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城市庭院綠化管理辦法是一項由政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城市庭院綠化管理辦法
- 類型:管理辦法
- 地區:瀋陽市
- 實施時間:2004年3 月 1 日
針對對象,發布內容,
針對對象
瀋陽市城市庭院綠化
發布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庭院綠化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提高城市綠化水平,美化人居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瀋陽市城市綠化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庭院綠化是指機關、企事業單位、居民住宅區、部隊等庭院的綠化。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的庭院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四條 瀋陽市城市建設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庭院綠化的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市城市庭院綠化工作。
區、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庭院綠化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房產、教育、行政執法等相關部門應按職責分工做好城市庭院綠化的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物業管理企業及相關產權單位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庭院綠化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新建庭院的綠化由建設投資人負責;其他庭院的綠化由產權人負責,其具體組織實施由庭院管理單位負責。
第六條 庭院綠化應以植物造園為主,優先發展喬木,做到樹、花、草綜合利用,喬、灌、青相結合,實現多品種、多形式、多層次的綠化,提高生態效益和景觀效益。
第七條 庭院綠化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 新建區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部隊等單位的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其總用地面積的35%;居民住宅區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其總用地面積的30%;其他單位的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其總用地面積的30%;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其總用地面積的30%,並根據國家標準設立不少於50米的防護林帶。
二 舊區改造中的機關、事業單位、部隊的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其總用地面積的30%;居民住宅區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其總用地面積的25%;其他單位的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其總用地面積的25%;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的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其總用地面積的25%,並根據國家標準設立不少於50米的防護林帶。
三 機關、企事業單位、居民住宅區、部隊的庭院要實現全面綠化,達到無違章建築、無空地,臨街實體圍牆進行通透。
第八條 市城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建設工程項目時,必須按照規定的綠化規劃建設指標確定綠化用地。
新建、改建的工程項目確因規劃條件限制,庭院綠化用地達不到規定標準的,需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建設單位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缺建綠地補償費。綠地補償費包括當年基準地價、綠地建設經費和5年養護費用,其補償費專戶儲存,按照規劃易地綠化。
地下建設項目不收取綠地補償費。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將庭院綠化建設方案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一級道路兩側臨街單位、居民住宅區庭院綠化建設方案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項目報所在地區、縣(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臨街單位、經營性門點,應對門前區域的綠化負責管護,具體區域從各自單位周邊範圍到慢車道路邊石(或綠化帶邊界),保證門前綠化植物及園林設施完好無損。
第十一條 產權單位應當按規定的標準進行庭院綠化,加強對庭院綠地的養護管理,建立和落實管護責任制度,保證綠化成活率和保存率,保障植物生長茂盛,草坪修剪整齊,園林設施整潔、完好無損。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庭院綠地或砍伐樹木、損壞花草和綠化設施,不得在庭院綠地排放污水、傾倒垃圾及堆放雜物。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據本辦法對庭院綠化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每年五月、九月兩次對庭院綠化工作進行檢查。對在庭院綠化建設和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或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沒有按庭院綠化標準進行綠化的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主要領導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對庭院進行綠化建設的或未達到標準要求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應綠化面積處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庭院綠化方案未經批准、擅自施工或未按庭院綠化方案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工限期改正。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擅自占用庭院綠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恢復原狀,並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責任單位按照占用綠地面積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處以罰款。擅自砍伐樹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補植砍伐株數10倍的樹木,並按照砍伐樹木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對門前區域綠化履行管護責任,造成植物死亡、設施損壞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栽或修復,逾期不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實際損失價值的3至5倍處以罰款。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