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若干規定

1986年4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
  • 頒布時間:1986.04.28
  • 實施時間:1986.04.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頒布,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天津市地方性法規是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在本市範圍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的一個代表團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
第四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議案,一般應附有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代表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可以不附有地方性法規草案,但是應該說明議案的主要內容和提出的法律根據、宗旨。
第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附有法規草案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未附有法規草案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它的常務委員會審議處理。
第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未附有法規草案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起草法規草案,並分別交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起草。
第八條 提請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應同時提出關於法規草案的書面說明,並附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資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大會主席團交各代表團審議,並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第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並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將法規草案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須聽取關於法規草案的說明和初審意見,經過對法規草案進行認真審議後,可以付諸表決;也可以根據會議的意見,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並提出修改說明,在另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進行審議、表決。
第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情況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以及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應列席會議。
第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人要求撤回的,對該項地方性法規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完畢,對法規草案的最後文本進行表決。
第十六條 通過地方性法規,採取舉手或者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頒布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作出決議,予以頒布。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議,予以頒布。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分別以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檔案為正式文本,並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天津日報》上公布。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之日起的一個月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由通過法規的機關決定。修改和廢止的程式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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