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耕地保養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耕地保養條例
  • 批准日期:2002年1月31日
基本信息,條例正文,修改的決定,

基本信息

2001年11月23日瀋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31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6月3日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瀋陽市耕地保養條例〉的決定》(修正)。

條例正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耕地保養,防止耕地質量下降,提高耕地地力,保障農業持續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耕地保養,是指對種植農作物的耕地科學合理使用與養護、中低產田改造和對地力狀況的監測與評價。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利用耕地種植農作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耕地保養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對本市耕地保養進行監督管理。
區、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保養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使用耕地必須用養結合,採取先進、適用的耕作制度和方法,提高耕地質量。
第六條市和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組織對耕地的狀況進行普查;建立健全監測網點,配備必要的儀器設施,加強對耕地地力與環境的監測;會同土地管理部門對耕地地力分等定級,並建立地力檔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對耕地質量進行經常性的檢查,防止和糾正污染耕地與破壞耕地的行為。
第七條市和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耕地普查和監測結果,編制中低產田改良規劃和技術改造方案,採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結合的辦法,提高地力等級。
第八條耕地保養以耕地使用者投資投勞為主。
簽訂土地承包契約,應約定土地承包者對耕地保養的義務、措施和違約責任。耕地使用者未按土地承包契約的約定履行耕地保養義務的,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耕地保養專項資金。耕地保養專項資金在下列資金中按比例安排、提取或籌集:
(一)人民政府每年財政預算的農業資金中安排不少於1%的資金;
(二)在耕地保護土地開發基金中提取20%―――30%的資金;
(三)其他資金。
第十條耕地保養專項資金由同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安排使用,專款專用,主要用於下列耕地保養項目:
(一)扶持耕地使用者對土壤的改良和保養;
(二)中低產田改造;
(三)引進和推廣耕地保養新技術;
(四)對耕地地力的監測和評價。
第十一條耕地使用者應選用科學合理的施肥方法。
應按測土配方施用化肥、微生物肥、作物專用肥等新型肥料和土壤調理劑、植物生長調節劑。
第十二條耕地使用者應開發利用養畜積肥、秸稈漚肥、綠肥作物、河泥、塘泥和城市糞便及無害生活垃圾等有機肥源。
禁止在田間焚燒農作物秸稈和根茬,推進秸稈漚肥和秸稈、根茬還田。
第十三條耕地使用者應當根據有機肥的有機質的不同含量施用有機肥。
耕地使用者施用有機肥,其有機質含量不得低於7%;按每年每畝耕地計算,還應符合下列數量標準:
(一)水田1立方米以上;
(二)旱糧田2立方米以上;
(三)經濟作物田3立方米以上。
第十四條耕地使用者應科學合理地使用農藥、農用薄膜等農用化學物品。
推廣使用可降解農用薄膜。使用不易降解的農用薄膜,使用者應及時收回殘膜。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的治理,保證農田灌溉用水符合標準。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控制標準的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灌溉農田。
第十六條對在耕地保養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不易降解的農用薄膜不及時收回的,責令限期回收。
第十八條對提供或使用具有嚴重損耗土壤潛在肥力或破壞土壤結構的化學肥料、生物肥料、城市垃圾、污泥,已造成破壞耕地地力後果的,責令責任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或者進行相應賠償。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請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請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04年6月3日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了《瀋陽市耕地保養條例(修改草案)的議案,決定對《瀋陽市耕地保養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原第十五條。
 二、原第十六條至十八條依次修改為第十五條至十七條。
 三、原第十九條修改為第十八條,內容修改為:“對提供或使用具有嚴重損耗土壤潛在肥力或破壞土壤結構的化學肥料、生物肥料、城市垃圾、污泥,已造成破壞耕地地力後果的,責令責任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或者進行相應賠償。”
 四、原第二十條至二十二條依次修改為第十九條至二十一條。
 本決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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