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5日公布 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9.25
  • 實施時間:1998.11.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畫的編制與法規案的起草,第三章 法規案的提出,第四章 法規案的審議,第五章 海口市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批准,第六章 法規的通過、公布和備案,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廢止,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工作,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制定的法規,批准海口市地方性法規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充分運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立法授權,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法規,引導、規範和保障改革開放,改善投資環境,促進經濟特區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地方作出規定的事項;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地方規定的事項;
(三)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根據本省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省人大常委會根據實際需要,可以作出決定將應當由地方性法規規定的事項授權省人民政府制定規章。
第五條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制定的法規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一)海南經濟特區經濟體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海南經濟特區對外開放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法律、行政法規尚未規範而海南經濟特區需要先行制定法規的事項,但涉及國家基本制度及公民基本政治權利和人身自由權利的除外;
(四)海南經濟特區需要制定法規的其他事項。
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在海南經濟特區內實施。
第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制定的法規(以下稱地方性法規)和批准的海口市地方性法規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遵循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從本省和海南經濟特區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研究借鑑國內外立法經驗和立法成果,充分發揚民主,科學地調整社會關係和經濟關係,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畫的編制與法規案的起草

第七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計畫。
有地方性法規議案權的機關應當在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及時提出立法規劃意見,並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畫意見。
其他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規議案權的機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編制地方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審議批准後執行。
主任會議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進行調整。
第八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由提出立法議案的機關或者人員組織起草。
主任會議可以指定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案,也可以委託有關專業部門、研究機構或者專家學者起草。
其他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和公民可以向有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權的機關、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稿。
第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對涉及較多數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規,起草單位應當徵詢有關社會團體和公眾代表的意見;對涉及專門技術或者其他專業性強的地方性法規,起草單位應當聽取有關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三章 法規案的提出

第十條 下列機關和人員有權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一)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四)法律規定有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權的其他機關。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之間對地方性法規案有不同意見時,由省人民政府進行協調並作出決定。協調工作應當在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前完成。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負責審查的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組織協調,並提出意見。
第十二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屬於主任會議提出的,應當經主任會議審議通過;屬於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屬於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應當由其共同簽署。
提案人應當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案的說明,起草該地方性法規的法律依據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章 法規案的審議

第十三條 主任會議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委託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先委託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專家學者或者以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徵求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對列入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將該地方性法規案公布,徵求意見。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可以直接向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提出意見。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應當收集各方面意見,並進行整理後印發省人大常委會會議。
第十五條 對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作說明。提案人為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的,推選一名代表作說明。
主任會議可以委託省人大常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對該地方性法規案作出審查報告,也可以委託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查報告、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或者印發會議。
第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分組審議。提案人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議案,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對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辯論。
第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在審議中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論證的,可以交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或者提案人進一步研究修改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會議審議才交付表決。但在審議中對該地方性法規案意見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會議審議交付表決。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修改稿的最後文本,經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意見基本一致,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請全體會議表決。在審議中對某一條款意見不一致的,可以由主任會議決定先對該條款進行表決後,再對地方性法規案修改稿的最後文本進行表決。
第二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認為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需要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應當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對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表決,依照國家有關法律和本省有關法規定執行。

第五章 海口市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批准

第二十二條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制定機關的人大常委會簽署,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二十三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制定機關的人大常委會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報告該法規的起草和審議的情況。
主任會議可以委託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辦事機構審查,提出報告。
第二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會議審議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符合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省地方性法規的原則的,應當作出批准決定。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與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原則相牴觸的,可以對牴觸的條文進行修改,也可以退回制定機關修改後再報請批准。

第六章 法規的通過、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案或者表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採用表決器或者舉手的方式,以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制定機關的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海南日報》應當全文刊登。
第二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廢止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條文需要作出解釋或者作補充規定的,由制定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或者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的問題,依照該地方性法規規定。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依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報請備案。
第二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修正案或者廢止案的起草、提出、審議、通過和公布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作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決定,並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由制定機關的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4日海南省人民代表會議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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