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城市垃圾管理規定

《瀋陽市城市垃圾管理規定》於2006年4月19日以瀋陽市人民政府令沈政令〔2006〕56號公布;根據2012年6月25日瀋陽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公布的《瀋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瀋陽市保護消費者權益實施辦法〉等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該《規定》共33條,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公布的《瀋陽市城市垃圾管理規定》(沈政令〔2003〕21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城市垃圾管理規定
  • 管理規定數目:三十三條
  • 出處:《瀋陽市城市垃圾管理規定》
  • 時間: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檔案發布,修改決定,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瀋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瀋陽市保護消費者權益實施辦法〉等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業經2012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陳海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修改決定

瀋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瀋陽市保護消費者權益實施辦法》等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經清理,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決定,對下列政府規章進行修改。
…………。
三、將《瀋陽市城市垃圾管理規定》(沈政令〔2006〕56號)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未按照規定繳納城市垃圾袋裝費、衛生費、排放及處理費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補交,逾期不交納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費用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費用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將《瀋陽市城市垃圾管理規定》第三十一條刪除。
…………。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2006年4月19日瀋陽市人民政府令沈政令〔2006〕56號公布;根據2012年6月25日瀋陽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公布的《瀋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瀋陽市保護消費者權益實施辦法〉等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環境衛生質量,保障市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產生的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無毒無害性工業垃圾、工程殘土和醫療廢物等。
第三條
本市三環路以內城市垃圾的管理適用於本規定。三環路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的垃圾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城市建設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垃圾的日常管理和監督工作。各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政府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城市垃圾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區屬負責、管幹分開、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採用先進手段回收利用城市垃圾。本市城市垃圾逐步實行分類收集、分類處理,實現城市垃圾治理的無害化、資源化和減量化。
第七條
城市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應當逐步實行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運營和管理。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亂丟、亂倒、亂排垃圾的行為制止和舉報;舉報屬實的,由有關部門予以獎勵。
第九條
生活垃圾逐步實施袋裝化,由所在社區或物業管理企業負責收集管理,清運要做到日產日清。
市場攤區產生的垃圾由主辦單位負責收集管理,由環境衛生部門有償清運。
禁止揀拾人員翻扒袋裝垃圾;禁止從樓上扔棄垃圾。
第十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以及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按照建設部環境衛生設施規範設定垃圾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設定,應便於使用和清運,達到規定的密閉要求。
各類小型商店、攤點必須自備垃圾容器。
第十一條
經有關部門批准的生活垃圾設施建設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設計;設施建成後,不得擅自改變用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擅自拆除、封閉或遷移生活垃圾設施;不得阻撓建設生活垃圾設施。因城市建設等原因確需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照“等量還建”的原則提報拆遷方案,經所在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二條
實行生活垃圾袋裝收集的地區,應同時撤除原有的生活垃圾箱(桶)。單位和居民必須自行將生活垃圾裝入垃圾袋中,紮緊口袋,並按下列規定放置、收集和運輸:
(一) 居民應當按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要求,將生活垃圾投入到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點。
(二)臨街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不得將袋裝生活垃圾沿街擺放,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定時上門收集、運輸。
(三)單位產生的生活垃圾,可自行收集、運輸,也可以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有償清運。
第十三條
應當逐步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理。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的地區,有關單位和個人應按分類規定,將垃圾分類袋裝,投入相應的垃圾容器。
第十四條
廢舊家具等大件廢棄物,應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場所,不得隨意投放。
第十五條
居民應按規定的標準繳納垃圾管理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
易燃易爆性物品、毒害性、腐蝕性物品、壓力容器等危險性物品,應按相關規定處理,不得堆放在生活垃圾收集場(站)。
第十七條
除生活垃圾外,凡排放城市垃圾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排放前到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辦理《排放許可證》,同時簽訂《環境衛生責任狀》。
辦理《排放許可證》應當提報城市垃圾的種類和數量,其中排放建築垃圾和工程殘土應當提報拆遷或挖掘計畫及可供計算排放量的圖紙等資料。
第十八條
排放建築垃圾、工程殘土、無毒無害性工業垃圾及商、飲、服、修業垃圾,由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及實際排放量進行核定;爐渣按鍋爐噸位核定。
第十九條 賓館、飯店、食堂等單位的餐飲泔水應交由專業部門進行收集、運輸和處置利用,不得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場(站、點)。
第二十條
醫療廢物應當按國家規定處置。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裝修裝飾產生的垃圾,不得排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場(站),應當自行裝袋、集中放置,由物業或社區通知所在區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清運,費用由排放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排放建築垃圾、工業垃圾和工程殘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制定的《排放許可證》,按指定的路線、地點運輸、排放,並取得《排放回執單》,禁止亂排亂卸。
第二十三條
建築垃圾和工程殘土回填場地由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確定。單位需要回填建築垃圾或工程殘土的,必須到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辦理《回填許可證》,併到指定的地點回填。
第二十四條
凡從事城市垃圾和其它散流體物料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領資質合格證書。運輸車輛必須密閉加蓋,未實行密閉加蓋的車輛,應按規定的標準進行密封改裝。
第二十五條
各類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及時清除垃圾,所在區環境衛生部門應當對垃圾清除情況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
的,相關部門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
排放城市垃圾的單位和個人要按規定繳納垃圾排放處理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處罰:
(一)對個人亂丟、亂倒、亂排垃圾污物的,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對單位未辦理《排放許可證》、《回填許可證》或已辦證未按規定排放城市垃圾的,責令清理,並處以1000元罰款。
(三)未辦理排放或回填許可證排放垃圾的,按違章排放量或回填量,每車次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運輸垃圾未取得回執單的,除責令責任者補辦回執單外,處以100元罰款;偽造回執單的,處以200元的罰款。
(五)未及時清運城市垃圾的,對責任者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處理餐飲泔水的,對責任者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對揀拾人員翻扒袋裝垃圾的,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擅自設立城市垃圾排放場地的,責令關閉、清除垃圾,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九)運輸垃圾及其它散流體物料的車輛,沿途灑落,造成污染的,責令清掃並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對混排城市垃圾的,按每車次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一)對沿街擺放生活垃圾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不按規定的地點、方式傾倒生活垃圾或將生活垃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擅自侵占、封閉、損毀、拆除或遷移生活垃圾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未按照規定繳納城市垃圾袋裝費、衛生費、排放及處理費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補交,逾期不交納的,對單位可處以應交費用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費用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
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運輸中亂排亂卸城市垃圾情節嚴重的,由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收回資質合格證書,不得再從事城市垃圾和散
流體物料的運輸。
第三十條
亂排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清掃,拒不清掃的,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清掃,其費用由違者承擔。
第三十一條
對侮辱、毆打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和管理人員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行
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瀋陽市城市垃圾管理規定》(沈政令〔2003〕2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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