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瀋陽市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1993年11月20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4年1月24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改 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市場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依據國家有關
法律、
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築、設備安裝、管線敷設、裝飾裝修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施工經濟技術諮詢以及建築構配件生產、非標準設備加工生產等發包和承包活動,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建築工程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建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市場的管理。
縣(市)、區建築工程管理部門是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築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建築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對建築市場有關方面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五條 建築、安裝、裝飾裝修企業,商品混凝土、建築構配件生產經營單位,勘察、設計、監理、檢測、施工經濟技術諮詢單位,必須接受資質審查。
第六條 建築、安裝、裝飾裝修企業,工程監理、施工經濟技術諮詢單位的資質和等級,由市建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資格和等級,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核。
建築構配件生產企業的生產許可和非標準設備安裝的施工許可,分別由市建築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
第七條 新開辦的企業和單位,應持審核部門出具的資質等級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到審核部門領取資質等級證書。
第八條 建築、安裝、裝飾裝修企業,商品混凝土、建築構配件生產經營單位,勘察、設計、監理、檢測、施工經濟技術諮詢單位,應接受資質、資格動態管理和年度審查。
第三章 承發包管理
第九條 承發包交易應堅持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以技術水平、管理水平、社會信譽進行競爭,不受地區、部門限制。
第十條 建設工程實行報建制度。建設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報建手續。
第十一條 工程項目施工實行招標承包制,擇優選定承包單位。
凡屬於招標範圍的工程項目,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招投標。其它工程項目的承發包活動,由工程所在地的縣(市)、區建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管理監督,並按有關規定選定承包單位。
第十二條 實行工程監理制度。凡是具備條件的工程項目,要通過公開競爭,確定工程監理單位。
第十三條 發包工程項目的單位(以下簡稱發包方)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發包的工程項目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
(三)實行招標的,應當具有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不具備本條第(二)、(三)項條件的,須委託招標代理機構代理。
第十四條 委託勘察設計,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已經批准;
(二)具有工程設計所需的基礎資料。
第十五條 工程施工發包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初步設計及概算已經批准;
(二)工程項目已列入年度建設計畫;
(三)有保證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有關技術資料;
(四)建設資金已經落實並經審計確認;
(五)已經依法領取了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
(六)建設用地的徵用已經完成,拆遷已符合工程進度要求。
(七)已經辦理了報建手續。
第十六條 工程的勘察、設計必須委託給持有營業執照和相應資質等級證書的勘察、設計單位。
工程的施工必須發包給持有營業執照和相應資質等級證書的施工企業。
建築構配件、非標準設備加工生產或施工,必須發包給具有生產許可證或施工許可證的企業。
第十七條 承包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建築構配件、非標準設備加工生產的單位(以下簡稱承包方),必須持有營業執照、資質等級證書或產品生產許可證,開戶銀行資信證明及安全生產資格證等證件。
第十八條 承包方必須按其資質等級和核准的經營範圍承包任務,不得無證承包或超級、超範圍承包。
第十九條 承包工程可採用總包、分包的方式。總包單位可按照規定將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給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分包單位不得將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以掛靠方式承包和轉包工程。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不得出讓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圖簽、銀行帳號等。
第二十一條 承擔工程監理任務的單位,應持有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不得無證、無照或越級承擔工程監理任務。
第二十二條 本市勘察、設計、監理單位和施工企業去外埠承攬工程或提供勞務,須持所規定的證件和證明,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外出承包工程手續。
外埠進入本市的勘察、設計、監理單位和施工企業承攬工程或提供勞務,須持有關證件和證明到本市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四章 質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質量安全的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標準,保證建築工程的適用、安全、經濟、美觀。
第二十四條 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建立和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落實目標管理和質量責任制,建立質量檔案制度。沒有出廠合格證或質量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不得使用。質量不合格的工程不準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條 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工程質量保證金制度、工程質量責任制度、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工程質量重大事故報告制度。
在招標投標、資質審查、工程質量驗收、工程竣工後保修、售後服務等方面,實行質量否決權。
第二十六條 建築工程應達到設計標準和驗收規範,保證使用功能,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接受安全監督機構的監督與管理。企業法人代表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總的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組織保證體系。
第五章 施工現場管理
第二十八條 建設、施工單位必須嚴格遵守施工許可證制度,按期組織開工。建設、施工單位應分別指定現場總代表人和項目經理,負責施工現場管理。總承包施工單位負責施工現場的統一管理。
未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不得擅自組織開工。
第二十九條 在建的施工項目,應按項目法施工的有關規定組織施工和管理。
第三十條 施工現場必須設定遮擋圍欄,禁止在圍檔外堆放建築材料、機具以及施工作業,保持場容場貌的整潔。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措施控制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條 工程竣工後,應及時拆除現場圍檔和臨時設施,清除場內建築垃圾。對達不到環境衛生要求的工程不予驗收。
第六章 契約管理
第三十三條 承發包雙方簽訂的工程承發包契約,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
契約法》及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簽訂工程承發包契約,應遵守國家和地方的價格政策、計價方法和取費標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實行優質優價。不得任意壓價、抬價或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三十五條 簽訂工程承發包契約,必須使用國家規定的《建築工程施工契約》示範文本。簽訂的契約,應到契約管理部門備案,也可鑑證或公證。
第三十六條 建築工程承包契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經濟契約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向當地人
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遵守建築市場管理有關規定做出突出成績、創出優質工程(產品)和獲得優秀設計的單位,由市建築行政主管部門或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晉升資質等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為行之一的,由市建築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責令停止發包、承包、中介服務活動,限期改正,補辦有關手續,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處以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輸建築工程報建手續的,處1萬元至5萬元罰款;
“(二)將建築工程發包人不具備承包條件的單位,處5千元至2萬元罰款;
“(三)屬於招標範圍的建築工程,未按照規定招標的,按工程造價2%至5%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
“(四)肢解發包、轉包以及掛靠方式承包建築工程的,處1萬元至10萬元罰款;
“(五)在招標中泄露標底,串通投標,故意抬價或者壓價投標、利用不正當手段承包工程的,處1萬元至20萬元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實行建設監理及工程造價、諮詢、招標代理單位同時接受招標單位和投標單位對同一建築工程委託的,處5千元至1萬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築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施工或停產整頓、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資質下書、超出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建築經營活動,未按照規定辦理資質證書登記的,處5千元至10萬元罰款;
“(二)省外、國外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企業未經批准在我市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處3萬元至10萬元罰款;
“(三)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藉資質證書,出借、出租設計圖簽的,處5千元至10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 無證或越級勘察、設計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未辦理施工許可證等手續而擅自開工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由市建築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者分別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並按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未辦理契約備案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無工程承包契約進行施工的,由市建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由此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各自承擔。
第四十二條 在承發包契約中壓價、抬價或附加不合理條件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使用沒有出廠合格證或質量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商品混凝土、建築構配件,或者因設計、施工不按標準執行,造成工程質量、人身傷亡事故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施工現場的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的,場容場貌不符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建築市場管理部門或管理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賠償。
第四十六條 建築市場管理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對妨礙建築市場管理和監督的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行政訴訟和
行政複議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