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規定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1995年1月19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1995年1月19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規定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1.19
  • 實施時間:1995.01.19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議案的提出,第三章 計畫和起草,第四章 審議和通過,第五章 公布和施行,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使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科學化、規範化,保證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經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憲法規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規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規的原則;
(二)為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三)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體現地區特點;
(四)貫徹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民主。
第四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包括下列內容: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而制定的實施性法規;
(二)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的政治、經濟、科技、教育、文化、體育、衛生、城建、治安等方面的法規;
(三)在法定職權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規。

第二章 議案的提出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大會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對提出的本市地方性法規議案的處理,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大會主席團決定;在大會閉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市級各民眾團體,根據需要可以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處理。
第七條 經決定的立法議案、立法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督促有關職能部門負責辦理。

第三章 計畫和起草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應當從本市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出發,擬訂本市地方性法規的長遠規劃,並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翌年制訂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計畫。
第九條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年度計畫,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各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報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後執行。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年度計畫,需要修改、補充、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匯總研究提出意見,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核准。
第十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的職責劃分:
(一)凡屬市人民代表大會決定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交常務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按內容指定有關部門起草,或者指定有關工作委員會組織有關部門起草;
(二)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或者辦公室起草,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部門起草;
(三)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可以由提出立法議案人起草,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部門代為起草;
(四)屬於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五)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組織起草或者委託有關部門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
對於涉及其他主管部門的業務或者與其他部門業務相關的規定,應當與有關部門充分協商;如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送審法規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於意見分歧較大的法規草案,可以要求提請機關作進一步協商修改。

第四章 審議和通過

第十二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必須由提請機關主要領導人簽署,並附有書面說明和有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政策檔案的摘要,以及調查研究材料等有關參考資料。
第十三條 提請審議的議案、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和有關參考資料,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20日以前送交。
第十四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初審或者說明。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7日以前,連同草案說明和必要的參考資料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閱。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提請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列席會議作法規草案說明,或者委託有關部門負責人作說明,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向會議作審查報告。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著重審查:
(一)是否違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規的原則;
(二)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
(三)是否與本市其他的地方性法規相協調;
(四)是否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詞準確,文字簡明。
第十七條 法規草案可以在一次會議審議,也可以經兩次以上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 審議方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建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審議結果,意見基本一致,對法規草案的最後文本交付表決。
交付表決,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有效。
未獲通過的法規草案,退回原提請機關作進一步的修改。
第十九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草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公布和施行

第二十條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文本,連同法規說明,報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一條 經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責成市有關國家機關及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修改和廢止,依照本規定製定地方性法規的有關程式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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