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蓄滯洪區的安全、建設管理,發揮蓄滯洪區的功能,減少分滯洪水淹沒損失,保障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蓄滯洪區,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臨時貯存和調蓄洪水的青甸窪、盛莊窪、黃莊窪、大黃堡窪、永定河泛區、三角淀、七裏海、東淀、文安窪、賈口窪、團泊窪、大港行洪道、淀北等十三處低洼地區。
前款規定的蓄滯洪區的運用、安全、建設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蓄滯洪區的蓄滯洪運用,按照國家防汛指揮機關批准的分滯洪方案實施。分滯洪命令,由市防汛指揮機關發布。
分滯洪命令一經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
第四條 蓄滯洪區的安全、建設管理,實行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市和區、縣的計畫、城建、規劃、土地、農業、鄉鎮企業、計畫生育、公安、交通、環保、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蓄滯洪區的安全、建設實施管理。
第五條 蓄滯洪區的安全建設規劃,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區、縣人民政府同意,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蓄滯洪區安全建設規劃的變更,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蓄滯洪區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與蓄滯洪區的安全建設規劃相協調。
制定蓄滯洪區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徵詢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蓄滯洪區的建設與發展必須嚴格按照規划進行。
第八條 蓄滯洪區的土地利用、開發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防洪的要求。在指定的分洪口門附近和洪水主流區域內,禁止修建阻礙行洪的各類建築物。
第九條 在蓄滯洪區內新建永久性建築物,應當避開洪水流路,選擇較高地形,採取平頂、能避洪救人的結構形式。
在蓄滯洪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防洪規劃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報批手續。
蓄滯洪區內現有的建築物未達到防洪標準的,應當進行加固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條 蓄滯洪區內嚴禁新建、改建、擴建生產或者儲存有毒、易爆等嚴重污染品和危險品的建設項目,避免次生災害發生。
蓄滯洪區內現有的生產或者儲存有毒、易爆等嚴重污染品和危險品的設施,必須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遷出蓄滯洪區或者轉產經營,遷出前必須自行採取安全保障措施。
本條例施行前已獲批准建設屬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建設的項目,在建未竣工的,應當停止建設;尚未開工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蓄滯洪區內人口的增長,限制向蓄滯洪區內安置移民。
第十二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等編制蓄滯洪區居民安全轉移預案。
安全樓和其他永久性建築物上應當標明當地歷史最高洪水位線。
第十三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避洪撤離的需要,結合城鄉建設,有計畫地修建公路,指定居民撤離線路,落實居民臨時安置地點。
第十四條 蓄滯洪區應當設定有線通訊和專用無線通訊兩套通訊系統。有線通訊建設要納入城鄉電信網建設計畫,優先安排實施;防汛專用無線通訊建設,由各級防汛機構負責組織實施。防汛報警設施可以根據當地條件和民眾習慣設定,並將報警方式公布於眾,確保報警及時有效。
防汛通訊必須暢通無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
第十五條 禁止損毀、拆除蓄滯洪區內的套堤、導流堤和用於救生的高地、舊堤。
用於救生的高地、舊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十六條 蓄滯洪區圍堤的管理範圍是從圍堤內、外坡腳各向外延伸三十米;保護範圍是從管理範圍外沿各向外延伸三十米。
圍堤管理範圍內禁止采砂、取土、棄置砂石、爆破、打井、鑽探、挖築魚塘、存放物料、建房、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
圍堤保護範圍內禁止采砂、取土、爆破、打井、鑽探、挖築魚塘。
第十七條 禁止損毀蓄滯洪區安全設施。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設施檔案。
安全設施的產權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安全設施的養護管理,保證應急安全使用。
第十八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蓄滯洪區安全建設和無線通訊、預警所需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在蓄滯洪區發展洪水保險事業。
蓄滯洪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根據自願原則參加洪水保險。
第二十條 建立防洪基金制度。防洪基金主要用於蓄滯洪區的安全設施建設、維護和因分滯洪淹泡造成損失的補償。
防洪基金的籌集和使用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在蓄滯洪區安全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區、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區別情況責令停產、停業,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安全設施,是指為保障蓄滯洪區人民生命安全而修建的圍村埝、安全台、安全樓、安全房、撤離路和購置的救生船,以及通訊、預警設備等避洪救生設施。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類別:地方法規
歷史變更檔案:
1、(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6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2、由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4年11月1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會議11日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蓄滯洪區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11日晚,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六次會議,市人大常委會農業與農村委、法工委、市委辦公廳法制處和市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在此基礎上起草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蓄滯洪區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決定草案經主任會議同意,提請今天的會議審議、表決。
現將決定草案所作的主要修改匯報如下:
一、關於在蓄滯洪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
修正案草案建議在條例第九條第二款增加提交申請書、立項批覆檔案、初步設計檔案等檔案。農業與農村委提出,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應當明確規定行政許可條件,即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防洪規劃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據此,決定草案將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在蓄滯洪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防洪規劃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報批手續。”
二、關於蓄滯洪區內套堤、導流堤、高地和舊堤
修正案草案建議將條例第十五條修改為:“禁止損毀蓄滯洪區內的套堤、導流堤。蓄滯洪區內用於救生的高地、舊堤不得拆毀。”農業與農村委提出,應當進一步明確用於救生的高地、舊堤的範圍,以增強可操作性。據此,決定草案將條例第十五條修改為:“禁止損毀、拆除蓄滯洪區內的套堤、導流堤和用於救生的高地、舊堤。
“用於救生的高地、舊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法制委員會認為,決定草案的內容是成熟、可行的,建議本次會議付表決。
初審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若干規定》和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交付,農村委員會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天津市蓄滯洪區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
在《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我們提前介入進行了調查研究。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代表對我市蓄滯洪區進行了視察,之後我們邀請了12個區縣的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和農口委、局及市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負責同志進行座談,廣泛聽取了意見和建議。農村委員會第15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初審。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我市地處九河下梢,蓄滯洪任務非常艱巨。被列入綜合防洪體系的十三處蓄滯洪區,涉及九個區、縣,蓄滯洪區內國有、集體、個人的固定資產達76億元之多。國家自1985年以來對蓄滯洪區的安全建設已累計投入資金5500多萬元。為加強我市蓄滯洪區安全與建設的管理,逐步完善、提高蓄滯洪區防洪、抗洪措施和能力,消除隱患,減少分洪淹沒損失,保障經濟發展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條例是必要的。
《條例(草案)》的內容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借鑑了部分省、市的經驗,符合我市實際情況,可操作性較強,基本可行。
在審議過程中,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見: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蓄滯洪區,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臨時貯存和調蓄洪水的青甸窪、盛莊窪、黃莊窪、大黃堡窪、永定河泛區、三角淀、七裏海、東淀、文安窪、賈口窪、團泊窪、大港行洪道、淀北等十三處低洼地區。”所以增加“臨時貯存和調蓄洪水”一句是為了明確蓄滯洪區的定義。依據是國務院批轉的《蓄滯洪區安全與建設指導綱要》。
二、將第三條中“國家防汛總指揮部”和“市防汛指揮部”分別改為“國家防汛指揮機關”和“市防汛指揮機關”,這樣表述更符合立法要求。
將本條“分滯洪命令一經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一句單列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
三、將第四條第一款“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並加強專管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一句中“應當明確並加強專管機構”刪去,修改為:“市和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明確執法主體是水行政主管部門。
四、將第七條“蓄滯洪區的安全與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已批准的規劃。”一句修改為“蓄滯洪區的建設與發展必須嚴格按照規划進行。”除作了文字調整外並單列一條,以保障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的落實。
五、將第七條中“蓄滯洪區土地利用、開發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防洪的要求。在蓄滯洪區分洪口門附近和洪水主流區域,禁止修建阻礙行洪的各類建築物。”一段單列一條,作為草案初審意見稿的第八條,並修改為:“蓄滯洪區的土地利用、開發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防洪的要求。在指定的分洪口門附近和洪水主流區域內,禁止修建阻礙行洪的各類建築物。”這樣既突出了管理的內容,又便於操作。
六、將第九條第二款即草案初審意見稿第十條第二款中“分期分批”四字刪去。因本款的主體是規範企業的,企業的情況各不相同,不可能分期分批。另外,相應的在草案初審意見稿第二十三條“由區、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區別情況責令”一段話後面增加了“停產、停業”的處罰內容。
將第九條第三款修改為:“本條例施行前已獲批准建設屬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建設的項目,在建未竣工的,應當停止建設;尚未開工的,不得開工建設。”作為草案初審意見稿的第十條第三款。這樣規定是為了避免繼續建設造成損失。
七、將第十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蓄滯洪區內人口的增長,限制向蓄滯洪區內安置移民。”作為草案初審意見稿第十一條。一是刪去“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的內容,因為計畫生育問題已經有了地方性法規;二是將禁止移民改為限制移民,因為大窪地區地廣人稀,不宜絕對禁止移民。
八、將第十六條分成三款作為草案初審意見稿第十七條並修改為:“禁止損毀蓄滯洪區安全設施。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設施檔案。
安全設施的產權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安全設施的養護管理,保證應急安全使用。”
這樣修改一是條款設定比較清楚和規範;二是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即草案初審意見稿第二十八條對安全設施的內容作了界定,此處可以簡化。
九、將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作為草案初審意見稿第十八條第一款,並修改為:“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蓄滯洪區安全建設和無線通訊、預警所需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這樣將通訊、預警設施建設納入蓄滯洪區安全建設中去,便於資金的籌措,也避免了在地方性法規中規定國家行為。
此外,在本條中增加一款作為草案初審意見稿第十八條第二款“蓄滯洪區的農業稅原則返還,用於安全與建設。”目的是穩定蓄滯洪區安全建設資金渠道,依據是1993年國家防總[1993(4號)]和財政部。[1993(8號)]聯合通知的規定。
十、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在蓄滯洪區安全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作為草案初審意見稿第二十一條。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草案初審意見稿第二十二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為貽誤分滯洪時機關係重大,對這種行為需要有法律責任的規定。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作為草案初審意見稿第二十五條,一是刪去基本相近的違法情節,簡單明了。二是貽誤分滯洪時機的內容已在增加的第二十二條中作了規定。
另外,提交審議的草案初審意見稿還對一些文字和條款順序作了技術性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初審意見稿,請予一併審議。