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城市規劃建設違法案件處理辦法

《瀋陽市城市規劃建設違法案件處理辦法》在1993.05.03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城市規劃建設違法案件處理辦法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5.03
  • 實施時間:1993.05.03
第一條 為使城市規劃建設違法案件處理工作規範化,依法對違法者給予行政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瀋陽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城市規劃區。
第三條 城市規劃建設違法案件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而引起的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理的案件。
第四條 城市規劃建設違法案件由市、縣(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五條 縣(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下列城市規劃建設違法案件:
(一)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使用土地進行建設的;
(二)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不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使用土地進行建設的;
(三)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四)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不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的;
(五)建設工程竣工後未經城市規劃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使用的;
(六)臨時建設工程逾期不拆除的;
(七)其他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規章的。
第六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管轄下列城市規劃建設違法案件:
(一)重大、複雜的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跨縣(區)的案件;
(四)上級部門交辦的案件。
第七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理縣(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縣(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縣(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疑難、複雜案件報請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八條 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使用土地進行建設或從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活動,對違法使用的土地,由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對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沒收;對破壞原地形地貌的,責令有關當事人限期恢復原狀。
第九條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區)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並追究批准機關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對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沒收。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三)項規定,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下列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責令其停止建設,並限期拆除:
(一)壓占規劃道路的;
(二)壓占各類管線及其維護地帶的;
(三)占用高壓供電走廊的;
(四)占用河湖、堤岸及其維護地帶的;
(五)占用水源井群保護地帶的;
(六)違反機場淨空規定的;
(七)占用城市公共綠地、園林、風景式、文物保護區和其他公共活動場地的;
(八)未按規劃要求建設管線的;
(九)占用居住小區(含住宅組團)內規劃用地的;
(十)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
限期拆除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拒不執行的,由市或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協助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費用,由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三)項規定進行建設,其建築物或構築物不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尚可利用的,予以沒收或處以工程總造價10%—50%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三)項規定進行建設,其建築物或構築物符合規劃要求的,責令其補辦手續,補交費用並處以工程總造價10%—50%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四)項規定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補交有關費用,對有關單位或個人除按《瀋陽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一)、(二)、(三)項規定處罰外,對有關單位的主管領導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有關單位或個人在限期改正後,必須經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檢查認定,方可繼續施工或使用。
第十四條 無權審批,越權審批單位非法批准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非法批准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處理,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批准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 違法建設案件處理結案前,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該單位或個人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規劃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城市規劃建設違法案件,應當立案:
(一)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人;
(二)有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
(三)依照城市規劃法律、法規、規章應當依法予以處理的;
(四)屬於受案範圍和其管轄範圍的。
第十七條 市、縣(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須填寫《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主管領導批准立案。
第十八條 經批准立案的案件,應及時指派承辦人,承辦人不行少於二人。
第十九條 承辦人進行案件調查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證件;可以向當事人、證人提出詢問並製作筆錄,索取有關證據,進行現場勘察。
承辦人依法進行案件調查時,被調查人應予以支持和協助,不得拒絕、阻礙調查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條 經調查認定有違法行為的,應及時發出《責令停止城市規劃建設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被責令停止建設的工程不得繼續施工,對強行施工的單位或個人,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查封扣押其建築材料,或對強行施工部分依法強制拆除,並對施工單位處以施工取費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案件調查結束後,應根據事實,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認定舉報不實或證據不足,未發現違法事實的,立案予以撤銷;
(二)認定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發出《城市規劃建築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三)認定國家工作人員違法,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須提出書面建議並附調查報告和有關證據,移送當事人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處理;
(四)認定當事人拒絕、阻礙城市規劃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應提請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五)認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違法者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承辦人處理城市規劃建設違法案件,應在立案後三十日內結案。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結案的,經主管領導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案期限。
第二十三條 《責令停止城市規劃建設違法行為通知書》、《城市規劃建設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或其所在單位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說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送達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處或收發部門,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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