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修正)

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1989年3月5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號公告重新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3.05
  • 實施時間:1989.03.0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法規議案的提出,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擬訂,第四章 法規草案的審議,第五章 法規的通過和頒布,第六章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第七章 批准法規的程式,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工作,使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科學化、規範化,保證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和頒布的,或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的條例、規定、辦法和實施細則等規範性檔案,是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規。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下列情況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明確規定應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施行辦法的;
(二)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貫徹施行,根據本省實際情況,需要制定法規的;
(三)全省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國家尚未立法,根據本省情況,迫切需要制定法規的;
(四)審判、檢察工作需要做出重要規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交付的法規議案。
第四條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名稱分為條例、規定、辦法和實施細則。對某一方面工作制定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條例”;對某一方面工作制定部分規定,稱“規定”;對某一項工作制定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法律明確規定可以制定實施細則的,稱“實施細則”。
其他機關、團體和部門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在起草時為“試擬稿”,起草後準備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前為“徵求意見稿”,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時為“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需要修改再次審議時為“修改草案”。地方性法規生效後,需要重新修改公布的,提請審議時為“修訂草案”。
經討論或審議後需要多次修改的,可以冠以第X次試擬稿、徵求意見稿、修改草案、修訂草案。
第七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各項原則:
(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二)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三)從本省實際出發,切實可行。
(四)充分發揚民主,公開審議決定。
(五)法規之間協調、統一,不得互相矛盾、牴觸。
第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辦事機構,省人民政府及所屬各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級各社會團體,在擬訂和修改法規草案的過程中,應當互相支持,密切協作配合,並且各負其責,認真調查研究,分別廣泛徵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專家學者和人民民眾的意見,共同做好制訂地方性法規的工作。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規劃、協調製定地方性法規的工作。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頒布生效後,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必須嚴格遵守。

第二章 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
第十一條 需要提出法規議案的單位,一般應在每年年終前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畫。計畫內容應包括法規名稱,制定的依據、理由,主要內容,起草單位和準備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時間,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綜合,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各有關單位應根據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計畫,及時組織起草,深入調查研究,按期完成法規草案擬訂工作。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擬訂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擬訂工作,一般由提出法規議案的單位負責組織。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擬訂法規草案工作,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於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起草;
(二)屬於審判工作、檢察工作的,分別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起草;
(三)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工作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組織起草;
(四)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的,由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負責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主任會議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擬訂屬於常務委員會工作的法規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五條 擬訂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對制定目的、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獎懲辦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內容用條文表達,每條可分為款、項,款不冠數字,項冠數字,法規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章還可以分節。法規應當結構嚴謹,概念清楚,用語準確,簡明易懂。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規的工作進行了解和督促。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應提出書面報告,報告分別由省長、院長、檢察長、主任委員簽署。
第十九條 凡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應同時附送法規草案的說明及有關參考資料。對有爭議的重大問題,應提供必要的論證。

第四章 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二十條 需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一般實行兩次會議審議制。法規草案成熟也可以一次審議通過。
常務委員會認為法規草案需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時,提請單位的負責人或授權起草單位的負責人,應到會作起草法規草案的說明,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需要進行再次或多次審議的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修改,並向本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修改結果的報告和法規修改草案,報告中應對主要的不同意見予以說明。

第五章 法規的通過和頒布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全體會議通過地方性法規,採用舉手表決的方式,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通過重要法規時,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頒布。
第二十五條 頒布地方性法規的法定報刊是:
(一)《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
(二)《江西日報》;
(三)《江西政報》。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自施行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於兩個月內報送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章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八條 已經頒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廢止的,應提出修正案或廢止案,按本條例規定的法規制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法規修正案、廢止案時,應作出修改或廢止該法規的決定。
第三十條 新的地方性法規制定頒布實施後,以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與新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相牴觸的,以新的法規為準。

第七章 批准法規的程式

第三十一條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在會議通過後一個月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報告,並附送有關說明及參閱資料。
第三十二條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研究提出意見,擬訂批准的決定草案,經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三條 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要審議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三十四條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批准後由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第三十五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頒布時,應在該項法規的名稱下面註明批准的時間和批准機關及其會議屆次。
第三十六條 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兩個月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七條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決定修改或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應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凡屬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解釋規定的,由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或作出規定。
凡屬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的問題,屬於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進行解釋;屬於審判、檢察工作的,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解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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