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城市綠化條例

《瀋陽市城市綠化條例》是2001年9月21日瀋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1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城市綠化條例
  • 類別:法律法規
總 則,規劃和管理,保護和管理,法律責任,附 則,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態環境建設,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促進城市可 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 《城市綠化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公共綠地、單位附屬專用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名勝區綠地、風景林地樹木花草的種檀和養護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城市綠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行分級管理。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綠化工作,對全市城市綠化實施監督管理。
區、縣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按職貴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綠化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按職責分工,做好城市綠化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措施,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和建成區綠地率,逐步增加人均占有公共綠地的面積。
城市綠化實行以政府投入為主、社會投入為輔的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城市綠化建設。
第五條 城市綠地實行登記制度。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確認城市綠地權屬,明確保護和管理責任。
第六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都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完成義務植樹或者其他綠化任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城市綠化規劃、損害和破壞綠化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七條 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科學研究,推廣套用先進技術,普及城市綠化科學知識,提高城市綠化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八條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規劃和管理

第九條 編制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堅持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再豐富城市景觀相結合的原則,充分利用和保護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資源,根據人口規模、服務半徑、城市面積,合理設定城市綠化用地。
第十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綠化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城市綠化專項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必須留出相應的綠化用地。城市新區開發的規劃綠地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35%;舊區改造的規劃綠地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25%。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必須安排附屬綠化工程用地。附屬綠化工程用地面積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城市新建區的大專院校、機關團體、部隊、醫院、療養院、賓館和公共文化設施等單位的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其總用地面積的35%,其他單位的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其總用地面積的30%;
(二)城市新建居住區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30%;
(三)城市舊區改造中單位的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其總用地面積的30%,改建、擴建居住區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25%;
(四)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企業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總用地面積的30%,並根據國家標準設立不少於50米的防護林帶;
(五)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主幹道綠化帶用地面積,不得低於道路總用地面積的20%,次幹道綠化帶用地面積,不得低於道路總用地面積的15%。
因特殊情況不能按上述標準建設綠準,並向其繳納所缺綠地面積的建設資金,作為綠化建設補償費。綠化建設補償費用於綠化建設,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和規劃預留的城市綠地,應當劃定綠地規劃綠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綠地規劃綠線。
第十四條 市規划行政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時,要嚴格保護樹木。確需砍伐或遷移樹木的,應事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五條 因建沒和特殊情況需要改變城市綠地用性質的重大項目,須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城市綠化規劃的調整涉及城市總體規劃布局變更的,須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查批准。
第十六條 城市建設必須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綠化。建設項目的總投資中應當包括符合規定的綠化建設費用。建設項目的綠化建設費用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城市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道路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按管理許可權報市或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准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施工和驗收。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竣工後的下一個綠化季節。
按基本建沒程式審批和驗收建設項目時。必須有所在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綠化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幹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臨街 (路)單位門前責任地段的綠化,由臨街 (路)單位負責;
(三)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的防護綠地的綠化,由該單位負責;
(四)居住區、居住小區、住宅組團的綠地的綠化,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五)生產綠地的綠化,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六)風景林地的綠化,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七)鐵路、公路兩側防護綠地的綠化,由鐵路、公路的管理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開展庭院、陽台和室內綠化。
鼓勵單位和個人認養城市公共綠地。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和規劃預留綠地進行建設。
城市國有土地成片出讓時,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
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不得出租或用作低押。
第二十二條 因建設或其他特殊情況確需占用綠地、改變城市綠地性質的,經批准後,由占用單位承擔易地綠化建設費用。
第二十三條 因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占用單位應當報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繳納綠地占用費,併到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占用期滿後,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恢復綠地。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一年。
綠地占用費用於綠化建設,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樹木。因建設需要砍伐、移植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報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
(一)在樹上刻劃或者張貼、懸掛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業時借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樹、沂枝、挖根,剝損樹皮、樹幹或者隨意摘采果實、種子;
(四)踐踏、損毀花草;
(五)在綠地內堆放物料或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
(六)在綠地內或樹木旁動用明火;
(七)作綠地內設定廣告牌或搭建臨時建築;
(八)在綠地內採石、挖砂、取土、建墳;
(九)損壞綠化設施;
(十)其他損害綠化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市政公用設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建設,應當兼顧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的需要。
敷設通訊、電力、燃氣、供水、排水管線等市政公用設施影響城市綠化的,在設計和施工前,建設或施工單位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管理責任單位確定保護綠化的措施。
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管線管理單位應問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修剪,並承擔修剪費用。
第二十七條 城市中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為古樹,稀有、珍貴樹木和具有歷史價值、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為名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損害古樹名木。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鑑定、定級、登記編號並建立檔案,設立標誌。
對城市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實際情況,分別制定養護、管理萬案,落實養護責任單位、責任人,並進行檢查指導。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樹名木。對已死亡的古樹名木,須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並註銷登記後,方可處理。
第二十八條 公園的遊樂和服務設施要合理布局,禁止利用公園綠地開辦各類市場或占用公園綠地進行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綠化植物病蟲害的預報和防治工作。禁止用有病蟲害的苗木和種子進行綠化。未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的苗木和種子,不得調入。
第三十條 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建立完整的檔案。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綠化工程設計、施工任務和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 占用城市綠地或規劃預留綠地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恢復原狀,並對責任單位按照占用綠地面積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不按期歸還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並從逾期之日起,按照占用綠地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處以罰款。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植砍伐株數10倍的樹木,並按照砍伐樹木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處以罰款。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列損害城市綠化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對公民可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或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死亡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評估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公園綠地開辦市場或占用公園綠地進行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出,對責任人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直接責任人員或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瀋陽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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