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的編制與法規案的起草,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和表決,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民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四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結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可操作性。
第五條 依照法定的許可權,下列事項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
(一) 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作出的決議、決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法律規定應由國家制定法律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南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而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六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修改或者撤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第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實行統一審議制度,統一審議機構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的編制與法規案的起草
第九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計畫。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規工作機構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意見,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綜合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立法規劃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批准後組織實施;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主任會議審議批准後實施。
主任會議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立法規划進行部分調整和對年度計畫進行調整。
其他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可以由提出立法議案的機關組織起草,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指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或者委託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各自的職責和分工,組織或者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調查研究、論證、協調工作,並督促有關部門落實立法計畫。
其他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稿。
第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將法規草案公布或者召開論證會、聽證會,廣泛徵詢社會各界和廣大公民的意見。 對涉及專門性技術或者其他專業性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聽取有關科研機構和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一節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作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規定第四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和有關資料印發給代表。
第二節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並經市長、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簽名。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決定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和向提案人說明。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15日前將法規案送常務委員會;未按規定期限送達的,一般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法規案和有關資料以及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印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和表決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由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由代表團團長或者聯名的代表推薦一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法規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回答詢問。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印發會議代表。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代表。
第二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和表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才交付表決。但對該地方性法規案意見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審議就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審議就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如果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交付表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一步研究修改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由提法規案的機關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提案人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的,推選一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組成人員向全體會議作說明,也可以由主任會議委託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作說明。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全體會議審議或進行分組審議。提案人應當與會聽取審議並回答詢問。
第二十九條 法規案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和專家學者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關於法規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法規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全體會議或者分組對法規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對修改稿的審議意見,提出法規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對審議時意見分歧較大的條款,可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先對該條款進行表決後,再對地方性法規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意,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過程中,認為該法規案尚不成熟或者對於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由主任會議決定將該法規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提案人研究修改,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出擱置審議的意見,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意,擱置審議該法規。
擱置審議的法規案,經研究修改,其意見分歧得到解決,法規案已成熟,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或者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地方性法規案,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法規草案公布,向社會徵求意見。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前,可以就法規案中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有關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海口晚報》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上全文刊登。
在《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和通過、批准、施行的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九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規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的表決、報批和公布,依照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表決、報批和公布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的,依照本規定第三章和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予以公布,並公布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文本。需要廢止的法規,依照本規定第三章和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7日頒布施行的《海口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