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地方性法規起草和行政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地方性法規起草和行政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在1995.04.05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地方性法規起草和行政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4.05
  • 實施時間:1995.04.0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立法計畫和規劃,第三章 起草,第四章 審查,第五章 審議和發布,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海南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制定行政規章的工作規範化、科學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在本省或海南經濟特區範圍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為在行政方面保證憲法、法律、國務院行政法規貫徹實施,應當以地方性法規加以補充和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為深化體制改革,擴大對外開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以地方性法規加以規範和保障的事項;
(三)對行政工作的重大決定或措施,需要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由司法機關保障實施的事項;
(四)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需要以地方性法規形式規範的其他事項。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章,是指省人民政府為了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領導和管理本省的各項行政工作,制定並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向社會發布的規範性檔案。
制定行政規章的範圍:
(一)法律、行政法規在本省實施,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加以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為組織實施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實施細則的事項;
(三)為深化體制改革,擴大對外開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地方性法規尚不成熟,需要以行政規章形式加以規範的事項;
(四)規範行政機關自身活動的事項;
(五)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需要以行政規章形式規範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省法制部門是起草地方性法規、制定行政規章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起草地方性法規、制定行政規章的年度計畫(草案)和規劃(草案),組織有關部門執行年度計畫;
(二)指導和協調各有關部門做好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起草工作,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調整範圍廣、涉及部門多的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
(三)對有關部門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和修改,負責將審查和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審查稿報省人民政府,並報告審查意見;
(四)負責對地方性法規在許可權範圍內的解釋工作和對行政規章的解釋工作;
(五)負責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彙編和行政規章的編纂、行政規章譯文的審定工作,適時組織有關部門對已發布的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進行清理,並提出修改或廢止的意見;
(六)負責對全省政府系統立法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
(七)起草地方性法規、制定行政規章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本規定負責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起草工作,協助省法制部門做好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審查工作。

第二章 立法計畫和規劃

第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行政規章工作應當編制年度立法計畫和一定年度的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和規劃由省法制部門負責綜合、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港、澳、台同胞和國外人士均可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建議。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送省法制部門。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海南經濟特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規體系框架》,結合本部門的實際,於每年10月底前,向省法制部門報送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立法計畫項目草案。
報送的下一年度立法計畫項目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方性法規或行政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行政規章的依據和目的;
(三)地方性法規或行政規章的調整對象和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單位起草小組人員、上報草案時間。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逾期未報送下一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的,其職能範圍內的立法計畫,由省法制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九條 省法制部門編制的年度立法計畫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法制部門負責組織、督促、指導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實施。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按年度立法計畫要求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省法制部門書面說明原因,由省法制部門提出意見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執行年度立法計畫過程中,認為需要調整計畫項目的,應當向省法制部門書面說明理由。省法制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年度立法計畫作個別的、必要的調整,經分管的省人民政府負責人同意後,責成有關部門執行,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涉及地方性法規計畫調整的,應當同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條 負責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起草工作的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成立起草小組,確定一名負責人主管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主要內容涉及兩個以上行政主管部門的,應當成立聯合起草小組。聯合起草小組的工作由年度立法計畫中確定的主辦部門組織。
必要時,省法制部門可以牽頭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
起草小組、聯合起草小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名稱應當準確、明了。對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規定的,用“條例”或“規定”;對某一方面工作作部分規定的,用“規定”;對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較具體規定的,用“辦法”;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具體化的,稱“實施辦法”或“實施細則”。行政規章不得稱“條例”。
第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層次分明,用詞準確、規範。其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據、適用範圍和主管機關;
(二)需要作出規定的實體規範或程式規範;
(三)法律責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內容以條文形式表述,條下可以分款、項、目。條、款、項、目均應另起行。條應冠以“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等,款不冠數字,項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1.”、“2.”、“3.”等數字。
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節。
第十四條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內容,對國家現行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行政規章的具體規定作出變通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專項說明理由。
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擬代替本省現行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應當在附則中寫明,並在起草說明中說明。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應當廣泛徵詢有關方面的意見。被徵詢意見的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意見,經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發,並加蓋公章後回復。逾期不回復的,起草部門應當催辦。催辦後仍不回復的,應當在起草說明里予以說明。
第十六條 起草部門對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在送審以前應當做好協調工作。起草部門內部或下屬單位對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有分歧意見的,由起草部門協調;其他部門或系統外單位對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有分歧意見的,由起草部門邀請省法制部門共同進行協調。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參加協調,協調情況由起草部門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
第十七條 起草部門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並完整地記錄或匯總專家的論證意見。
第十八條 起草部門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完結時,應當撰寫起草說明。說明內容應當包括:起草背景、依據,主要內容和可行性分析,重要條款的解釋,解決的主要問題,徵詢意見情況和分歧意見協調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九條 起草部門完成起草工作後,應當將有關檔案材料直接報送省法制部門審查。報送的檔案材料應當包括:
(一)報請審查的函;
(二)地方性法規或行政規章的送審稿;
(三)起草說明;
(四)起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及主要參考資料;
(五)各方面對徵詢意見的復函;
(六)專家的論證意見。
報請審查送審稿的函,應當經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發並加蓋公章;聯合起草的,應當經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會簽並加蓋公章。
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送審稿和起草說明應當一式20份,其他材料一式5份。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條 省法制部門負責對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和修改。
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送審稿審查的重點是: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
(二)是否符合海南經濟特區改革和發展的實際需要;
(三)與本省現行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是否協調、銜接,改變本省現行相關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其改變依據和理由是否充分;
(四)對起草部門職權的規定是否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經濟特區行政管理體制的要求,是否規定了行使權力的程式和對權力的制約;
(五)對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是否屬重複立法;
(六)徵詢意見是否全面,意見分歧較大的是否協調一致;
(七)結構、條文和用語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第二十一條 未列入年度立法計畫且未按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辦理手續的或屬重複立法的,將原件退回送審單位。
第二十二條 送審稿內容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由省法制部門與起草部門再行商定起草思路,或由省法制部門提出新的起草思路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起草部門重新起草:
(一)不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原則的;
(二)不符合海南經濟特區改革和發展的實際需要的;
(三)與本省現行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不協調、銜接,或改變本省現行相關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其改變依據和理由不充分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確的。
第二十三條 對未按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報送有關檔案材料,經催送後仍不補送的,中止審查,待檔案材料補送齊全後才恢複審查。
第二十四條 徵詢意見不夠全面或論證不夠充分的,由省法制部門協助起草部門進一步徵詢意見或論證。
有關部門意見分歧較大,而起草部門未按規定進行協調解決的,由省法制部門協助起草部門進行協調。
第二十五條 送審稿經省法制部門審查、修改後,必要時可對審查稿再行徵詢意見,進行協調,組織論證。意見分歧較大,省法制部門協調不了的,可報請省人民政府有關領導協調。經過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省法制部門在審查報告中予以說明,提出處理意見,由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二十六條 省法制部門可以就送審稿所規範的內容,開展社會調查研究,考查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部門應予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內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權益或對海南經濟特區有重大影響的,省法制部門可以將審查後的審查稿在《海南日報》上登載,公開徵詢社會各界的意見,然后綜合各方面的意見,對審查稿再作修改。
第二十八條 省法制部門在審查工作的最後階段,應當撰寫審查報告。審查報告應當包括:審查過程,立法的必要性、依據和可行性,重要修改的說明,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處理意見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審查報告應當由省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或行政規章的起草部門應當根據省法制部門的審查稿,向省人民政府作起草說明。
第三十條 省法制部門完成審查工作後,將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的審查稿報送省人民政府。報送時,審查稿、審查報告和起草說明應當一式40份。

第五章 審議和發布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的審查稿,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審議。
第三十二條 審議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審查稿,應當通知省法制部門和起草部門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三十三條 審議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審查稿時,應當由起草部門作起草說明,省法制部門作審查情況報告,然後由起草部門宣讀審查稿全文,會議出席者對審查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四條 經審議未獲通過的審查稿,由起草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意見和決定重新修改,並在限定的時間內重新報送省法制部門,由省法制部門按照本規定重新予以審查。
第三十五條 經審議獲原則通過的審查稿,由省法制部門會同起草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意見和決定修改,報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收到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意見和決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稿,應當及時審核並報請省長簽發;省長簽發後,應當及時通知起草單位代表省人民政府對起草說明作相應的修改,然後按有關規定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收到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意見和決定修改的行政規章稿,應當及時審核並報請省長簽發省人民政府令。省人民政府令應當及時在《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報》和《海南日報》上刊登。必要時,還可以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章,其條文本身需要作出解釋的,由省法制部門提出解釋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通過《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報》和《海南日報》刊登發布。該解釋與行政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章,其具體套用問題,由該行政規章中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進行解釋,並報省法制部門備案。有關部門對解釋提出異議的,由省法制部門提出解釋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授權省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門解釋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門在授權範圍內作出解釋。
有關部門對行政主管部門的解釋提出異議的,按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起草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發布的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規章,需要修改或廢止的,參照地方性法規起草和行政規章制定程式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行政規章發布、修改或廢止後30日內,由省法制部門報國務院法制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省法制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1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起草和行政規章制定程式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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