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濕地保護條例於2019年10月24日瀋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瀋陽市濕地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2/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的管理、保護、利用、修復以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包括沼澤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水庫等人工濕地。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主要包括:臥龍湖、仙子湖、獾子洞、遼河、渾河、蒲河等。
第四條 濕地保護實行全面保護、生態優先、合理利用、科學修復、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濕地的保護,保證濕地總量穩定、有所增長和質量提升。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濕地保護工作目標責任制,將濕地保護成效指標納入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考核制度體系。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濕地保護資金投入,將濕地保護經費、濕地生態效益補償經費和濕地修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加強部門間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研究涉及濕地保護的重大事項,協調解決濕地保護的問題。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對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擬定濕地名錄、劃定濕地範圍、制定濕地保護方案、評估濕地資源,以及其他涉及濕地保護與利用的重大事項提供技術諮詢和評審。
第八條 濕地保護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市和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工作。
市和區、縣(市)自然資源、水務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不同類型的濕地保護工作。
市和區、縣(市)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財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污染、破壞、非法利用濕地的行為,都有權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進行舉報或者控告;有權對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濕地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濕地保護。
第二章 濕地管理
第十條 市和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在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前提下,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需要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濕地資源分布情況、類型及特點、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保護和合理利用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三)濕地生態保護重點建設項目與建設布局;
(四)投資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開展調查研究,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充分聽取相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 濕地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濕地按照生態區位、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等重要程度,分為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的保護投入、認定和管理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履行屬地管理責任,加強其周邊產業布局、建築風貌、建設強度的管理,保障濕地生態功能的穩定和景觀的完整。
一般濕地可以分為市級重要濕地和其他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其他濕地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市級重要濕地的名錄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市級重要濕地和其他濕地的認定標準和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 市級重要濕地由市人民政府公告其保護範圍和界線,組織設立保護界標;其他濕地由區、縣(市)人民政府公告其保護範圍和界線,組織設立保護界標。保護界標應當標明濕地類型、保護級別和範圍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濕地保護界標。
第十四條 劃入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的濕地,按照有關生態保護紅線的規定管理。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濕地生態保護地區與濕地生態受益地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協商或者市場機制進行跨地區橫向生態保護補償。
因生態保護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原則上不得占用濕地,確需占用的,應當按照占補平衡的原則進行補償。
交通、能源、通訊、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市級重要濕地和其他濕地的,依法經有批准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建設單位在辦理相關手續並給予補償後才能開工建設。
有關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徵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因公益性建設確需臨時占用市級重要濕地和其他濕地的,依照管理許可權,應當經市或者區、縣(市)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臨時占用濕地的,不得在濕地內修築永久性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不得損害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占用單位應當制定濕地保護和修複方案。濕地保護和修複方案應當符合全市濕地保護規劃。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後,占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濕地修複方案及時修復。
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和濕地修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自然資源、水務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相關類型的濕地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市和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匯總本地區的監測數據,建立和更新數據檔案。
市和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濕地資源調查工作。濕地資源調查至少每五年進行一次。
第三章 濕地保護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市級重要濕地和其他濕地採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進行保護。
第二十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的建立,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具有一定規模和自然生態景觀價值,適宜開展科普教育、生態旅遊等活動的市級重要濕地,可以建立市級濕地公園。面積較小、生態功能較為明顯、不適宜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或者濕地公園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相關規定製定建立市級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標準,並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
第二十一條 建立市級濕地公園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認定並提出申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建立濕地保護小區由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區、縣(市)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認定並提出申請,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級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撤銷或者變更,應當經原批准其建立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市級濕地公園實行分區管理,劃分為濕地保育區、生態功能區和管理服務區。
保育區內只能開展保護、監測等必需的濕地生態系統保護活動;生態功能區內只能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和生態旅遊為主的活動;管理服務區內可以開展管理和服務活動。
濕地保護小區內只能開展科學實驗、監測等必需的濕地生態系統保護活動。
第二十三條 未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濕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的實際情況,採取必要措施,保持濕地的原有屬性,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
第二十四條 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濕地有害生物和野生動物疫源疫病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和野生動物疫病監測、預測和預報體系,制定有害生物防治和生態災難應急預案。
第二十五條 在濕地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開(圍)墾、填埋濕地,擅自改變濕地用途;
(二)永久性截斷濕地水源或者排乾濕地;
(三)非法挖砂、採礦;
(四)過度放牧或者擅自捕撈、取土、取水、放生;
(五)引進外來入侵物種;
(六)破壞濕地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洄游通道,在濕地內濫捕濫采野生動植物;
(七)投肥、投糞等污染濕地的養殖行為;
(八)向濕地內排放污水、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垃圾;
(九)擅自建設風力發電設施、光伏發電設施、建築物和構築物;
(十)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第四章 濕地利用與修復
第二十六條 在濕地範圍內開展生態旅遊、生態養殖和生態種植等濕地資源利用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要求,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損害野生動植物物種,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資源利用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建立市級重要濕地和其他濕地利用預警機制。
第二十八條 濕地修復實行自然修復為主、人工修復為輔的原則。
對退化的濕地,可以採取土壤修復、生態補水、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恢復植被、生態移民等措施,進行自然修復、人工修復或者重建,逐步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九條 濕地修復按照誰破壞誰修復的原則實施。
對因歷史原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災害造成生態破壞或者受損的濕地,經科學論證後確需修復的,由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修復,並承擔費用。
對因非法占用、開墾、填埋、排污等活動造成生態破壞的濕地,由違法責任主體負責修復,並承擔費用。違法責任主體變更的,由變更後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修復,並承擔費用。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全市自然濕地修復和綜合整治標準。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保障濕地生態用水。對因水資源缺乏導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濕地,應當通過工程和技術措施補水,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市和區、縣(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調配水資源,保障濕地生態用水,維持濕地生態系統健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濕地保護界標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九項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占用濕地或者擅自建設風力發電設施、光伏發電設施、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退還非法占用或者臨時占用的濕地,拆除非法設施和建築物、構築物,並依據規劃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三、四項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進行濕地修復;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開(圍)墾、填埋濕地或者擅自改變濕地用途的,處破壞濕地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永久性截斷濕地水源或者排乾濕地,或者非法挖砂、採礦、擅自取土、取水的,處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五、六、七項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進行濕地修復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過度放牧或者擅自捕撈、放生的;
(二)引進外來入侵物種的;
(三)破壞濕地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洄游通道的;
(四)以投肥、投糞等污染濕地的方法進行養殖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八項的規定,在濕地內濫捕濫采野生動植物的,或者向濕地內排放污水、傾倒有毒有害物質、廢棄物、垃圾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照野生動物保護、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自然資源、水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由有關主管機關按照規定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