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瀋陽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是一個政府檔案,隸屬瀋陽市,屬於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 發布時間:1991年5月30日
  • 通過會議: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
  • 通過城市:瀋陽
發布的時間,條例全文,

發布的時間

(1991年5月30日瀋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1年7月27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中心市區和蘇家屯、新城子區政府所在地及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鎮。
城市中心市區是指和平、瀋河、大東、鐵西、皇姑區行政區域內及東陵、于洪區城區部分。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以及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五條 城市規劃工作必須在市、縣、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實行統一管理。市規劃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市城市規劃工作;各縣(區)規劃土地管理局是縣(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市規劃局的指導下,負責管理本地區城市規劃工作。
第六條 城市規劃必須符合市情、縣情、鎮情。採用各項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應與城市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堅持合理使用土地、節約用地的原則。注意保護地方風貌,體現城市特色。嚴格控制中心市區規模,合理髮展中小城市。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城市規劃編制和審批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體系規劃。
第九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包括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中心市區在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
(一)城市總體規劃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
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二)城市詳細規劃包括:規劃地段各項建設的具體用地範圍,建築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標,總平面布置、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
(三)城市分區規劃:依據總體規劃,原則規定各分區內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用設施、基礎設施的規劃安排。
第十條 市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的編制工作,在縣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由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
蘇家屯、新城子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總體規劃,市人民政府委託區(以下簡稱委託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具體負責。
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一條 城市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中心市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市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規劃設計部門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規劃設計部門或具有乙級以上證書的建築設計部門編制。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詳細規劃,由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蘇家屯、新城子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詳細規劃,由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前款以外鎮的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二條 分區規劃,在市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區人民政府、規劃設計部門共同編制。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工礦區及其居民住宅區、出口加工區、機場、農場、林場、牧場、魚場和風景區、文物保護區等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在市或縣(委託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自行組織編制或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四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人民民眾的意見,進行多方案比較和論證。城市中各行業及有關單位應負責提供編制城市規劃所需要的資料。
第十五條 編制城市規劃,按國家規定的城市規劃設計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屬於部門或單位委託編制的詳細規劃,其費用由委託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一)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新民、遼中縣和蘇家屯、新城子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瀋陽出口加工區、桃仙機場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區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風景名勝、文物保護區的總體規劃,屬市級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屬省級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
(五)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鎮的總體規劃,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六)蘇家屯、新城子區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鎮和東陵、于洪區行政區域內鎮的總體規劃,市人民政府委託區人民政府審批。
(七)分區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八)中心市區範圍內用地面積在十公頃以上的居住小區、出口加工區、工業區、倉儲區、科研教育區和火車站、機場、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市級商業中心區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區域的詳細規劃,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詳細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九)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審批。
(十)蘇家屯、新城子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及虎石台鎮、輝山風景區、桃仙機場的詳細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前款以外鎮的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審批。
(十一)郵政、電信、電力、鐵路等部門編制的專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十二)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工礦區及其居民住宅區和農、林、漁、牧場等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地處規劃區中心市區範圍內的,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地處其他地區的,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審批或市人民政府委託所在區人民政府審批,在審批前應徵詢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市、縣(委託區)、鎮人民政府在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鎮主席團)審查同意。
第十七條 經批准的城市規劃,由市、縣(委託區)、鎮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八條 根據城市的經濟發展,市、縣(委託區)、鎮人民政府可以對總體規劃的內容進行局部調整,調整方案須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市、縣(委託區)、鎮人民政府在實施總體規劃的過程中,遇有下列重大變更情況之一需要修改總體規劃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一)規劃期限變更的;
(二)城市性質中主要職能變更的;
(三)城市人口和用地規模有較大變更的;
(四)城市布局和幹道系統有較大變更及市區主要對外交通樞紐改變位置的。第二十條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專業規劃調整,須報原審核機關或原批准機關審批。
開發和改建
第二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要依據城市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選定位置和範圍,編制開發建設和改建規劃,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限制零星分散插建。
第二十二條 城市新區開發應當具備水資源、能源、交通、防災等條件。靠近市區成片開發要充分利用城市的現有設施,需要配套的市政、公共設施,應當納入城市的統一系統。
第二十三條 新建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幹線、過境公路、機場和重要軍事設施等,應避開中心市區。新建大、中型工業項目一般應安排在城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小城市。
第二十四條 獨立開發建設的新工礦區,應當按照逐步形成工礦城鎮的要求統一制定規劃。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中,應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環境保護規定,各項建設不得危害居住區環境。
第二十六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加強和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城市舊區改建的重點是危房區、棚戶區及設施簡陋、交通阻塞、污染嚴重的地區。
第二十七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同調整用地結構、最佳化城市布局相結合,同改善城市環境和市容景觀相結合,同城市基礎設施的改造建設相結合。
第二十八條 在舊區改建中,不得損害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應當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築物和構築物。應當保護代表城市風貌的街區,不得在保護控制區內進行與原有風貌不協調的建設。
第二十九條 對舊商業區的改建,應區別不同情況規定範圍,分類編制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重點地區的改建和發展。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在確定布局和選址時,要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請批准時,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徵用、劃撥、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的單位或個人,應持計畫檔案及其他有關檔案,向市、縣(委託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證》。無《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用地手續。建設用地如需要改變使用性質,須經原發證部門審核同意,並重新履行用地批准手續。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地形、地貌,隨意進行挖取砂石、土方和設定廢渣、垃圾堆場等活動。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如改變土地用途,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手續之前,應首先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中心市區範圍內,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在其他地區,向所在縣(委託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內,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準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施。臨時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期使用的應重新辦理手續。使用期間,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時,使用單位或個人無條件退回用地;使用期滿應視規劃部門要求恢復原地貌並無償退回用地。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道路、管線等其他工程設施。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橋涵、管線或其他工程設施,都必須持建設項目的計畫檔案及有關圖紙、資料,向市、縣(委託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個人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按規定繳納規劃管理費;同時按規定繳納規劃驗收保證金。工程驗收合格的,規劃驗收保證金一次退還。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六個月內未按規定辦理下階段手續或不開工建設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作廢。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的,須到原發證部門辦理延期手續。在工程實施過程中需要修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內容的,應持原發證件和申請報告,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條 凡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為其建設項目設計施工圖紙、施工、撥款、供水、供電。
第四十一條 根據城市規划進行管線綜合改造的地區,有關單位應當參加。符合有關規範的同類管線,應同桿架設或同溝敷設。
第四十二條 根據城市規劃,有條件實行集中供熱的地區,有關單位或個人應參加集中供熱,不得單獨建設小型採暖鍋爐。
第四十三條 重要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向原批准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原批准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驗收申請後,應在七日內組織有關部門到現場進行規劃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規劃驗收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規劃驗收保證金不予退回,經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再驗收合格後,予以退回。
第四十四條 地下管線在填土之前,須通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指定的勘察測繪部門到現場驗線。驗線合格後,方準回填土。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在未取得《規劃驗收合格證》之前,有關部門不予供水、供電、供氣。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劃驗收合格後,六個月內向城市建設檔案館報送有關竣工檔案資料,城市建設檔案館應同時一次性退還檔案保證金。
第四十七條 臨時建設工程和臨時管線工程,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臨時建築(含暫設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期使用的,必須重新辦理手續。使用期限內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時,應及時拆除,並給予拆除單位適當補償。期滿由建設單位或個人自行拆除,清除地上雜物。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各類臨時集貿市場,須經市或縣(委託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或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罰 則
第五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五十二條 在實施城市規劃中,建設用地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縣(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在城市規劃區內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轉讓、出租、抵押批准的建設用地和臨時建設用地時擅自改變用地用途的;
(二)臨時建設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內因城市規劃建設需要應退回而拒不執行的;
(三)未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用地的。第五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市或縣(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除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並補交有關費用外,對有關責任單位或個人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罰款:
(一)對建設單位處以工程違法部分造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罰款;
(二)對施工單位處以違法部分施工取費一至五倍罰款;
(三)對承擔設計的單位,處以違法部分設計費用一至五倍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有關部門批准,擅自進行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除責令立即停止和恢復原貌外,並處以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無建設工程造價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臨時建設工程逾期不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而拒不執行的,由市或縣(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限期拆除外,並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日處以一元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縣(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或者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五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阻礙城市規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由公安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拆。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瀋陽市城市規劃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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