施工現場以及城市景觀水體。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再生水利用規劃、計畫,擴大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範圍;制定鼓勵使用再生水的政策,採取措施,發展工業再生水用戶,擴大農業再生水灌溉範圍。
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工程施工等用水應當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四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等有關部門,根據用水規模、水質要求、技術經濟條件等因素,確定本市各行業的再生水使用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五條 農業主管部門在灌溉期應當定期監測灌溉用水的水質,保證灌溉用水水質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城建、建設、水利部門應當加強城市河道的管理,定期組織清淤,保證水環境質量達到景觀用水標準。
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條 禁止向地表水體及其保護區排放、傾倒下列物質:
(一)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二)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三)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四)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
(五)經消毒處理,未達到國家排放標準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六)其他污染地表水體的物質。
第二十八條 實驗室廢液應當單獨收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處置,禁止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九條 在渾河城市段、秀湖、瀋陽西湖、臥龍湖、南運河、新開河、蒲河和衛工河等景觀、娛樂用水區內,禁止新建和擴建排污口,禁止行駛無防污設備或者防污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以油為燃料的機動船(艇)。
第三十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測制度,會同水利、城建、農業、衛生等主管部門組織監測網路,建立環境監控預警體系。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制定的本單位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合理規劃,推動生態工業園區建設,鼓勵和引導符合新型工業化要求的工業企業入駐園區,嚴格控制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新增水污染物的工業建設項目。
第三十二條 禁止建設小型造紙廠、製革廠、染料廠、農藥廠、石棉製品廠和放射性製品廠;禁止從事土法煉砷、鍊汞、煉鉛鋅、煉油、選金、漂染和電鍍生產活動。
本條例實施前建設的前款規定的項目,由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停業。
第三十三條 除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工業園區外,在市三環繞城公路以內和已經設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區域,禁止新建化工、冶金、電鍍、化學製藥、造紙、皮革、洗毛、漂染、發酵和釀造等項目;禁止擴建冶金、電鍍、造紙、皮革、洗毛、漂染等項目;擴建化工、化學製藥、發酵和釀造項目,其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原項目核定的排放總量。
第三十四條 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推行清潔生產工藝。清潔生產審核重點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規定期限內必須開展清潔生產審核,對未開展清潔生產審核的單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予驗收。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污水處理的管理。
市和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污水處理廠運行的監督管理,對污水處理廠運行情況實施考核。
發展和改革、建設、財政、水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污水處理廠運行的相關工作。
第三十六條 排水設施或者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權屬單位按規定向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和居民徵收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和征管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污水處理廠運行經費應當由各級政府保障的部分,納入政府城建計畫。污水處理費的撥付應當與污水處理廠運行情況掛鈎,由財政部門根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撥付。
第三十八條 排入城市排水管網並進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處理的污水,應當符合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進水水質標準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預處理,並達到規定的標準:
(一)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內的污染物;
(二)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含有病原體的污水;
(三)含有難以生物降解有機污染物的廢水;
(四)可能影響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廢水。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實現雨污分流的規劃,建設和完善雨污分流系統,逐步推動雨水的收集、處理和利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廢棄物。
第四十條 污泥處理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資源化的原則。
污泥用於土壤改良的,改良後的土壤應當達到土壤環境質量標準。
禁止用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對污泥進行處置。
第三節 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村莊的生活污水進行治理,優先採用生態、低能耗、資源化的污水處理技術,並保證建設及運轉資金。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體系,實行村分類收集、鄉鎮集中運輸、區、縣(市)統一處理的方式,防止生活垃圾對水體造成污染。
第四十三條 市水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在農村小型集中式水源地周邊一定範圍內劃定一級、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在一級和二級保護區內不得堆放污染物,不得施放農藥、化肥,不得建設畜禽養殖等排放污染物的項目,不得設定污水坑、廁所、垃圾坑等設施。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優質、高效、低毒的化肥、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其對水體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條 在水庫、濕地、湖泊等水體進行水產品養殖,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十六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企業應當採取有效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通過綜合治理實現達標排放。養殖廢棄物應當全部綜合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污染,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將廢水進行稀釋後排放的;
(二)將廢水通過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者容器轉移、非法傾倒的;
(三)在雨污管道分離後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廢水的;
(四)其他擅自改變污水處理方式,未經批准設定的排污口排放廢水等規避監管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實驗室廢液進行安全處置,排入污水管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景觀、娛樂用水區域行駛的以油為燃料的機動船(艇),未按規定配備防污設備或者防污設備存在重大缺陷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用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處置污泥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危險廢物,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令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由瀋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於2012年4月19日通過,已經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2年5月22日批准,現予印發,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6月27日
瀋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定:
一、對《瀋陽市水污染防治條例》的相關條款作出修改
將《瀋陽市水污染防治條例》第十八條修改為:“市和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污染源,應當責令排污單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單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區、縣(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措施予以停產,相關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