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的規定

1989年1月22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89年1月22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的規定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1.22
  • 實施時間:1989.01.2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第三章 地方立法議案的提出和審議,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地方性法規的制定程式科學化、規範化,保證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規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或批准的,涉及公民一般權利、義務,調整一定社會關係,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地方性法規一般應採用條例、規定、辦法、細則和規則等名稱。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實施辦法;
(二)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三)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
(四)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交付的地方立法議案,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
(五)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體情況,需要制定或批准地方性法規;
(六)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

第五條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立法的長遠規劃,以及本省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需要和有關方面提出的地方立法建議,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室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地方立法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
地方立法計畫的變更,應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根據地方立法計畫,可以分別委託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地方性法規,也可以委託其他省級機關、人民團體起草地方性法規。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自行起草或者委託他人起草地方性法規。
第七條 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的部門,應組成地方性法規起草小組。
第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其內容應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據和原則、適用範圍、權利義務、法律責任、主管部門、生效時間等,並與其他有關的地方性法規相銜接。
第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必須採用適當的法規結構,使用的辭彙和術語應符合制定法規的要求,法規條文應準確、簡明、扼要。

第三章 地方立法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立法議案。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立法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立法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一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立法議案必須簽署。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應由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應由省長簽署;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應由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簽署。
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應由報請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簽署。
第十二條 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立法議案,提案機關或提案人,一般應在會議舉行前一個月,將提請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議案、地方性法規草案說明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文本,以及有關參考材料,一併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制定機關應將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和說明,一併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條 對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實行兩次或兩次以上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該法規草案的說明,再由分組會議或聯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應就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規範性進行討論和論證。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初步審議時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室負責匯總、整理,並會同有關部門對該法規草案進行修改。
地方性法規修改草案,應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或有關專門委員會向下次或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十七條 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一般實行一次會議審議,主要審議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應通知報請批准的機關派員參加。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機關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對該法規草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

第十九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表決前,有關部門應作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或修改說明,並宣讀地方性法規修改草案。
第二十條 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應就批准該法規的決定草案進行表決。
第二十一條 表決採取舉手方式或其他方式,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用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規和公告,應在《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省級報紙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通知報請批准的機關用公告予以公布,須註明批准機關和批准時間。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原則上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屬於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屬於地方性法規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進行解釋。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由制定機關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需要補充、修改或廢止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14日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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