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瀋陽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是規範城市環境衛生的條例,該條例於1992年1月22日,瀋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並在1992年1月27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上批准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92-01-27
  • 生效日期:1992-01-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簡介,條例細則,

條例簡介

【條例名稱】瀋陽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發布單位】80604

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建設優美、清潔、文明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和獨立工礦區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含流動人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環境衛生,是指室外公共環境衛生。
第四條 本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實行分級管理、專群結合、社會監督的原則。
瀋陽市城市建設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縣(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縣(區)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本地區環境衛生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地區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地區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均有享受良好衛生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的義務,並應尊重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不得阻礙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正常作業。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制定城市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並納入城市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計畫。
第七條 城市環境衛生事業經費,由市人民政府按任務量撥付。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可受委託實行有償服務,有償代辦。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各單位應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中、國小校應安排環境衛生教育活動,以提高市民社會道德水平,增強環境衛生意識。
機場、車站、風景名勝區等經營、管理單位,應對旅客、遊客進行遵守環境衛生法規的宣傳教育。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環境衛生的科學研究工作。加強環境衛生監測和預測,不斷改進垃圾、糞便收集、運輸和處理方法,提高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能力,努力提高城市環境衛生工作的現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條 所有單位均實行門前環境衛生承包責任制,保持經常性環境整潔。
第十一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隨地吐痰、便溺和亂丟菸蒂、果皮、紙屑等;
(二)不準亂倒污水、固體廢棄物和糞便;
(三)不準從樓內向外拋撒廢棄物;
(四)不準在街路上沖洗車輛;
(五)不準在城市道路上堆存煤、土、廢品等雜物;
(六)不準在中心市區(按《瀋陽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規定範圍)飼養家禽、家畜。經批准飼養的科研用動物和警犬、獵犬除外;
(七)不準在中心市區焚燒垃圾、冥紙、冥鈔;
(八)不準在出殯途中拋撤紙錢、紙花等;
(九)不準不帶糞兜的畜力車進城;
(十)不準將車內廢棄物隨地拋撒。
第十二條 車場(庫)的場地和進出口路面應進行鋪築,車輛應經常清洗,保持乾淨。裝卸貨物,應做到車走場地淨,運輸散體、流體物資的車輛,應採取有效防護措施,不得沿途飛揚、散落、灑漏。造成污染的,由當事人自行清理或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有償代為清理。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做到場地圖攔整齊,周圍環境整潔;施工暫設和堆放物不得阻礙環境衛生車輛正常作業。
第三章 清掃保潔和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街路、住宅小區的清掃保潔,實行劃片分工責任制。
城市一、二級街路由環境衛生專業隊伍清掃保潔。
其它街路、小巷和住宅小區等由街道辦事處組織清掃保潔。
單位產權道路由權屬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鎮及獨立工礦區的街路由鎮人民政府和工礦區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第十五條 公園、遊園、景點、綠化帶由權屬單位清掃保潔。
第十六條 農貿、輕工等各類市場及商業攤區、臨時攤點由經營管理部門和業主設定垃圾收集容器,並負責清掃保潔。
第十七條 機場、車站、停車場等公共場所的室外公共環境,由權屬單位按劃定區域自行清掃保潔。
第四章 固體廢棄物清運排放和管理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固體廢棄物包括:
(一)生活垃圾;
(二)醫療廢棄物(包括醫療院所診查、化驗、處置、手術和病理解剖產生的廢組織以及科研實驗用後的動物屍體,被血或分泌物污染的污物、護理用具和傳染病區產生的污染物等);
(三)無毒無害性工業廢渣、爐渣等;
(四)建築垃圾,工程殘土;
(五)商、飲、服、修業的經營性垃圾。
第十九條 所有單位和居民生活垃圾,應在指定的垃圾箱、站,定點(或定時)傾倒。環境衛生作業部門要及時清運,做到日產日清。垃圾箱、站應配有專人管理,清運垃圾的車輛應加彭封閉或苫蓋,不得沿途撒落。
企事業單位院內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由本單位清掃、清運。
第二十條 承擔清掃、清運責任而又無清掃清運能力的單位和個體業戶,可委託環境衛生作業部門代為清掃、清運。
第二十一條 排放工業廢棄物、建築垃圾、工程殘土、經營性垃圾等,必須到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送到指定的垃圾場。
第二十二條 排放醫療廢棄物,必須到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由醫療廢棄物處理場統一收集、運輸、集中焚燒處理。
第二十三條 外國駐沈機構及涉外賓(旅)館的生活垃圾、雜物等廢棄物應委託環境衛生作業部門清運並統一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垃圾排放處理場應對固體廢棄物及時進行衛生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五章 公共廁所和糞便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公共廁所應建立廁所衛生管理責任制度,並由專人負責清掃保潔和消毒。
第二十六條 公共廁所統由環境衛生作業部門負責及時清掏清運,不得滿溢。
企事業單位、住宅小區的廁所、化糞池由產權單位負責清掏清運,或委託環境衛生作業部門清掏清運。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共廁所內清掏糞便和採集尿液,必須經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清運糞便車輛和工具必須完好,糞罐要嚴格密封,不得灑漏。
第六章 冰雪清運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所有單位和居民均須承擔除雪義務。
第二十九條 市區內的除雪工作,由市區除雪指揮部組織實施,各街道辦事處負責督促檢查。各單位負責完成本單位地段的除雪任務。雪停後,要立即按區、街劃分的除雪地段除雪,並保證除雪質量。
第三十條 繁華商業街、車站、廣場、立交橋、高架路等重點地區清除的積雪,應在雪停三日內,由區、街組織駐區、街單位運出。農貿、輕工等各類市場的積雪由經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清運。
第三十一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均應按規定堆放積雪,不得往雪堆上傾倒垃圾、污物、污水,不得往窨井內傾倒積雪。
第七章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垃圾台、站、收集容器、垃圾排放場及公共廁所等。
第三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應納入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規劃,配套進行建設。
第三十四條 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設計或阻撓施工。
各級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檢查督促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完善環境衛生設施的配套建設。
第三十五條 農貿、輕工等市場,應按國家規定標準由市場主管部門設定公共廁所和其它環境衛生設施。未設定的,應限期設定。限期已滿仍未設定的,由環境衛生部門代建,一切費用由應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各級環境衛生專業隊伍應加強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維護管理,保持完好。所有單位和個人對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損壞、拆除、占用和改作它用。
因建設需要拆除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經市、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拆除單位按規劃確定位置先建後拆。
第三十七條 公共廁所設定要做到布局合理,標誌醒目,位置易找,設施完好,符合衛生標準。
在城區主要街路、繁華地區新建公共廁所,應建水洗廁所。
各類公共廁所由產權單位負責維修,保證設施完好,使用安全。
第八章 監督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設定環境衛生監察隊伍。
環境衛生監察隊伍的職責是:
(一)宣傳環境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監督檢查各單位分工責任範圍內的環境衛生;
(三)按授權範圍處理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組織民眾環境衛生監督隊伍,在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監督工作。
第四十條 環境衛生監察人員應依法行政,忠於職守,文明執法,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
第四十一條 各級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設立社會監督電話和監督信箱。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舉報後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舉報人。
第九章 獎勵和處罰
第四十二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遵守本條例規定做出明顯成績的;
(二)對改善環境衛生有較大貢獻的;
(三)檢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或舉報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行為,經調查屬實的。
上述單位和個人中,有突出貢獻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十條、十一條、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經濟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經濟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十九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三十五條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或給予經濟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至三十一條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改正,或給予當事人及單位負責人以經濟處罰,對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機關給予當事人和單位負責人以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和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四十八條 阻礙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正常作業和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由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處以經濟罰款的,對單位罰款最高限額為二千元,對個人罰款最高限額為一百五十元。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對單位或個人的罰款,應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上繳本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在接到上一級機關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瀋陽市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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