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滿族自治縣水庫漁業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水庫漁業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水庫漁業資源實際狀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桓仁滿族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各類水庫的漁業資源保護、漁業增養殖、水產品捕撈。

第三條自治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庫漁業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桓仁滿族自治縣水庫漁業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 地點:桓仁滿族自治縣
  • 類型:管理條例
  • 內容:水庫漁業資源管理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自治縣公安、工商、環保、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加強對水庫漁業資源的保護管理。
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制定水庫漁業資源保護、發展規劃。
第五條水庫漁業生產單位,可根據需要建立民眾性護漁管理組織,在自治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依法開展護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第六條在大中型水庫內從事漁業捕撈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自治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區域性漁業《捕撈許可證》,在限定的水域和限定的時間內,按照規定的品種、規格進行捕撈,並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捕撈許可證》不得塗改、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七條嚴禁在水庫魚洄游通道上設定攔截設施攔捕幼魚和產卵洄游的親體;嚴禁利用敲鼓作業等方式捕撈水產品。
第八條自治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水庫的實際情況,確定禁漁期和禁漁區。禁漁期每年不得少於五十天。
活水區為自然魚產卵場,為確保自然魚的繁殖,禁漁期內除允許定置網箔繼續生產作業外,其他捕撈一律停止作業。
第九條大中型水庫內魚類的捕撈工具及網目尺寸,由自治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捕撈中的幼魚裹獲率,不得超過總捕撈量的5%。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增養殖區偷竊和搶奪水產品,不得在增養殖區域內從事危害水產品增養殖的作業。
第十一條嚴禁炸魚、毒魚、電魚、魚鷹捕魚和其他形式非法捕魚。

第三章

第十二條自治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採取有效措施,推廣科技成果,支持養殖單位和個人引進名優特新品種,保護原生優良品種和原產地瀕臨滅絕的品種,提高增養殖技術水平和水產品的產量、質量。
第十三條大中型水庫的漁業生產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自治縣的漁業發展規劃投放種苗,確保水庫漁業資源的增殖。
第十四條自治縣從省域內引進水產品種,須經自治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從事增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報請自治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領取《養殖證》,在審批劃定的水域內按照無公害水產養殖標準進行養殖生產。
第十六條水庫各類船隻,必須持有自治縣交通部門核發的《船舶準航證》,並接受漁政和水上公安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水庫水質按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第11類標準保護和管理。
直接或間接向水庫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經營者,必須嚴格遵守國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標準。
水庫內從事旅遊業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對經營中產生的廢棄物,要集中處理,不準拋入水中。

第四章

第十八條對貫徹執行本條例,在水庫漁業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請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可以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情節嚴重的,並處沒收漁具和漁船;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情節嚴重的,並處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塗改、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捕撈許可證》的,吊銷《捕撈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非機動船並處500元至3000元罰款,機動船並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可以處造成損失3至5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吊銷《養殖證》;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苗種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至20000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領取《養殖證》的,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2000元至5000元罰款;未按照無公害水產養殖標準進行養殖生產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養殖證》,並處10000元至20000元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公安、工商、環保、交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由上述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對拒絕、阻礙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沒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印製的專用票據。罰沒款到指定銀行繳納。沒收的物資,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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