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東市河道管理條例

丹東市河道管理條例

丹東市河道管理條例於2020年12月29日丹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丹東市河道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1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綜合功能和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遼寧省河道管理條例》《遼寧省河長湖長制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庫庫區、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
航道、水庫、飲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河道管理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全面落實河長湖長制。
河道管理堅持全面規劃、綜合治理、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道管理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對本區域內的水安全、水環境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下同)應當加強轄區內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整治、運行、維修、養護、保潔等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資助、投資等方式參與河道管理。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機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旅廣電、林業草原等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有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道管理宣傳教育,引導公眾自覺遵守河道管理有關法律法規。
對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職責與規劃
第八條 市域內河道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體制,除國家和省管理的河道外,劃分為市管河道和縣管河道。
市管河道為市域內重要的縣際邊界河道、跨縣河道、市中心城區河道。市管河道名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縣管河道名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河道名錄應當包括河道名稱、起止點、河道長度以及水域面積、主要功能、日常管護單位等內容。
第九條 流域性、區域性等國家、省管河道的管理範圍,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市管河道管理範圍劃定如下: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護堤地有規劃控制線或者征地紅線的,依規劃控制線或者征地紅線確定,但是護堤地範圍不得小於五米。處於城鎮段的河道(段),在確保防洪安全和符合城市規劃的前提下,其管理範圍可以作適當調整,但是護堤地範圍不得小於六米。
(二)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河道兩側上口線外延五至十米,或者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設計洪水位確定。
縣管河道的管理範圍,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狀況等,可以在河道管理範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設立標誌。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十一條 跨行政區域的河道管理,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的統一標準,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對管理中出現的責任爭議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協調予以明確,提出解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城鎮段的河道(段)必須留有護堤地和管護搶險通道。已經占用的城鎮段的河道(段)護堤地,應當逐步按照城鎮段的河道(段)規劃退出。利用城鎮段的河道(段)護堤地,必須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三條 市管河道日常管護除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外,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護責任劃分由市管河道名錄明確。
縣管河道日常管護除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外,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河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做好河道日常管護的監督、檢查、考核工作。
第十四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河道保護、整治、利用的調查和評價,建立並完善河道登記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五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縣管以上河道應當設定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界樁和標識牌。標識牌應當載明河道名稱、河道管理範圍以及有關管理要求等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界樁和標識牌。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實施城(鎮)雨污分流改造。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入河排污口的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監督管理;管網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沿河管網排水的監督管理;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產技術指導,全面控制農業面源污染;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源調度,維持河道生態基流,改善河道水體質量。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道巡查保潔機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聘用河道巡查員、保潔員,負責河道的日常巡查和保潔;建立河道保護聯合執法機制,完善行政執法信息共享和工作通報制度。
跨區域河道實行區域界上下游水體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具體由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等建築物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築物,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區域防洪規劃、河道整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編制的河道采砂規劃,經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應當逐級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城鄉建設、航道、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漁業、旅遊、文物保護等規劃應當與防洪規劃相銜接,有關部門在編制上述規劃時,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片區水系規劃。城市片區水系規劃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納入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統一管理。
第三章 整治與利用
第二十一條 河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灌溉、水系連通、污水防治和生態修復的要求。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區域防洪規劃、河道整治規劃,確定河道整治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對嚴重影響防洪排澇、水質、水系溝通和景觀的河道,應當優先整治。
河道整治用地應當列入當地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並按照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二條 使用國有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水域、灘涂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
承包農村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或者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有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在依法簽訂承包契約後,可以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養殖證。
第二十三條 從事水域和灘涂養殖生產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和天然漁業資源,按照規劃和控制指標,確定養殖規模和措施。
漁業生產者投餵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因衛生防疫、病害防治向漁業水域投注藥物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範,採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漁業水域環境污染。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並事先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整治航道,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城鎮和村莊建設與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城鎮和村莊建設規劃的臨河界限為河道管理範圍的外緣線。城鎮和村莊建設規劃涉及河道管理範圍的,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開發利用河道資源,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排澇暢通。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同意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審批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等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並接受檢查監督。確需跨汛期施工的,施工方案中應當包含度汛方案。施工圍堰或者臨時阻水堤壩影響防汛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防汛指揮機構的決定落實處置措施。
市管河道建設項目批准後,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監督管理的外,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經批准設定的入河排污口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水功能區劃和水資源保護規劃的要求,並達標排放。
污水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設定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建(構)築物;
(二)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三)設定攔河漁具;
(四)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向河道中傾倒渣土、排放泥漿;
(五)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六)炸魚、毒魚、電魚;
(七)損壞堤防、護岸、閘壩等各類水工程建築物以及防汛、水文、通訊、供電、觀測等設施;
(八)其他妨礙河道運行、危害防洪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和破壞河道水環境的行為。
第三十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護堤護岸林木需要更新或者間伐的,應當依法辦理採伐許可手續,並按照規定進行補種。
第三十一條 城市建設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
市中心城區範圍內確需填堵或者廢除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由縣人民政府批准。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等效等量原則就近興建替代補償工程。
第三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已建的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等工程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責成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在限期內改建。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已建的廠房、倉庫、工業和民用建築以及其它公共設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整改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三十三條 河道砂石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採。河道采砂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護環境、總量控制、有序開採、確保全全的原則,符合河道防洪、通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要求。
第三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長湖長制與河道采砂管理責任制有機結合,建立由河長統領、水行政主管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協同、社會監督的河道采砂管理聯動機制,加強對“采、運、銷”三個關鍵環節和“采砂業主、采砂船舶(機具)、堆砂場”三個關鍵要素的監管。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采砂管理成效納入河長湖長制考核體系。
第三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河道采砂監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二)公安機關負責查處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中的治安違法和犯罪行為,查處運砂車輛超載等違法行為;
(三)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河道采砂涉及的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損害航道通航條件的采砂行為以及運砂車輛違法超限等行為;
(五)漁業主管部門負責對因河道采砂作業破壞水生生物資源和環境行為的防範、修復措施的監督管理;
(六)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履行河道采砂有關監督管理職責。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河道通航水域內采砂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業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員證書或者必要的航行資料從事采砂、運砂作業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村、居所在河段的采砂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河道采砂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嚴格控制、逐步減少採砂作業船舶(機具)數量和年度河道砂石開採總量。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擬訂本行政區域內采砂作業船舶(機具)數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河道采砂權的出讓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交易方式進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河道采砂權出讓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采砂權出讓價款和采砂恢復保證金。
第三十九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對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河道采砂許可證可按自然年或者水文年為周期發放。河道采砂許可期限不得超出河道采砂權出讓期限。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禁採區、禁采期、臨時禁采期以及河道采砂許可等信息,由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
第四十條 因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產生的砂石,需經行銷售的,按經營性采砂管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經營管理;需綜合利用的,按照河道采砂進行管理,辦理采砂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運用衛星、無人機、移動網際網路、視頻監控等現代信息技術,加強河道采砂監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界樁或者標識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未及時將施工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向河道中傾倒渣土、排放泥漿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因城市建設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淀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填堵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淀的建設單位,未按照經批准的替代補償措施進行等效等量補償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進行采砂或者在禁採區、禁采期、臨時禁采期采砂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業機具,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收繳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轉讓的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經批准的防洪規劃、河道整治規劃及河道采砂規劃的;
(二)違反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或者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
(三)擅自利用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涉水工程等活動所產生的砂石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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