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滿族自治縣水上安全管理條例

桓仁滿族自治縣水上安全管理條例

桓仁滿族自治縣水上安全管理條例於2020年12月25日桓仁滿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桓仁滿族自治縣水上安全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桓仁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6/28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上安全管理,維護水上安全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水上航行、停泊和作業以及其他與水上安全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涉及水上安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區域內水上安全的監督檢查,協助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水上安全管理職責。
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水上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活動,加強預防溺水安全教育,禁止野浴,提高公眾的水上安全意識。
第五條 交通船舶、公務船舶、生產作業船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
(一)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並持有船舶登記證書。
(三)配備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
(四)配備必要的航行資料。
第六條 漁業船舶應當經漁業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並向漁業主管部門依法登記後方可下水作業。
第七條 禁止無船名船號、無船舶證書、無船籍港的船舶(簡稱“三無”船舶)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強制報廢的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水上交通安全的需要,依法劃定航線和禁航水域,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船舶、浮動設施不得在禁航水域進行航行、停泊和作業;如有特殊情況需要進入該水域的,應當經過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各方面力量,加強水上安全執法隊伍建設,加大執法力度,形成執法合力。
第十條 下列事項的主管部門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
(一)旅遊景區內水上遊覽、漂流等經營活動的行業安全監督管理。
(二)城市公園內水上運動休閒項目的安全監督管理。
(三)漁業船舶和漁業生產作業相關的水上安全監督管理。
(四)水上遊樂設施中特種設備的登記、備案和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監督管理。
(五)港口的安全監督管理。
(六)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桓龍湖、回龍湖、金龍湖、鳳鳴湖以及渾江河道的水上安全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漁業、文化旅遊、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和落實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度,依法查處“三無”船舶。
第十二條 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種植農作物等行為。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渡口、碼頭、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處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壞水上交通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內水上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責任制。
(二)落實渡口船舶、船員、旅客定額的安全管理責任制。
(三)落實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遵守有關內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渡口經營者對渡口和渡運安全負主體責任,應當在渡口明顯位置設定公告牌,標明載客定額、安全等注意事項。
第十六條 渡口船舶應當按照核定的航線渡運,不得超載;渡運時應當避讓過往船舶,不得強行橫越。
第十七條 碼頭經營者對碼頭安全負主體責任,應當根據航道狀況、碼頭設計靠泊能力,安排具有足夠水深、長度和相應設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
第十八條 船舶應當按照規定航線航行並按照規定用途使用,載人、載貨不得超過準載人數和準載貨物重量。
第十九條 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對其船舶的水上安全承擔主體責任,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並落實安全生產、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按照規定要求設立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制定船舶使用、維修、保養制度及操作規程,保證船舶適航、船員適任。
(三)按照相關規定配備船舶航行必備的安全配套設施、設備。
(四)制定水上安全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
(五)保證安全生產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資金技術投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或船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水上安全執法部門應當依法處罰並可依照相關規定責令其參加強制性安全培訓:
(一)船舶存在安全隱患,未在限定的期限內糾正或者消除的。
(二)以不安全的方式操縱船舶,發生重大險情或者一般及以上等級事故的。
(三)違反船舶航行規則的。
(四)疲勞駕駛、逾時駕駛、酒後駕駛的。
(五)未要求、指導乘客正確穿著救生衣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漂流經營者對其經營的漂流相關活動的水上安全負主體責任,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漂流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管理人員,加強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二)在漂流起始點設立乘客須知告示牌。
(三)在漂流前由安全保障人員向乘客介紹漂流工具、救生設備的使用方法,講解安全知識和應急處置方法。
(四)在漂流河道水流急險處,設定警示標誌,安排安全員值守。
第二十二條 旅遊景區從事漂流等水上活動的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腳踏車、腳踏船、水上氣球等不得超越相關部門劃定的水域範圍活動。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圍設定的護欄、圍網等隔離設施。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水域冰上路口設立安全警示標誌,開展冬季冰上安全日常巡查;在結冰初期、冰層融化期間應當封閉沿江入口,禁止行人和車輛通行。
第二十五條 氣象、水文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情的預警預報,及時發布水情災害監測預報信息,並與交通運輸、漁業、應急管理、文化旅遊等部門建立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聯動機制,實現信息實時共享。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水上安全應急救助體系,制定水上安全應急預案,落實水上應急救助人員、裝備和經費,組織協調交通運輸、漁業、公安、應急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共同做好水上搜救工作。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從重處罰。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浮動設施未經批准在禁航水域航行、停泊或者作業的,責令改正,對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航,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扣留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的處罰。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給予扣留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的處罰;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對船員處3000元罰款;違反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對船員處1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旅遊者超越劃定的水域範圍活動的,責令改正;旅遊景區未盡到安全管理責任的,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3000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應當處罰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水上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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